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國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姚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小阿安」之帳號於「執飛飛」群組中由暱稱「您的電玩女繩小安安」之不詳之人所張貼「有平鎮(糖果表情符號)送貨員嗎」
之貼文底下,張貼「馬上阿」之暗示販毒之留言,復於同年6月2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以前開帳號於上開群組中由暱稱「小牙籤」之不詳之人所張貼「有板橋(糖果表情符號)商嗎嗎」之貼文底下,張貼「03能來?」之暗示販毒之留言,供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賣毒品牟利,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兜售毒品訊息,遂分別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佯裝購毒者與姚國安聯繫購毒事宜,最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向姚國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雙方並相約於同年6月2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交易,嗣姚國安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在向喬裝員警取得價款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於同(2)日21時40分許,當場將之逮捕,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又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則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查緝員警張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查獲的經過是我先在X看到有人發文說有沒有賣糖果的裝備商,意即問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就在該篇貼文下面留言,通常賣藥的人才會在上面留言,他在另外1篇貼文也有類似的留言;從偵卷第69、70頁之擷圖可見最上方有「執飛飛」3個字,「執」是安非他命之暗語,意即使用安非他命後會陷入執著的狀況裡,「飛飛」指的是毒品,「X」是1種社群軟體,有施用毒品之人會在上面比較活躍、發文,並會互相買賣,暱稱「小牙籤」之人問「有沒有板橋糖果商」,這是問「有沒有在板橋的安非他命商人」,被告當時用「小阿安」的暱稱留言「03能來?」,「03」是指桃園之縣市碼,問「你能不能來跟我買」,該留言很明顯不單單僅有施用之意思,而是已有販賣之意圖,因為若非商人就不會亂留言回覆;而第2篇貼文,也是在同1個社群「執飛飛」,有人問說「有沒有平鎮的送貨員」,「送貨員」主要是指賣的人,「小阿安」也是在下面留言回覆;後來我們便私訊被告,被告會介意我們是否為警察,並非我們去威逼利誘他,我和被告互留LINE後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在現場交易時便以現行犯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9頁),並有X社群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82頁)。
(三)是可認本案係由被告先於網路上他人徵求毒品之貼文底下留言「馬上阿」、「03能來?」等訊息(參偵卷第69、70頁),而表示可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有意購買者可與其聯繫,顯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僅因警員進行網路巡邏時偶然查見上開訊息,始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者而與被告進行聯繫,提供進行毒品交易之機會,藉此進行逮捕、偵辦,則本案警員當係進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自屬適法,所因而蒐集之證據資料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是員警恐嚇被告交出毒品,並把錢直接塞到被告手裡,且本案係警員先主動誘騙其販賣毒品,所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以X、LINE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在上開貼文底下留言並不是要販賣之意思,因毒品隱密性較高,有時購買毒品會找不到人,所以希望以面交方式先與對方交朋友,而且我看發文的人大頭貼及名字看起來像女生,我只是單純想和他碰面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X「執飛飛」群組內,以暱稱「小阿安」,發表內容「馬上阿」、「03能來?」之留言;嗣員警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利用X以暱稱「小波」與暱稱「小阿安」之被告攀談,員警遂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約於同年6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上開時、地,將現金2200元交予被告並旋表明員警身分,後將被告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附之新莊分局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同年月20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語音通話譯文、現場譯文、社群貼文、對話紀錄、用戶資訊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0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起始於被告於X上以暱稱「小阿安」帳號刊登前開販售訊息,至其後被告與喬裝員警對話中:「(員警:有沒有糖果)被告:有 來桃園嗎(員警:自取可以甜嗎)被告:來啊 只是你有辦法證明不是釣魚嗎」(見偵卷第71、72頁),及雙方改以LINE聯繫之對話中:「被告:要嗎 我真的有啦 真是怕你釣魚啦…廣州路大潤發 中原大學這(員警:鐘北路?)被告:恩 多久到(員警:在叫車)」(見同上卷第78、79頁),另於雙方語音通話中,雙方就毒品交易之內容合致數量、價格分別為2200元、1公克,此有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9至61頁),則該時雙方就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早已達成合意,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況被告係智識正常成年人,曾涉有多次毒品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販毒是嚴懲重罰之重罪,竟甘冒重刑風險,攜帶毛重約1.087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素昧平生、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足證其具有藉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意圖。
(四)至被告聲請勘驗查獲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惟距離案發時已隔相當時日,紀錄已遭覆蓋,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是此部分顯然不能調查,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施用毒品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似,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僅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為「小黑」,併稱不知該男子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25頁),顯未供出可資追查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訊,故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欲販售之毒品金額、數量,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本案欲持以販售之客體,故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屬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喬裝員警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879公克 驗餘淨重:0.8612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0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97頁】) 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