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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宇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基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基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沈基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之103年至106年之各該年度預算實際達成率、實際金額及區域主管領取獎金分配比例之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背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同意不再為任何刑事訴究,爰撤回本案告訴,請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均已經民事強制執行完畢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全數獲償等語;而就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等語,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以,倘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萬6,146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萬1,295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沈基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盟(英文名:Rudder)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
    0日止,受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委任擔任
    總經理,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
    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
    等事務。鴻騏公司並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
    司亦非以投資為業,故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並無權挪用
    鴻騏公司資金對外投資。
二、鴻騏公司年終獎金制度
  鴻騏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可區分為三類,包含:
(一)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依100年1月14
    日董事會決議,按鴻騏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及發放;
(二)第二類人員年終獎金: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區域主管
    之獎金方案,以其等年度業績按一定比例計算獎金;
(三)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上述二類以外之人員,由總經理參考
    財務長依當年度業務狀況之建議後,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發放總額及各部門所得分配之金額,再依人員個人考績計算
    (佔70%)及部門主管分配(佔30%)決定發放金額,並於行政管
    理部彙整後上簽予總經理作最終之調整及簽核。
  依上述(一)(二)(三)方式計算鴻騏公司全體人員各自之年終
    獎金總額後,鴻騏公司會依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人員在職
    與否等情形,決定是否發放、何時及分幾次發放。
三、沈基盟於104、105年度應領取年終獎金數額:
  鴻騏公司於104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12萬2478元
    、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故依上開第一類人員
    年終獎金方案,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之沈基盟所得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一)於104年度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1億12
    萬2478元x2%=200萬2449.56元)。(二)於105年度則為158萬8
    645元(計算式:7943萬2274元x2%=158萬8645.48元)。
四、然沈基盟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月間,藉核決上開104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
    擅自核決發放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
    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
    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
    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38萬951元、38萬95
    1元至沈基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
    元之損害。
(二)沈基盟明知其擔任總經理,僅得領取上開二、(一)第一類人
    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月19日核
    決104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在其依規定所得領取之2
    00萬2450元外,更額外擅自增加40萬元,共計核決發放240
    萬2450元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
    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12萬121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4萬5887元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7
    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111萬8221元至
    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三)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月間,藉核決105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擅自
    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
    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
    年終獎金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
    6290元後,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
    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四)沈基盟明知計算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應依公司稅後
    淨利2%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9日核
    決105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
    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
    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
    ,將稅後淨利擅自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再以此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2%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計算式:1億109
    9萬7000元x0.02 = 221萬9940元)超過依鴻騏公司董事會決
    議所得領取之金額158萬8645元達63萬1295元(計算式:221
    萬9940元-158萬8645元=63萬1295元)。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221
    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
    公司受有63萬1295元之損害。
(五)沈基盟明知其未得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鴻騏公司資金
    對外投資,竟意圖為自己及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威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未經鴻騏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
    議書,並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成公司,
    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鴻騏公
    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五、案經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沈基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一)、(三)部分,伊所領取者為30%之業務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100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僅適用於前總經理費耀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伊所溢領之40萬元,為30%部分業務獎金,且該獎金為鄭惠娥建議伊領取,另因為105年度營業狀況很好,伊所領取的250萬元,除了領取30%業績獎金部分,亦有從1000萬調整額度領取;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建威公司擁有指紋辨識技術,縱使財務長陳元政評估投資建威公司有財務上風險,且特助鄭惠娥持反對意見,仍決定投資建威公司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0 證人鄭惠娥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7) 證明 犯罪事實二、三、四。 108他8210卷頁67-87 0 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鴻(告)字第120801號公告(告證1) 證明 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於鴻騏公司擔任總經理。 108他8210卷頁47 0 106年2月10日陳家輝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 證明 鴻騏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108他8210卷頁49-49反面 0 1.鴻騏公司102年1月1日Rudder核准之台灣地區簽核權限表(告證3)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鴻騏公司)(告證4) 證明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等事務。 ⑵鴻騏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司亦非以投資為業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其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對外投資。 108他8210卷頁51-59、61 0 1.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證5) 2.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辦法(告證6) 證明 ⑴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董事會授權公司處理,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⑵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得由董事長簽署核准後生效。 108他8210卷頁63、65 0 1.鴻騏公司104年損益總表(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告證8號) 2.鴻騏公司105年損益總表(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 (告證9號) 證明 犯罪事實三。 108他8210卷頁89、91 0 1.鴻騏公司105年2月3日獎金工資條 (告證10-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節本(告證10-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及5月份)節本(告證10-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80萬6146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於105年2月3日及5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萬95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元損害。 108他8210卷頁93-101反面 0 1.鴻騏公司105年1月18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1-1號) 2.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月20日、5月3日、7月1日)(告證11-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5月份、7月份)節本(告證11-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核決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時,核決發放240萬2450元總經理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及111萬822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03-115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6年1月24日獎金工資條(告證12-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6年1月24日)節本(告證12-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2-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6290元後,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17-121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告證13-1號) 2.鴻騏公司106年1月16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3-2號) 3.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6年1月19日)(告證13-3號)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3-4號) 證明 ⑴被告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將105年度稅後淨利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前述調整後稅後淨利,核決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 ⑶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將221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5萬5498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1200元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 108他8210卷頁123-131反面 00 1.投資協議書(告證14-1號) 2.鴻騏公司106年4月12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4-2號) 3.建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證14-3號) 證明 ⑴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於105年4月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⑶建威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以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遭廢止。 108他8210卷頁133-139 00 被告傳送與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之簡訊截圖(告證15號) 證明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遭鴻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因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發給自己年終獎金及核決同意投資建威公司等情,向黃小燕道歉。 108他8210卷頁141-143反面 00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5.上開歷審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⑴被告違背任務溢領年終獎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824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被告卻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越權擅自核決發給自己超過稅後淨利2%之獎金,溢領年終獎金達322萬7471元,是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越權挪用資金投資建威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  
二、核被告沈基盟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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