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承
- 選任辯護人
-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宇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9時6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Grindr上使用「Hi/調」之暱稱,並於該暱稱之「關於我」欄位記載「可調/不約。桃園區/限自取/不可試/公共場合面交/半件起跳/會怕就找別人」等暗示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遂喬裝佯裝為購毒者與陳宇承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陳宇承依約前往上址,喬裝員警待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而欲收取價金之際,旋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宇承及其辯護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第210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所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譯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鑑定照片、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被告與各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幫他人送毒品,對方說會給我200元的跑腿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足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Hi/調」刊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Hi/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前往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其竟仍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然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⒋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本案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已依前接規定遞減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網路書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暨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且為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等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1726公克,驗前淨重0.9859公克,檢驗用罄0.0030公克。 2 Motorola藍色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Redmi灰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Redmi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