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郁融
- 當事人姚韋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銘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姚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3.0」之成年人所指揮,實際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以上(「麻雀」及後述成員),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梁家華發現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雯」、「弘鼎線上營業員」之人聯繫,「李雅雯」向梁家華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梁家華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梁家華信以為真,而至同年12月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姚韋銘自113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收款金額0.7%做為報酬,即與「藍寶堅尼3.0」、「麻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李雅雯」、「弘鼎線上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雅雯」、「弘鼎線上營業員」以前揭相同詐術向梁家華謊稱需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認購股票後可出金云云,經梁家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頂門市(下稱統一圓頂店)交款220萬元,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聯繫「藍寶堅尼3.0」後續取款事宜;而姚韋銘即持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依「藍寶堅尼3.0」之指示,同年12月2日至上址統一圓頂店,將「藍寶堅尼3.0」以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專員姓名「陳明志」)工作證1張(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⒉,下稱偽造之工作證)、偽造空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蓋印欄有偽造之「洪嘉聰」印文各1枚)1張(下稱偽造之收據),繼於上開約定時間,待梁家華抵達統一圓頂店後,先對梁家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自己為專員「陳明志」後,向梁家華收取220萬元(已發還),復於該空白偽造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明志」署名1枚後,將該填載完整偽造之收據(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⒊)交付梁家華以為行使,表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志」已收取梁家華交付2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梁家華、「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志」。而在旁埋伏之警員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姚韋銘,姚韋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韋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用予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情形、扣押物品外觀、被告與「藍寶堅尼3.0」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證人與「李雅雯」、「弘 鼎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及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被告、「藍寶堅尼3.0」、「麻 雀」、「李雅雯」、「弘鼎線上營業員」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佯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志明」,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寶堅尼3.0」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其上本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被告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志明」署名1枚,可認係偽造之收據無訛,表彰「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及「陳志明」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未敘由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後 擬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向被告諭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字卷第27、8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被告歷次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交款原因等語,復其本案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若未遭警查獲將再依指示至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創設投資社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提出款項乙節,顯有疑義;另被告雖有依「藍寶堅尼3.0」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 但亦不足以之驟認被告得以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進行詐欺行為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藍寶堅尼3.0」、「麻雀」、「李雅雯」、「弘鼎線 上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寶堅尼3.0」指示,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雅雯」、 「弘鼎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時旋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上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且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向告訴人取款金額(220萬元)、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案尚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見訴字卷第19至2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⒋至⒑所示之合約書、收據、存款憑證、工作證等 物,雖非被告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現金220萬元係告訴人配 合警方偵查而用以掩飾餌鈔之物,無交付被告之真意而非屬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 ⒈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 ⒉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專員姓名:陳明志) 1張 ⒊ 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蓋印欄有偽造之「洪嘉聰」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之「陳明志」簽名各1枚) 1張 ⒋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預備犯罪所用 ⒌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⒍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⒎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⒏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⒐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⒑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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