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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千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千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千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文具店,購入面額「壹仟圓」、「伍佰圓」玩具紙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鶯店,向吳柏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舊內褲6件及保險套1個,並當場將上開面額500元之玩具紙幣6張交予吳柏均,致吳柏均誤以為已付清價金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舊內褲6件及保險套1個交予邱千豈,邱千豈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㈡於113年6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綠生活小舖,向黃建勳以3,000元購買舊內褲4件及保險套1個,並當場將上開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幣3張交予黃建勳,致黃建勳誤以為已付清價金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舊內褲4件及保險套1個交予邱千豈,邱千豈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㈢嗣吳柏均、黃建勳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玩具紙幣與警查扣,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均、黃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千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均、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中央印製現行流通券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67、41至45、111至113、126至130、139至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貪圖個人私慾,持玩具紙鈔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瑜珈教學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取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予告訴人2人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4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再將詐得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紙鈔,尚難認屬偽造之通用貨幣(詳後述),亦非屬違禁物,且均業已交付告訴人2人,非屬被告所有,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玩具紙鈔與告訴人吳柏均、黃建勳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客觀上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使用之玩具紙鈔,外觀係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等字樣,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且以手觸摸「壹仟圓」,並未感覺墨紋突出紙面,該玩具紙鈔水印、條狀箔膜光影變化效果、輕轉鈔票變色油墨等印刷版式均與真鈔不符,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26至130頁),可知該玩具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與刑法所規定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是被告此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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