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仲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仲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07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侵占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吳承罡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想見到被告而未出席調解,致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2萬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07號被 告 蘇仲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禹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吳承罡、蔡旻男等人合夥成 立紅螞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2樓,下稱紅螞蟻公司),由吳承罡擔任負責人,蘇仲 禹則負責紅螞蟻公司之貨運載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仲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接續將其持有如附表1 所示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310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紅螞蟻公司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紅螞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仲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仲禹坦承其為紅螞蟻公司股東兼員工,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 2.被告坦承其有收取如附表1所示貨款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吳承罡於偵查中之指述 1.被告為紅螞蟻公司股東,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 2.被告收取如附表1所示貨款後,未繳回紅螞蟻公司入帳,經告訴代表人吳承罡查帳發現後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侵佔入己之意圖) 3 證人即紅螞蟻公司會計陳詠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將附表1所示貨款(即告證4至告證8對帳單貨款)交付會計陳詠蓁繳回紅螞蟻公司入帳之事實。 4 證人楊舜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舜閔有委託紅螞蟻公司搬運材料,並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干子紜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有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有泉有委託紅螞蟻公司搬運材料,並將如附表1編號4、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林義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一城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有委託紅螞蟻公司搬運貨物,證人林義杰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干子紜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周良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良展有委託紅螞蟻公司搬運貨物,並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8 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德義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委託紅螞蟻公司搬運貨物,並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干子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干子紜之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干子紜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紅螞蟻公司對帳單(告證4至告證8)、證人干子紜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秀琴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確有於附表1所示時日,侵佔如附表1所示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12萬3105元雖未經扣案,仍請於發還告訴人數額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貨款 侵占入己。經查,證人即德義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琴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告證4)伊只有付過107年12月份的這筆款項,其他款項伊沒有付過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附表2之款項,即屬有疑,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 ,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貨款月份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德義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21000元 告證4對帳單 2 一城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108年8月 13500元 告證5對帳單 3 楊舜閔 108年9月 24800元 告證6對帳單 4 王有泉 108年2月至同年4月 13455元 告證7對帳單 5 108年8月至同年9月 22750元 告證7對帳單 6 周良展 108年10月 27600元 告證8對帳單 合計 123,105元 附表2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貨款月份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德義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⑴108年1月 ⑵108年2月 ⑶108年3月 ⑷108年5月 ⑸108年6月 ⑹108年7月 ⑺108年9月 ⑴9650元 ⑵2200元 ⑶1300元 ⑷3700元 ⑸2900元 ⑹17600元 ⑺8700元 告證4對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