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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美香羅杰治林述亨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顏巧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案件被告顏巧瑜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分了解該案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顏巧瑜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轉拷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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