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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鄭朝光

  • 被告
    翁柏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盈透證券公司」、「黃瑞明」印文及偽造「黃瑞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翁柏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假名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梨泰院」之人(下稱「梨泰院」)指示,持假名「黃瑞明」之「盈透證券」工作證,以外派業務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復引介林子豪向「梨泰院」洽徵工作,林子豪則以14日逾10萬元之代價,亦允持假名「王辰霖」之「盈透證券」工作證,以外派業務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三方議定,翁柏程與「梨泰院」、林子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梨泰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柯忠義取得聯繫,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柯忠義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赴約,由翁柏程往赴出示「黃瑞明」工作 證後,向柯忠義詐取投資款項10萬元,復將含偽造之盈透證券、黃瑞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瑞明簽名1枚的現儲憑證收據1紙, 持向柯忠義行使,以取信於柯忠義,足生損害於柯忠義、盈透證券公司及黃瑞明;繼於同年7月10日13時21分許,由林子豪往赴 上址,並出示「王辰霖」之工作證後,向柯忠義詐取投資款項63萬元,翁柏程、林子豪得手後均即將該等贓款轉交「梨泰院」所指定不詳之人,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柯忠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87至90頁、本院訴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柯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52頁)、共犯林子豪於警方之供述 (見偵卷第39-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64頁)、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6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起訴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之記載)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盈透證券公司」、「黃瑞明」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黃瑞明」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梨泰院」、林子豪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親自及推由林子豪向告訴人柯忠義收取現金,同時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柯忠義收執,並將所收取現金隱匿所在與去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柯忠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投資專業知識不足之心理,冒充盈透證券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盈透證券公司」、「黃瑞明」之印文及「黃瑞明」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 是該等偽造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之「盈透投資公司」、「黃瑞明」印章各1枚及「盈透投資公司」工作證( 黃瑞明、王辰霖)2張,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 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於本院堅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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