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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將由檢察官於本次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受刑人未回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俊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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