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林家煜
- 代理人
- 簡志祥律師
- 被告
- 朱宸衛
陳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家煜(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朱宸衛提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對被告陳慶豪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12月2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0號卷第30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12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4007號(下稱他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員警,並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在上開分局,被告朱宸衛對聲請人稱:「你沒被告過是不是?你不尊重專業,我要去地檢署告你公然侮辱」等語;又被告陳慶豪嗣後對聲請人稱:「他媽的大雞巴咧,幹」、「弄死你剛好」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他卷第69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錄音檔譯文(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可佐,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慶豪當日因聲請人做筆錄時對訴外人(另案之被害人)行為之陳述有所評論而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且所為之侮辱言論共2次,顯然是直接對他人名譽攻擊等語。然被告陳慶豪於警詢中稱:我是聽到聲請人說摸被害人胸部是被害人欣然接受而自言自語說你媽大雞巴。後來聲請人與同事員警發生爭執,我去調解反而聲請人要告我傷害,我覺得莫名其妙,才又自言自語說你媽大雞巴,並不是針對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又細譯前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陳慶豪與聲請人當日前後之互動均與聲請人做筆錄之糾紛有關,其間因聲請人於做筆錄的過程中表示之意見與員警認知之程序不同而有言語衝突,是聲請人與被告陳慶豪間於案發前確已因製作筆錄之問題有所爭執,則被告陳慶豪依前開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他媽的大雞巴」等言論2次,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陳慶豪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僅屬負責製作筆錄之相關同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陳慶豪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陳慶豪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告陳慶豪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③聲請意旨雖另指聲請人係刑事被告,自屬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語,而認被告陳慶豪所為之前開不雅言詞構成公然侮辱罪。然不論係依被告陳慶豪,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陳慶豪上開言論,亦非針對聲請人因實際上處於刑事程序結構上弱勢情形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陳慶豪所為之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陳慶豪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①被告朱宸衛雖稱要提告聲請人公然侮辱罪,然以訴訟方式保護自身權利乃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告朱宸衛認為自己的名譽權受聲請人侵害而表示欲提起告訴,並無不法性,自難認被告朱宸衛之言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②另被告陳慶豪雖對聲請人稱「弄死你剛好」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慶豪與聲請人係因製作筆錄而產生糾紛,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先是表示要對被告陳慶豪提告,而於被告陳慶豪拿名片給聲請人後即表示小隊長很了不起啦等語,被告陳慶豪隨後才表示:了不起,真的了不起,弄死你也剛好等語,則依此前後文義觀之,被告陳慶豪之真意應係對聲請人之回應有所不滿,進而為情緒抒發之語句,應非有真欲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之意,是被告陳慶豪回應聲請人語句雖措辭強烈,然以上下文義觀之,應認係對聲請人抒發不滿而以惡言相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慶豪有何加害聲請人之意。又錄音譯文中並未顯示,被告陳慶豪有對加害言論詳加描述,或有何依前後文可信被告陳慶豪會對聲請人為不利行為之論述,被告陳慶豪僅於前開言論後接稱:「一大早上班遇到你這種有夠衰的」等語,更可見本次糾紛亦屬因偶發性職務上之困擾所為,則在雙方已爆發口角爭執之脈絡觀之,尚難遽認被告陳慶豪向聲請人為抒發不滿情緒言詞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③、從而,本案被告朱宸衛、陳慶豪雖有因職務上製作筆錄與聲請人生口角爭執,而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然依雙方對話文義之脈絡及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觀之,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或有何不法性,自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偵查中之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