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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涂偉俊

上訴人
蘇禮珍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

㈠案發當天告訴人A01原本坐在其位置上,因我與告訴人言詞上發生口角,告訴人竟越過保全往我這邊衝過來,並以手機作勢錄影,因我之前有遭告訴人多次衝撞致受傷勢等經驗(此部分未曾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我遇到上開情況,我依本能反應隨手用提袋試圖揮開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本院卷第15-23頁、第77-87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實在,其傷勢是加工過的。案發時,我看到告訴人的額頭都沒有紅腫,我請告訴人把口罩拿下來,告訴人不願意。我每次跟告訴人說話都有保持距離。偵查庭時告訴人有說她沒有外傷,自應無涉犯過失或故意傷害犯行(本院卷第43-46頁)。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指行為人之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之社區大廳(詳細地址詳卷)內遭被告以提物袋攻擊我,造成我的左臉挫傷;被告以揮擊提物袋方式攻擊我的臉部3次(偵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揮了3下,且都打到我的頭跟臉,雖然沒有傷口,但醫生診斷認為是挫傷(偵卷第47頁)。輔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06-115頁)可知,告訴人清楚證稱:當時就是臉就是會痛,沒有傷口,但醫生有開挫傷。可見,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表示臉部有遭受攻擊,當下感到疼痛,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去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有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5頁)。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亦載明:2小時前被異物(紙袋裝重物)擊中,出現左臉疼痛(桃簡卷第83-85頁),足見,告訴人受有左臉疼痛、左臉挫傷,應屬刑法意義上的傷害。又告訴人係經診斷為左臉挫傷(含左臉疼痛),被告未看到告訴人額頭紅腫,應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至於告訴人未應被告要求將口罩拿下來,要屬告訴人當時的應對態度,尚難憑此否認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㈢參以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先後持紙袋揮擊3次:第1次(時間14:50:17):紙袋揮擊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左手因受力而後彈;第2次(時間14:50:18):紙袋朝告訴人之額頭揮擊,擊中告訴人額頭,而非朝向告訴人手機,於時間顯示14:50:19時告訴人撫摸額頭,並說「妳幹嘛打我」;第3次(時間14:50:20):紙袋揮擊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向後閃避並尖叫,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持手機攻擊被告之情形,告訴人伸起右手撫摸左側臉頰(本院卷第71-76頁;桃簡卷第72頁)。是被告持紙袋近距離揮擊告訴人、或其手機,告訴人均有後退之防衛舉動(第1次左手因受力而後彈;第2次擊中告訴人額頭,並撫摸自己額頭處;第3次告訴人向後閃避並尖叫,並伸起右手撫摸左側臉頰),告訴人遭第3次攻擊後,撫摸左側臉頰之位置,與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挫傷」及病歷紀錄記載左臉疼痛相符(偵卷第25頁、桃簡卷第85頁),足認被告揮動紙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其智識、社會歷練程度,應知道持裝有手機之硬質銅版紙製成之紙袋(本院卷第45頁、59頁),具有一定厚度與重量,持以揮向他人臉部,將致他人受傷之可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持紙袋揮擊告訴人之理由,卻仍持紙袋揮擊告訴人3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被告的行為,當具有刑法上的過失。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行摔傷造成多處擦挫傷,僅拿左臉挫傷來對我提告,案發當時我跟警察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傷害發生當下,若未有明顯流血、瘀傷等情狀,衡情,一般人從外觀來看,自難以判定究竟是否受有挫傷。告訴人固自陳:當天下午到桃園經國路敏盛醫院大門前車道,由於「驚魂未定、恍神」在車道旁的人行道跌倒,左膝蓋、右手臂擦傷流血(偵卷第175頁),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急診檢傷記錄「自訴被住戶用袋子打傷額頭、左臉部,不慎跌倒致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擦傷」,並拍攝告訴人左臉頰照片(桃簡卷第83頁、第91頁),可見,經檢傷後認定告訴人事後跌倒僅造成左膝擦傷、下肢體撕裂傷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據。

㈥至被告辯稱:我有揮提袋,但是我為了要自保,告訴人的距離太近,且告訴人有衝撞我的習慣,告訴人想要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按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截圖照片可知,時間14:49:10至14:50:11:被告(紅圈處)站在原地與告訴人(黃圈處)大聲爭吵,被告不斷以左手指向告訴人,而兩人之間隔著一名男性保全。時間14:50:11至14:50:21: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起身走向被告,被告見告訴人手機朝向自己,於時間14:50:16:被告將右手所持之粉色紙袋換到左手,手捏紙袋上緣之一角,紙袋內似乎有裝東西,於時間14:50:17:被告看著告訴人,用紙袋揮擊告訴人手機(紅圈處,稱第一動作),告訴人左手因受力而後彈,告訴人事後自行跌倒並未致左臉頰受有任何傷勢(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僅左手持手機走向被告,雙方間尚有1個手臂長之距離,未有任何攻擊或不法之侵害,反而係被告先持紙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持紙袋攻擊告訴人之際,不存在不法之侵害,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是正當防衛等語,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A02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社區大廳,因故與社區總幹事A01發生口角。A02
    見A01舉起手機,本應注意該手機靠近A01之臉部,若揮打該
    手機,可能會擊中A01,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A02卻
    疏未注意,手持提袋朝A01之手機揮擊,不慎擊中A01之左臉
    ,致A01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A02揮動提袋,導致告訴人A01左臉挫傷: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舉起手機,隨即手持提袋
    朝告訴人之手機揮打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2-7
    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9頁、第46-47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93-9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A02的提袋打到我臉部時,
    我感覺到臉會痛,她打我3下,第1下沒有感覺,第2、3下才
    感覺到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提袋揮
    中臉部時,立即感受到臉部疼痛。且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24分到
    醫院就診,主訴遭打傷額頭及左臉部,經醫師診斷為左臉挫
    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後隨目前往就醫檢查,經醫師診斷為左臉挫傷,堪認告訴
    人之指訴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行為沒有造成對方受傷等語。惟依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時間14時50分20秒被告左手舉
    起提袋,橫向朝告訴人揮動,提袋撞擊告訴人左手之手機,
    告訴人伸起右手撫摸左側臉頰(見本院卷第72頁),依告訴
    人當下反應動作,應認被告之提袋已擊中告訴人之左臉。再
    者,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挫
    傷之傷害,受傷部位與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舉起右手撫摸左
    臉之位置相符,所受挫傷之傷勢亦與一般遭提袋揮中之受傷
    結果相合,應認被告揮動提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⒋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提袋朝告訴人手中之手機
    揮擊,擊中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左臉挫傷等情,堪以認
    定。
 ㈡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手持手機靠近臉部,若揮打該手機,可
    能會擊中告訴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
    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在雙方
    近距離爭執過程中,手持提袋朝告訴人之手機揮擊,因而擊
    中告訴人之左臉,被告未謹慎注意之過失情節甚明。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揮動提袋。然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被告於
    影片時間14時50分16秒至20秒間,先後3次持提袋揮擊,第1
    次係朝告訴人左手之手機拍打,第2次係朝告訴人額頭位置
    揮擊,第3次則係朝告訴人左手之手機方向揮動(見本院卷
    第72頁、第93-97頁),其中第2次應屬故意針對告訴人額頭
    拍打,惟卷內無事證證明造成傷害;第1次及第3次則似非以
    告訴人為揮擊對象。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虛擬貨幣
    講過很多次,拒絕她錄影,她卻未停止,還跑到我的前面錄
    影,我就想要把她的手機揮掉,我沒有打人的意圖等語(見
    偵卷第46-47頁),即供稱揮動提袋之目的係為揮打手機,
    而非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會拿手
    機是因為我需要自保,有突發狀況可以馬上錄影;看起來A0
    2想要用提袋揮擊我的手機,但是在揮擊手機的同時也打到
    我的左臉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之舉動,因而朝手機揮動提袋,不慎擊中告訴人
    之左臉,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㈢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被告雖主張:A01突然衝到我面前,持手機朝著我的臉,我非
    常驚恐,就下意識把手機撥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⒉惟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
    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
    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
    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
    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會拿手機是因為我需要自保,有突
    然有狀況可以馬上錄影,當下我的確沒有在錄影等語(見偵
    卷第19頁)。另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
    告訴人雖然左手持手機放在肩膀前方,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
    時產生口角,告訴人持手機以備不時之需,無事證顯示正在
    錄影,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難認存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故被告揮動提袋之行為,即不能主張係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手持提袋揮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慎擊中
    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左臉佐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
    被告是否出於傷害之意思而揮動提袋,仍有疑問,已如前述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即不能論以傷
    害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受追訴之行為同一,本院
    又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予以變更。又變更後之罪
    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經被告為實質答辯,無害於其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告訴人之手機與臉部距
    離甚近,手持提袋揮打手機之際,不慎擊中告訴人之左臉,
    致告訴人左臉挫傷,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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