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胤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胤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3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3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胤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點數之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上開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及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緝4234號卷第9頁),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 紀錄之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姜嘉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給被告機會,因為金額不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 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8,318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目前在談和解,我有陸續付錢給姜嘉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本案部分被告沒有還我錢,他還我的是另案車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關本案賠償之事證,難認其所述有據。準此,上開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4號被 告 洪胤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胤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張勝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啟用後,將該門號交 予洪胤愷使用,洪胤愷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姜嘉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 稱本案金融卡)卡號及安全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寬頻服務網頁,利用本案門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318元,致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勝華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進而將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交付予洪胤愷使用,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姜嘉檳察覺本案金融卡遭冒名使用及消費,並通報警方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胤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利用本案門號及本案金融卡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萬8,31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要買遊戲點數,因為我有SO-NET的會員,所以伊幫他下單,當時有取得遊戲序號,序號是顯示在網頁上,我有把手機拿給告訴人看等語。 2 同案被告張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勝華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資料、IP調閱結果、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及使用者門號查詢結果等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辦人係同案被告張勝華,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15筆,共計1萬8,318元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姜嘉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案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11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扣款共計1萬8,318元,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等事實。 5 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案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單 一決意,於同一、相近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於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8日以相同方式透過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600元, 亦涉犯詐欺得利等節。經查,雖本案金融卡交易明細於上開時間確有5,600元之消費紀錄,惟經報告機關函調該公司之 訂單紀錄,該公司並無留存訂單之信用卡卡號,相關資料亦僅保存30日,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是以,除起訴部分外,應認他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存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等節,然查,本案被告係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在本案門號後購買遊戲點數,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是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日 990元 2 111年11月1日 990元 3 111年11月2日 990元 4 111年11月3日 990元 5 111年11月3日 990元 6 111年11月3日 990元 7 111年11月4日 990元 8 111年11月5日 990元 9 111年11月5日 990元 10 111年11月5日 990元 11 111年11月5日 990元 12 111年11月5日 1980元 13 111年11月5日 1980元 14 111年11月6日 498元 15 111年11月6日 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