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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昌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昌融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昌融與李俊緯前為中華凸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凸版公司)之同事,其等因工作問題而生糾紛,謝昌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李俊緯」之姓名及其工作經歷、任職職位等個人履歷資料,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申登求職、應徵其他公司職缺,並於履歷自傳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謾罵中華凸版公司員工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指摘係李俊緯於公開網路上謾罵公司同事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李俊緯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昌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104人力銀行網站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竟僅因工作上之不快,即率爾以告訴人之名義於公開網站頁面謾罵公司主管及同僚,更透過投遞履歷應徵職缺之方式,促使業界其他公司得以注意並增加該謾罵內容之瀏覽次數,使觀覽之人足以誤認告訴人為實際謾罵者,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而可能影響告訴人於未來職場上之發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與胞兄共同扶養中風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林+主管沒擔當,沒給升職,每年我故意都快把特休修完,多放假就可以少做到案子,也可以少出包 製設部的Ben部經也蠻搞笑的,求我去參加減重活動,又能爽賺上班時間,安排減重課程的人真是天才幫我們安排上班時間的下午4點上課,上課完剛好6點可以報一小時加班,已經兩個禮拜都這樣測試 同事敢叫我做事,我就弄他,順便報加班,爽賺吃飯時間費用,反正有值班會做事 之前測試一案子故意不問客戶,自己填空層,讓客戶白做一片,主管也能幫忙弄成客戶問題 上禮拜再測試一套案子,之前跟客戶約定的,再次不問客戶,然後放假去玩,讓他們忙翻,跟客戶再喬. 第三套測試case我再弄了一套,可惜沒弄倒幫我做issue回覆的D同事,今天客戶在問,讓上頭跟客戶喬,上頭要用教育訓練弄過去 不敢聲張 我在課長面前明白講我擺爛一年多,林+課長也不敢怎樣,還調薪11% 雖然工作自由,下班卡可以回家吃飯休息再回來刷 不想太安逸,想挑戰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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