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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自訴人
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頂立
被告
嚴守岑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嚴守岑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卷內之委任狀影本係委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委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委任,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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