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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葉作航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旭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7至18、4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當眾侮辱告訴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衝突原因、被告有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不願亦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然查,被告僅因工作理念不合,隨意謾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之情境脈絡,告訴人為員工,被告為雇主,其等因告訴人之工作表現及彼此之言行,於告訴人向被告領薪時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自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該等話語帶有性貶抑,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領域有何正面之助益,是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就其本案犯行,坦認在案(見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有到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調解之意願,嗣未出席原審安排之調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51頁;桃簡字卷,第27至29頁;簡上字卷,第46頁),自難因其等未能調(和)解成立,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不願亦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為量刑之所據,尚屬允當。

㈡原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衝突原因、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節)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旭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莊旭東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理由抗
    辯。惟被告自承是因為告訴人林佑輝拿了工錢還不走,火氣
    大才罵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罵告訴人之意思。再者,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豈會不知在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場合當眾罵告訴人「幹你娘」,將使告訴人受有遭
    輕視、貶低、受辱之感,並使旁觀者對告訴人產生各種負面
    評價,進而貶損告訴人名譽。故被告辯稱其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當眾侮辱告訴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本
    案犯行之動機、衝突原因、被告有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不
    願亦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
    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莊旭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旭東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與員工林佑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幹
    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林佑輝,足以貶損林佑輝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林佑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旭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上
    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
    林佑輝應徵做水電技工,但伊發現告訴人完全不會做,可是
    伊還是讓告訴人做,當天中午伊叫告訴人拉電線,告訴人很
    不高興,把電線用丟的,伊就請告訴人不要做了,請告訴人
    下來1樓,然後伊拿1天薪水給告訴人,但薪水給告訴人後,
    告訴人不走就站著,在那邊瞪伊,然後伊整個就火氣大就罵
    了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佑輝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影檔光碟、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及該錄影檔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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