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頂立、嚴守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頂立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嚴守岑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卷內之委任狀影本係委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委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委任,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