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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劉為丕林其玄施敦仁李佳穎

  • 被告
    傅茂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3號、112年度偵字第4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40-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賴宥宏、李容蓁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賴宥宏、李容蓁之損失,並得到告訴人賴宥宏之原諒,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莛程,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稱已經有賠償告訴人黃莛程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黃莛程,其回稱並無獲得任何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143頁,公務電話紀錄),故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均已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黃莛程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況被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於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43號、第4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見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賴宥宏、黃莛程、李容蓁之求購貼文後,再私訊告訴人3人,佯稱有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商品欲販售 ,致告訴人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屬普 通詐欺罪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訴卷第6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賴宥宏、李容蓁之損失,並得到告訴人賴宥宏之原諒,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莛程,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編號一、三中,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5,000元分別返還予告訴人賴宥宏、李容蓁,有告訴人賴宥宏之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第44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宥宏、李容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向告訴人黃莛程詐得之款項1萬2,0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已返還告訴人黃莛程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告訴人黃莛程表示被告並未還款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可認被告並未將詐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黃莛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 入 帳 戶 主 文 一 賴宥宏 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2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利用臉書名稱「傅茂昌」帳號私訊賴宥宏,向其訛稱有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致賴宥宏陷於錯誤。 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8,400元 傅茂昌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莛程 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0時44分許,利用臉書名稱「陳誠」帳號私訊黃莛程,向其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致黃莛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傅茂昌向不知情之葉秀龍借用,由葉秀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容蓁 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利用臉書名稱「陳妍蓁」帳號私訊李容蓁,向其佯稱有住宿券欲販售等語,致李容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2時26分許 5,000元 傅茂昌向不知情之陳妍蓁借用,由陳妍蓁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43號112年度偵字第44215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行使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被害人等於付款後,未收到附表所示門票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黃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賴宥宏、黃莛程,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賴宥宏、黃莛程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賴宥宏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莛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黃莛程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容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李容蓁陷於錯誤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暱稱「陳妍蓁」與被害人李容蓁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賴宥宏、被害人李容蓁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葉秀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妍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宥宏、黃莛程、被害人李容蓁,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宥宏 (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向賴宥宏佯稱可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宥宏陷於錯誤。 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4,200元 被告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莛程 (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陳誠」,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0時44分許,向黃莛程佯稱可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莛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葉秀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容蓁 (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陳妍蓁」,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向李容蓁佯稱可販賣住宿券等語,致李容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2時26分許 5,000元 陳妍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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