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琮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40公里處時,見劉建邦(已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駕駛狀態異常,認遭挑釁,即一路尾隨劉建邦,趁劉建邦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其放置車上之西瓜刀,上前理論,並以持刀脅迫之手段,要求劉建邦下跪且不得離去現場,劉建邦因而下跪、磕頭,使劉建邦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建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西瓜刀指向告訴人劉建邦,隨後告訴人即下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酒駕想逃跑,他知道我報警,自己下跪的,我沒有逼告訴人下跪,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被告確尾隨告訴人至加油站後,持西瓜刀要求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下車後即對被告下跪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13頁、本院簡上卷第1118、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邦於警詢(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尚屬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見偵卷第35至39、51頁)、案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邦於警詢時指訴:我在加油站停車要加油時,被告持西瓜刀衝向我,他對我揮刀,並說我在高速公路挑釁他,要給我死,我一直後退,如果我不後退,被告可能會砍到我,我很害怕,想要離開現場,但他拿著西瓜刀對著我說我再跑試試看,他說因為我挑釁他,要找我算帳,我被他逼到跪地求饒、磕頭3次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知告訴人於加油之際,突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持刀相向,並被告以「再跑試試看」等語,復要求其跪地道歉,衡情一般人如遇陌生人持刀以言語威逼要求下跪並且停留於現場,均會依照指示行動,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誇大之處,且與證人A1於警詢時稱:被告手持西瓜刀持向告訴人,而後告訴人跪地向被告求饒,想要逃跑等語尚屬相符(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上揭指訴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持西瓜刀指向告訴人,且強制告訴人行下跪、不得離去等無義務之事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因為我發現告訴人酒駕,我不可能放他走,所以我要求告訴人下車,而且不讓告訴人離去,我要求他要等到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119、171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高速公路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但對方突然急剎,還有擦撞護欄,甚至跨越車道線、左搖右擺,我有閃他大燈,但他不理會我,並持續危險駕駛,所以我覺得對方有挑釁行為,才會一路尾隨他到加油站,然後持刀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稱: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你有酒味,而且在高速公路上蛇行,我在後方閃大燈,你也沒有開走,還繼續踩剎車,又在高速公路上以時速70到80公里行駛 ,我覺得你在挑釁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可見被告斯時係認其遭告訴人挑釁,方尾隨告訴人至加油站,並持刀威逼告訴人下車且不得離去,要與被告辯稱其係發現告訴人酒駕,故持刀攔停告訴人等語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採憑。
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邦於警詢時指訴: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但他持刀朝我衝過來,我原本以為他是要搶劫加油站,後來才發現他是針對我,被告告訴我他是幫派分子,因為我在高速公路挑釁他,他才會追上來要找我算帳,但我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沒有發生事故,只有要下大溪交流道時有稍微急剎,我沒有挑釁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被告案發時係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告以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挑釁其等語,益證被告確係因自認遭告訴人挑釁,方生不滿情緒,進而持刀往告訴人方向衝去並為本案犯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邦所述亦可知告訴人行駛時沒有發生事故,只有稍微急剎,且被告與告訴人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被告本無從知悉告訴人是否酒駕,是以,被告實係因認告訴人有急剎之挑釁行為,故尾隨告訴人至加油站欲攔車理論,與告訴人是否酒駕或有無危險駕駛行為無關。
⒊末衡以一般人如遇前方駕駛有危險駕駛、急剎逼車等行為,為維護自身及同行乘客安全,應會儘速駛離,避免衝突加劇,然被告卻尾隨告訴人,並持刀相向,顯見被告係為發洩自身遭挑釁之不滿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沒有逼告訴人下跪,是告訴人自己下跪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171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有張口言語,而後告訴人即下跪、磕頭(見偵卷第53、5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以言語威逼告訴人下跪且不得離開現場,被告是項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敘明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強制告訴人下跪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公共場所持刀威逼告訴人下跪行無義務之事,態度囂張、犯行惡劣,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稱自己只是因為有正義感,做了一件別人不敢做的事(見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73頁),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失之過輕,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囿於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擴張,致無法對被告改諭知較原審所處更重之刑度,而使被告所犯之罪與其所處之刑顯不相當,失之公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