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勇安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度調偵字第2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1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1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