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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葉作航莊劍郎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呂里田
即告訴人
呂正任
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佳臻於前案申告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里田、呂正任(下稱聲請人二人)涉犯侵占、竊盜等罪,顯非出其於誤信、誤解或誤認之情,實乃被告個人恣意之誣指,具有主觀上故意,意圖使聲請人二人受刑事訴追。㈡原偵查機關怠於調查證據,限制或剝奪聲請人二人於偵查過程到庭陳述或補充意見,採認事實僅憑被告單面之詞,率而認定被告無誣告故意,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再議機關復未查明,即逕予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存有未依法調查證明、發見真實之瑕疵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二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9日,均合法送達聲請人二人住所。嗣聲請人二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於同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暨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五、經查,聲請人二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等所指,均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二人指訴被告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書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呂里田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長期接送被告與聲請人呂正任之女兒,因而持有被告名下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並非為侵占該物之事實,被告竟於前案捏造其侵占該物,具誣告之犯意為主要論據。然依聲請人呂里田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確有向其討還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且其亦未將該物歸還被告,因其認為該物為聲請人呂正任交付其持有,遂於112年1月12日,將該物交還聲請人呂正任之事實(見他字卷第90頁、第97頁),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其與聲請人呂里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係基於先向聲請人呂里田討還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未果,且聲請人呂里田亦無意將該物交還被告之認知下,始向聲請人呂里田提出前案之侵占告訴,自無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聲請人呂正任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則係以被告明知其為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名下房屋內之網路機器設備(即路由器、分享器、網路線等物),均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裝設,其將網路機器設備等物取回,並非為竊盜該物之事實,被告竟於前案捏造其竊盜該物,具誣告之犯意為主要論據。然依聲請人呂正任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確有於112年3月8日,未經詢問被告之情況下,即至被告名下房屋內,逕行將網路機器設備等物取回之事實(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其認為當初呈昱公司係以其名下房屋之地址申裝網路,其為呈昱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屋內網路機器設備等物亦為其所有,聲請人呂正任至其名下房屋內取回等物前,應經其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屋內網路機器設備等物,應為呈昱公司之股東所有,聲請人呂正任至其名下房屋內取回等物前,理應取得其之同意,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呈昱公司之歷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經核被告確為呈昱公司之股東,而其名下房屋之地址,亦曾為呈昱公司之營業地址無誤,是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所述並無虛偽,其認知雖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仍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㈣此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以原偵查、再議機關均未傳喚聲請人二人到庭陳述或補充意見,以釐清事實,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調查程序未盡完備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⒉聲請人二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後,已由該署檢察官調閱前案偵查卷宗,並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已足確認聲請人二人所指之告訴意旨、範圍及本案犯罪事實,自難認偵查作為有何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⒊況偵查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職權進行之事項,經檢察官綜合偵查結果,決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均屬檢察官之權限,則是否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告訴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⒋本案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原偵查、再議機關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逕以此指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從而,聲請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至聲請人二人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芳亦到庭作證及函詢桃園市桃園區快樂國小老師及主任,以釐清聲請人呂里田接送被告與聲請人呂正任之女兒上下課及送回住處等情,然此部分事實,顯與被告向聲請人呂里田討還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未果無涉,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而無再予特別調查此事實之必要,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二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誣告罪嫌,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已敘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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