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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安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4/18~111/4/22」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昱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4月、000年0月間,各犯幫助洗錢罪、公然侮辱罪,所犯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近、侵害不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昱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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