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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高健祐陳郁融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黃羣創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任何理由,然其後均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二、經查,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余自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上述刑度。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得手後持之變賣取得新臺幣100元」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自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偵字卷第9、17頁、桃簡字卷第11至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惟
    被告變賣所得無從查證,但為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且符合公
    平正義,本院認此部分應沒收違法行為所得,應以所竊財物
    為沒收之對象,而非低價轉賣變得之金錢為宜,否則財產犯
    罪者,如低價銷贓,反而得依價低之金額沒收,豈符事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桃園門市前,見余自榮所有之自
    行車1台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持之變賣取得新臺幣
    100元。嗣余自榮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自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自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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