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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順輝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光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對於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說明。又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該傳票上備註欄並註明:「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請務必到庭,如不到庭,本署逕以拘提」。該傳票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並於113年7月1日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聲請准予易罰金及陳述其意見等情,經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87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傳票命令影本1份、送達證書1份、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1份無訛。該期日之執行傳票命令,係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該期日至該署報到之通知,該傳票備註欄所註記:「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

,不准易服社勞。請務必到庭,如不到庭,本署逕以拘提」,固已表明該期日報到日即執行日,經審核聲明異議人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犯以上,報到後即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若經合法傳喚未到,該署得強制拘提其到案之情。惟因該傳喚到案執行之期日113年7月24日,適逢颱風假之日期,故該署無任何執行紀錄,該署另定期日執行等情,有本院向該署查詢之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上開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4日報到執行之傳票命令,雖已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惟因該期日遇颱風過境,經地方政府宣布放颱風假,為放假日,聲明異議人未於該期日報到,即有正當事由。該期日指定與所附報到後即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已失其效力,檢察官應另指定期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報到期日如有相關之執行命令,亦應另行核發。而聲明異議人既毋庸於上開期日報到,亦未於該期日報到、執行,則聲明異議意旨指檢察官指定其於113年7月24日報到,並於備註欄為上開註記,係指揮執行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謝順輝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刑事聲明異議狀
異議人:甲○○
為聲明異議事:
緣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818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向鈞院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論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 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内容觀察。檢察官就得易科
    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
    於傳喚 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剖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 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 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
    記 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犯以上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語,有該署民國113年6月
    21日執行傳票命令可參,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
    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謹先
    陳明。
二、次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内容,
     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
    所 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
    法秩 序,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
    罰之執 行,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
    之過程中 進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
    人予以威嚇 之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
    ,因受刑人接 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
    ,甚至成為犯罪 者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
    化矯治功能;且受 刑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
    罰,自暴自棄;又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
    標籤化,造成復歸社 會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
    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 執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
    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 要。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
    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 實,並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 前述弊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
    ,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 手段,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
    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 分」的刑之替代執行方式。易
    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
    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
    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
   (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
    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
    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
    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
    。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赢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 實
    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 
    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
    因 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
    及刑 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
    繫其人 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
    ,應具有 相當之理由。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
    ,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繞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易刑標準者,法院裁判所論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上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 體個案
    ,考重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寺公姐之危吾大小、施以自 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
    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
    的。
四、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上開修
     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
    權衡 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範壽, 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 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
  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 
    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
    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
    、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
    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
    先依確定之卷内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
    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
    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
    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
    行之指揮不當,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在内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上述程序
    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0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複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
     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
    處 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
    訴訟 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
    視個案 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
    雖屬不同 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 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 實現裁判内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
    執行有罪判決乃
  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
    訴 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
    行政 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特 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
    當之程 序,慎重從事。查本件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異議人有「涉犯酒駕案
    件累計3犯以上」之情形,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而於113年6月21日,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8187號執
    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至該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檢察官
    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勞」等語,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指揮執行命令。惟在此之前,異議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
    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於收受上開傳票命令後、異議人
    尚未到案前,雖有主動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上開傳
    票備註欄之記載,並非檢察官對異議人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酌後,始為上開備註欄之記載,
    其後,檢察官亦未給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僅執行科書記官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許來電為檢察官否
    准之表示,再無通知聲明異議人補充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
    異議人既於書狀陳述意見時,表明其係單親、有二名子女需
    要扶養、且父母年邁需其照料之說明,雖未及提出證明資料
    ,亦應給予其補充提出相關資料之期限,以究明異議人所提
    上開個人特殊事由是否屬實,而得以充分考量、衡酌其個人
    特殊事由,以供是否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時之參酌;即以上揭
    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攔記載之執行命令指揮程序顯有瑕疵
    ,難認適法。又,上開指揮執行通知内容,並未載明任何對
    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按:請詳下述)進行評價、
    權衡後而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就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之事項
    為實質審核,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依上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所不
    當,尚有未洽。
六、又按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法
    務部、高檢署固然先後頒布多份函文,包括「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即俗稱「三振條款」),
    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刑法均有明文規定:
   (1)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因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  
    (2)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除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依法律規定,並非一有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原則上即應發監執行,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亦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亦採相
    同見解。換言之,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
    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
    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
    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
    ,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
    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
    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
    依據。查依異議人母親林秋蘭於113年7月5日之就診紀錄,
    其上載明林秋蘭36年次,患有「十二指腸潰瘍活動性出血」
    、「新冠肺炎感染病肺炎」、「住院日自113年7月5日,目
    前住院治療中」,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
    參之異議人113年1月1日申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13年7月1
    5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其全戶為低收入戶,有二名子女,廖
    婉伊甫成年,林聖諺未成年。異議人所稱:其係單親、有二
    名子女需要扶養(按:女兒高三畢業準備考試中,兒子高二
    就學中)、父母年邁需其照料(按:因父母年邁,異議人於
    000年0月間將雙親從花蓮接到桃園同住以便就近照顧)乙節
    ,應可採信。是經考量上開異議人之個人家境特殊事由,本
    件執行科書記官、檢察官,就系爭案件執行經過,並未就異
    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令其補充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機會
    ,即遽以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顯
    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
    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
    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七、次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主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可推斷
     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非無矯正之效,其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 法院受理後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量刑時衡量異議人坦
    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後,判 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
    論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亦未以原確定判決
    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俟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反而
    以異議人係 3次以上犯公共危險罪事由,作為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
    簡易處刑精神 及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
    合,自非允當。
八、末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 
    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
    内 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
    金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
    檢察官 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
    適當之斟 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内同時論知
    准予易科罰 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
    著有明文可 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
    所陳,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容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具上
    理由,狀請鈞院鑒核,敬懇查明後惠為撤銷上開執行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同時諭知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並重
    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附件欄:
附件1: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件。
附件2: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附件3: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
附件4:戶籍謄本影本1件。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
具狀人:甲○○
中華民國113年07月1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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