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江德民、何信儀、黃皓彥
- 法定代理人許暐玲
- 被告黃榮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台灣移動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暐玲 自訴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賢前向自訴人台灣移動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移動公司)承租RCE-0293號自用小客車,惟於民國111年底某日,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意 外事故將該車撞毀,而對自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詎被告竟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藉此取信於台灣移動公司,致其誤認被告具有賠償能力及意願,因而允諾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上開車輛遭撞毀所受損害,而取得分期償還之利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皆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是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因自訴人未再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確定等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所指涉之被告、犯罪時間、手段、涉犯罪名均完全一致,核係同一案件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訴人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