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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貞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鍾議慶(原名鍾文弘)
被告
呂福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被告
榮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宜彰
被告
洪國耕
被告
瑞崧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兼被告
黃思閔
被告
黃忠慶
被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謝佩君
被告
謝天寶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代表人
高維辰
參 與 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0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32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01號、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貞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議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呂福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四、榮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洪國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瑞崧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黃思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黃忠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源泰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十、謝天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參與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事實

一、賴貞良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負責人徐苡逢簽訂委託專案合作協定書,約定由賴貞良以進富公司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裝潢修繕簡易分類貯存場,惟賴貞良或進富公司尚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申設,賴貞良即以進富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謝美英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作為廠址,經營裝潢修繕簡易分類貯存場(下稱龍潭簡易分類場);鍾議慶為台星工程行負責人;呂福旻為東利凱建材行負責人,該建材行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洪國耕於112年間為榮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茂公司)之負責人(現負責人為羅宜彰),並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6設有肥料工廠(下稱湳底路工廠);黃思閔為瑞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下稱瑞崧公司,並領有金門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登記負責人;黃忠慶則為瑞崧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崧公司實際營運地則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下稱瑞崧營運地);謝天寶(已歿,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為源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下稱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佩君則為登記負責人;源泰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張美真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設立土石加工業工廠(下稱源泰洗砂場)。

二、賴貞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賴貞良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貯存,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仍分別與謝天寶、鍾議慶、呂福旻、洪國耕、黃思閔及黃忠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鍾議慶、呂福旻、洪國耕、黃思閔、黃忠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中旬至112年中旬之間,明知其及進富公司並無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仍自台星工程行、東利凱建材行收取廢泡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家具、垃圾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並堆置於龍潭簡易分類場。賴貞良復於此期間在場內焚燒收受之廢木材,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於112年6月至8月間,明知榮茂公司及洪國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仍將龍潭簡易分類場內之廢木材、廢家具清運至湳底路工廠堆置;復於112年9月18日,委託黃思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A曳引車)、黃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B曳引車)至龍潭簡易分類場,將場內之廢泡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家具、垃圾、廢棄裝修混凝土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湳底路工廠堆置。賴貞良並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27日間不詳時間,多次至湳底路工廠利用工廠內之設備焚燒前揭廢棄物,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至晚上9時許,明知源泰公司及謝天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仍委由黃思閔駕駛A曳引車、黃忠慶駕駛B曳引車至龍潭簡易分類場,將場內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清運至源泰洗砂場傾倒堆置。

三、鍾議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鍾議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貯存,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且知悉其本人、台星工程行、賴貞良及進富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竟仍與賴貞良(賴貞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事實欄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中旬至112年中旬之間,自不詳地點清運廢泡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家具、垃圾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並載運至龍潭簡易分類場堆置。

四、呂福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呂福旻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業務,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依許可文件內容始得為之,亦知悉賴貞良及進富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竟仍與賴貞良(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事實欄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中旬至112年中旬之間,自不詳地點清運廢棄物至龍潭簡易分類場堆置。

五、洪國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洪國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業務,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且知悉其及茂榮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仍與賴貞良、黃忠慶、黃思閔(賴貞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事實欄二;黃忠慶、黃思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後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6月至8月間,收受賴貞良自龍潭簡易分類場清運之廢木材、廢家具,並堆置於湳底路工廠;復於112年9月19日收受賴貞良委託黃思閔、黃忠慶自龍潭簡易分類場載運之廢棄物,並堆置於湳底路工廠。

六、黃思閔、黃忠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黃思閔、黃忠慶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及依許可文件內容始得為之,仍分別與謝天寶、賴貞良、洪國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賴貞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事實欄二;洪國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事實欄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8日,明知榮茂公司及洪國耕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仍受賴貞良委託,由黃思閔、黃忠慶分別駕駛A曳引車、B曳引車,至龍潭簡易分類場載運場內之前揭廢棄物,並運至湳底路工廠堆置。

㈡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至晚間某時許,明知源泰公司及謝天寶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機構許可文件,仍受賴貞良委託,分別駕駛A曳引車、B曳引車,至龍潭簡易分類場載運場內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並清運至源泰洗砂場傾倒堆置。

七、源泰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謝天寶以源泰公司名義經營之源泰洗砂場,製程為將營建工程產出之砂石、泥土等土石,以篩分粒徑方式,利用水作為載體,經過篩選機(篩徑)及泥沙分離機篩選分離出細砂為產品,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占用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賴貞良、黃忠慶、黃思閔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謝天寶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9月24日間,自不詳之人收受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後,在源泰洗砂場經過上開製程後,篩出除產品為規格粒徑0.04至0.4公分細砂外,其餘含有廢棄污泥之廢水先在洗砂場內之第1、2座貯存池沉澱,並由不知情曾景玟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員工駕駛怪手,將沉澱之污泥(D-0902)或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粒徑0.4公分至2公分小粒徑篩出物及粒徑大於2公分大粒徑篩出物、砂石土方夾雜廢木屑廢塑膠絲等輕質廢棄物混合物)或挖至場內(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堆置,剩餘廢水留至場內第3座貯存池,當第3座貯存池深度達二分之一時,以馬達抽取社子溪溪水至該池內,滿位後以挖土機攪拌混合,混合之污泥(D-0902)再由場內暗埋地下塑膠管排放至廠區外之雨水側溝,終排入社子溪棄置。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9月24日至廠外排放口、社子溪上、下游採樣檢測懸浮固體濃度,經檢測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不符丙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致生環境污染。

㈡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至晚間9時許,賴貞良、黃思閔、黃忠慶均明知源泰公司及謝天寶並無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由黃思閔駕駛A曳引車、黃忠慶駕駛B曳引車,依賴貞良指示先至龍潭簡易分類場將分類場內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上車後,再依賴貞良、謝天寶指示清運至源泰洗砂場傾倒堆置。嗣於112年9月24日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到源泰洗砂場執行搜索(下稱本案第一次搜索)後,被告謝天寶復於本案第一次搜索至保七第三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到源泰洗砂場執行搜索間(下稱本案第二次搜索),駕駛本案第一次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挖土機,以廠內其他廢棄物土堆覆蓋、掩埋同月19日從龍潭簡易分類場所收受之廢棄物混合物。

八、嗣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7日,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保七第三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源泰洗砂場執行本案第一次、第二次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112年10月27日,持搜索票至瑞崧營運地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九、案經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保七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榮茂公司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卷附之送達證書,見訴175卷三第187頁),而被告榮茂公司就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賴貞良部分外,其於業據被告鍾議慶、呂福旻、洪國耕、黃思閔、黃忠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賴貞良部分:

⒈被告賴貞良就上開事實二所示部分,除否認有於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在龍潭簡易分類場、湳底路工廠內焚燒廢木材、廢棄物之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坦認,且有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稽,堪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⒉被告賴貞良固辯稱:我沒有在龍潭簡易分類場焚燒廢木材,當時是在燒金紙,此與我經營環保金爐之事業相關;而湳底路工廠部分,是因我與洪國耕合作處理禽畜糞烘乾肥料,我從日本引進烘乾設備,並用乾淨木材進行機器測試,並非燃燒湳底路工廠的廢棄物等語(見訴175卷二第96頁)。然查:

⑴就龍潭簡易分類場部分,觀諸卷附被告謝天寶手機內之擷圖(見偵8440卷三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賴貞良站立在兩個金屬桶狀容器旁,桶內均有明顯火焰燃燒,現場周遭堆置大量大小、形狀不一之木板,被告賴貞良則將手持物品欲丟入桶內,該物品外觀具有一定厚度,質地明顯較金紙堅硬,而與周邊堆置之木板外型特徵相符,與金紙有相當差異;且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上開內容時,亦供認:我原本是試燒金紙,但我怕爐子的溫度不夠,所以我跟員工放一些木材進去看會不會有問題,木材來源就是從別處載來龍潭簡易分類場給我的等語(見偵52801卷一第444頁),而自承確有焚燒廢木材無訛,況擷圖照片亦未見任何金紙之蹤跡,是被告賴貞良辯稱其於龍潭簡易場係燃燒金紙而非廢木材等語,難認可採。

⑵就湳底路工廠部分,依據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及湳底路工廠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偵52801卷一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9頁、第214頁),顯示該處堆置多個太空包,且留有焚燒廢棄物D-0599廢棄物後所生之灰燼(廢鐵絲);佐以證人洪國耕於警詢證稱:太空包是賴貞良燃燒後的彈簧和鐵器,含有木頭棧板的鐵釘等語(見偵52801卷一第93頁),以及被告賴貞良於警詢供稱:我在112年7月時,將載運來的漂流木作為烘乾機的燃料使用,當月請日本廠商技師來組裝烘乾機及測試效能,我拿漂流木和彈簧床的獨立筒做燃燒測試,現場照片編號11至19為我委託瑞崧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照片編號15為彈簧床的獨立筒等語(見偵52801卷一第189頁),顯見現場查獲之上開廢鐵絲、彈簧等物品,應非燃燒乾淨木材所會遺留之物,反與燃燒含有彈簧之獨立筒所可能殘留之物品較為吻合;況被告賴貞良於警詢亦供認湳底路現場查獲的鐵絲、彈簧等鐵製品,係其測試烘乾設備燃燒木頭、獨立筒所殘留之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偵52801卷一第190頁),則被告賴貞良辯稱僅有燃繞乾淨木材等語,仍難採認。又被告賴貞良辯稱係為測試烘乾設備乙情,縱認屬實,惟其或被告洪國耕、茂榮公司均不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湳底路工廠亦非適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則被告賴貞良燃燒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自已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是此僅涉及犯罪之動機,無礙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貞良、鍾議慶、呂福旻、洪國耕、黃思閔、黃忠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貞良明知其尚未取得核准,即向他人承租土地經營龍潭簡易分類場,提供予被告鍾議慶、呂福旻載運廢棄物前來堆置;被告洪國耕亦知悉茂榮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湳底路工廠收受被告賴貞良自行清運,或指示被告黃思閔、黃忠慶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並堆置該處,均已合於上開要件。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貞良、鍾議慶、洪國耕、謝天寶或其等所經營之進富公司、台星工程行、茂榮公司、源泰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東利凱建材行、被告瑞崧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52801卷一第79至82頁、偵8840卷三第83至85頁),惟僅得依許可文件內容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亦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賴貞良卻仍指示被告黃思閔、黃忠慶將前揭事實二、㈡㈢所示龍潭簡易分類場之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湳底路工廠、源泰洗砂場傾倒堆置,並提供龍潭簡易分類場予被告鍾議慶、呂福旻傾倒堆置廢棄物,被告賴貞復於龍潭簡易分類燃燒廢棄物;被告洪國耕亦知悉茂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仍提供湳底路工廠令被告賴貞良、或被告賴貞良委由被告黃思閔、黃忠慶自龍潭簡易分類場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均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賴貞良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核被告鍾議慶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核被告呂福旻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核被告洪國耕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茂榮公司因其時任負責人即被告洪國耕上開犯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⒌核被告黃思閔、黃忠慶就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瑞崧公司因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思閔、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忠慶上開犯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⒍被告謝天寶雖因死亡而無從予以論罪,然被告源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天寶本案犯行,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福旻、黃思閔、黃忠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然東利凱建材行、瑞崧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呂福旻、黃思閔、黃忠慶卻仍與被告賴貞良、謝天寶等人共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此部分應屬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態樣,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同一,且無礙呂福旻、黃思閔、黃忠慶之防禦權,爰更正如上。

㈢行為數與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貞良就事實二部分,以及被告洪國耕就事實五所示期間數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鍾議慶就事實三所示期間、被告呂福旻就事實四所示期間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以及被告黃思閔、黃忠慶就事實六所示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被告賴貞良就事實二部分,以及被告洪國耕就事實五部分,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賴貞良就事實二㈠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被告鍾議慶事實三、被告呂福閔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賴貞良就事實二㈡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被告洪國耕事實五及被告黃思閔、黃忠慶事實六㈠所示犯行;被告賴貞良就事實二㈢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被告黃思閔、黃忠慶事實六㈡所示及被告謝天寶事實七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福閔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75卷二第133至134頁)。惟被告呂福閔未將東利凱建材行所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場處理,反為節省支出而將廢棄物載運至龍潭簡易分類場堆置,核其犯罪動機、背景均無特別可原宥之處,卷內復未見被告呂福閔本案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本院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賴貞良、鍾議慶、呂福旻、洪國耕、黃思閔、黃忠慶分別以前述方式提供土地堆廢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更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非法清理之期間、所生損害及獲利之程度(詳後述),再斟酌被告洪國耕自述已將湳底路工廠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請款單、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訴175卷二第137至155頁),末衡以被告賴貞良自陳為國小畢業,擔任環保工作人員;被告鍾議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業;被告呂福旻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清運工作;被告洪國耕自陳為高中肄業,時任榮茂公司負責人,且現罹患唇(邊)緣惡性腫瘤(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訴175卷三第7至8頁);被告黃思閔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黃忠慶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175卷二第489頁、訴175卷三第15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175卷一第55至71頁、訴596卷一第21至2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五、七、八項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榮茂公司、瑞崧公司、源泰公司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洪國耕、被告黃思閔、黃忠慶及被告謝天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四、六、九項所示之罰金刑。

㈦緩刑:

⒈被告鍾議慶、呂福旻、洪國耕、黃思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忠慶雖94年間因另案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75卷一第61至72頁、訴596卷一第21至23頁),可認其等均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已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之所警惕,因認對其等上開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⒉被告賴貞良於本案宣判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於115年2月2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賴貞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本院認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認不應予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4、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挖土機,因參與人即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主張為其所有,是聯升公司屬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其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可按(見聲字卷第75至76頁),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本案雖因被告謝天寶死亡,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被告謝天寶涉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前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是本院得予以審酌,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挖土機,雖為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事實七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然上開挖土機均係被告源泰公司向聯升公司所租用,業據被告謝天寶、參與人之代表人高維辰到庭陳述明確(見訴175卷二第228頁、第275頁),並有卷附之公證書正本、土地及地上物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可佐(見聲字卷第21至63頁),可認上開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謝天寶或源泰公司,而屬聯升公司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考量源泰公司與聯升公司承租挖土機使用,核屬一般常規之商業交易,且前述租賃契約書內載有源泰公司如違反刑事法律致應負刑事責任時,與聯升公司無關之相關約定(見聲字卷第26頁),堪認聯升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挖土機予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合,是聯升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爰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洗選機1套,雖係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事實七所示犯行之物,惟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乙節,亦經被告謝天寶、檢察官陳明在卷(見訴175卷二第274頁、第276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52801卷一第501至537頁),則上開洗選機既經另案沒收確定,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⑶被告謝天寶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廠電箱1個,為源泰公司所有並供洗選砂之用(見他5839卷第56頁),堪認屬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諭知沒收。惟上開工廠電箱於扣案後係交予源泰公司代表人謝佩君代保管,嗣於謝佩君代保管之過程中,經謝佩君表示業遭他人竊取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桃檢亮總贓字第1150900030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175卷三第177至17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A、B曳引車,固為瑞崧公司所有並供被黃思閔、黃忠慶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用,有車籍查詢結果可按(見偵52801卷一第45至48頁),然瑞崧公司本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登記A、B曳引車為清除車輛,有瑞崧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查(見偵52801卷一第79至82頁),堪認上開A、B曳引車之用途並非僅止於本案犯罪之用,而為瑞崧公司營業所需,且上開A、B曳引車價值不菲,若予以宣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或係供本案做為證據之用,或與本案犯行之實施無直接關聯,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另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經查:

⒈被告賴貞良供稱因本案因經營龍潭簡易分類場約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被告鍾議慶均分上開獲利等語(見訴175卷二第484頁);被告鍾議慶亦陳述:我是和賴貞良合夥,由我去外面清運,賴貞良負責處理;我於112年4月29日退出,我退出時賴貞良有給我5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投入200萬元等語(見訴175卷二第126頁、第484頁),衡酌被告鍾議慶既與被告賴貞良合夥,惟嗣後結束合作關係,足認其當時取得之50萬元,應係結算股款、分潤後所得之款項,是被告鍾議慶應已獲得被告賴貞良所交付之分潤20萬元,可認被告賴貞良、鍾議慶均因本案各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思閔、黃忠慶於本院均陳明因本案各獲得1萬4,000元之車資等語在卷(見訴596卷二第51頁、第274頁),上開車資係被告黃思閔、黃忠慶載運廢棄物之對價,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被告賴貞良、鍾議慶、黃思閔、黃忠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福旻陳稱:我原本都是將廢棄物載去配合的處理廠,費用大概是一米1,800元,載去龍潭簡易分類場,大概是一米1,500元;我總共節省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訴175卷二第128頁、第484頁)。則被告呂福旻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所節省之支出,當屬其犯罪所得,爰以其自陳所節省之最高金額4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並考量上開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洪國耕供稱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訴175卷二第175頁),卷內亦未見被告洪國耕或茂榮公司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之事證,檢察官復未就其等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實舉證,難認被告洪國耕、茂榮公司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被告源泰公司部分:

⑴被告謝天寶為被告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24日經查獲止,非法棄置污泥及非法處理污泥之行為(詳後述),使被告源泰公司得以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且應對被告源泰公司沒收。

⑵本案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委託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參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進行源泰公司之不法利得。計算方式如下:

①就棄置污泥部分,計算方式為:棄置污泥量(實測每次排放污泥量×計算期間排放次數)×污泥清除處理單價+利息。而依搜索現場採樣之貯存池污泥懸浮固體濃度2,260毫克/公升,搭配貯存池有效容積450立方公尺,計算得出源泰公司每次排放6.78公噸污泥量,再以每週排放1次對源泰公司採取有利認定,而認源泰公司於前述期間計排放污泥共62次;污泥清除單價部分,參考全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後,採平均值而認定為1,250元/公噸;污泥處理單價部分,則利用環境部資源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統計全國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標準,並進一步統計處理方式為骨材利料之10家廠商,得出平均處理費用為7,250元/公噸。依上開計算得出源泰公司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360萬8,849元(計算內容詳附表六)。

②就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部分,計算方式為: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量(實測每次排放污泥量×計算期間排放次數)×廢棄物清除處理單價。其中處理(堆置)廢棄物量,依現場查獲各區(B、C、D、E區)之堆置廢棄物體積,並視廢棄物之種類屬無機性污泥、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而乘以不同之密度後,得出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量為1萬2,227.6公噸;清除費率則與前述相同,以1,250元/公噸計算;處理費率部分,則分別彙整無機性污泥處理費之中位數、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處理費之中位數,分別為7,250元/公噸、5,250元/公噸而為計算標準。則以上開資料,估算得出源泰公司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8,990萬3,200元(計算內容詳附表七)。

③從而,被告源泰公司因而節省即其不法利益總計為9,351萬2,049元(計算式:360萬8,849元+8,990萬3,200元=9,351萬2,049元),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2月5日環管北字第113710410號函文檢附之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源泰公司)存卷可查(見偵8440卷三第137頁)。又此部分不法利得既為源泰公司之消極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替代價額為逕為追徵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謝天寶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謝天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部分如事實欄七所載。

㈡被告謝天寶妨害公務部分:被告謝天寶於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案第一次搜索,由保七第三大隊扣押源泰砂石場場內附表三編號1至5物品,貼上封條貼紙或封鎖線,並將上開扣押物品交由被告謝天寶代保管。詎被告謝天寶明知上開扣押物品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不得為隱匿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以撕毀之方式損壞上開扣押物之封條貼紙或封鎖線,並以備用鑰匙駕駛移動附表三編號1、3物品,將附表三編號3物品擅自交付與不詳之人帶離場區,致難以追查附表三編號3物品之所在及流向。

㈢因認被告謝天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處理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然被告謝天寶業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訴175卷三第24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張美真(所有權人) 業經張美真同意使用該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旁靠近社子溪流域土地(面積:3576平方公尺,詳卷內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成果圖)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管理人)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為管理 
附表二:
採樣地點 樣品編號 懸浮固體(mg/L) 總鉻(mg/L) 銅(mg/L) 鉛(mg/L) 鎳(mg/L) 鋅(mg/L) pH 排放口上游 WW0000000 12.9 ND<0.004 <0.020 ND< 0.0025 <0.020 (0.0065) <0.020 (0.0139) 8.0  排放口下游 WW0000000 8030 0.713 2.20  1.28 0.353  9.24 10.8 排放口 WW0000000 64650 <0.100 0.253 <0.040 0.242  1.55 11.2 貯存池 WW0000000 2260 1.21 3.34 1.62 0.784 13.1 11.1 檢測項目/丙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mg/L)  40  0.05  0.03  0.01  0.1  0.5  6-9 附註:檢測值超過社子溪丙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以粗體標示         
附表三:(源泰洗砂場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UMITOMO牌挖土機 (含鑰匙1把、馬達【馬達為第二次搜索方遭查扣】) 1臺 謝天寶 除鑰匙外,於112年9月24日本案第一次搜索委由被告謝天寶代保管;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第二次搜索再度遭查扣,並改由謝佩君代保管,啟動馬達之外車身亦委由謝佩君保管。 2 KOMATSU牌挖土機 (含鑰匙1把、馬達【馬達為第二次搜索方遭查扣】) 1臺 謝天寶  3 聯昇ZAXIS200挖土機(含鑰匙1把) 1臺 謝天寶 除鑰匙外,於112年9月24日本案第一次搜索委由被告謝天寶代保管,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第二次搜索已不在源泰洗砂場內,被告謝天寶表示已交給他人。 4 洗選機 1套 謝天寶 於112年9月24日本案第一次搜索委由被告謝天寶代保管,於112年10月24日第二次搜索再度遭查扣,並改由謝佩君代保管。 5 工廠電箱 1臺 謝天寶  說明 編號1、2、4、5所示之物,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相同,經檢察官、被告謝天寶、聯升公司代表人高維辰陳述在卷(見訴175卷二第276頁,故本案判決不再重複記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    
附表四:(112年10月27日於瑞崧營運地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輛 瑞崧公司 現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保管中 2 KEA-331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輛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二、㈠賴貞良;事實三鍾議慶;事實四、呂福閔部分 ①證人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801卷一第181至197頁、第319至336頁、第443至447頁) ②證人鍾義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40卷二第171至182頁、偵52801卷一第361至368頁) ③證人呂福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40卷二第125至131頁、偵52801卷一第375至379頁) ④證人徐苡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261至265頁、第295至298頁、偵8440卷一第441至448頁) ⑤11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85號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專案合約協定書(見他5389卷第273至290頁) ⑥扣案物「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000000000000000)」照片(見他5389卷第291頁) ⑦「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場外紀錄遞送聯單(隨車證明文件)」照片(見他5389卷第293頁) ⑧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1日府環市字第1120092687號函(見他5389卷第301頁) 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3月7日、稽查編號:稽112-H03183)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487至490頁) 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9月20日、稽查編號:稽112-H15846)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491至494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12年11月30日照片編號1至7;112年11月22日照片編號10至24;112年9月24日照片編號25;112年10月27日照片編號26至30)(見偵52801卷一第199至202頁、第208至219頁) ⑫本案第三次搜索「龍潭簡易分類場」之扣押物A1至A16及編號1至7文件(含進富公司日收入表、進貨表、支出結算表等)(見偵52801卷一第221至285頁、偵620323卷第65至103頁、第133至155頁) ⑬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賴貞良、稽查時間:112年12月6日、序號:33470)及現場照片(見偵52801卷一第287至293頁) ⑭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1月30日、序號:32709)及現場照片(見偵52801卷一第295至302頁) ⑮進富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52801卷一第303至306頁) ⑯謝天寶之手機內照片擷圖(見偵8840卷三第33至35頁) 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1月30日、稽查編號:稽112-H20825)及現場照片(見偵8440卷一第475至478頁) ⑱鍾議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記事本擷圖(見偵60232卷第61至64頁) ⑲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東利凱建材行、稽查時間:112年12月15日、序號:34715)及現場照片(見偵60232卷第157至162頁) ⑳賴貞良之繪製龍潭簡易分類場廠區圖(見偵52801卷337頁) ㉑進富公司、東利凱建材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見偵8440卷三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 2 事實二、㈡賴貞良;事實五、洪國耕;事實六、㈠黃思閔、黃忠慶部分 ①證人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801卷一第181至197頁、第319至336頁、第443至447頁) ②證人黃思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801卷一第137至143頁、偵60232卷第185至188頁) ③證人黃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39至347頁、第373至380頁、偵52801卷一第157至165頁、第407至410頁) ④證人洪國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801卷一第89至94頁、第115至12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見他5389卷第357至361頁) 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3月7日、稽查編號:稽112-H03183)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487至490頁) ⑦洪國耕手機內與賴貞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01卷一第307至31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含洪國耕手機翻拍照片過磅單、112年11月22日照片編號1至14)(見偵52801卷一第95至101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12年11月15日照片編號1;112年11年22日照片編號2至10(見偵52801卷一第145至149頁) ⑩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7日、序號:28907)、現場簽名(見他5389卷第479至484頁) ⑪HAC-2879、HAB-0123號半拖車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9日之GPS定位資料(見偵60232卷第23至25頁) ⑫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1月27日、序號:32217)及現場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449至455頁) ⑬瑞崧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52801卷一第79至82頁) 3 事實二、㈢賴貞良;事實六、㈡黃思閔、黃忠慶 ①證人謝天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91至399頁、第519至527頁、偵52801卷一第399至403頁) ②證人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801卷一第181至197頁、第319至336頁、第443至447頁) ③證人黃思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03至310頁、第317至323頁、偵60232卷第185至188頁) ④證人黃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39至347頁、第373至380頁、偵52801卷一第157至165頁、第407至410頁、偵8440卷一第351至35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12年9月24日照片編號8)(見他5389卷第62頁) 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7日、稽查編號:稽112-H18287)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269至27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12年10月6日照片編號1;112年9月24照片編號1至2;112年10月6日照片編號1)(見他5389卷第311至313頁、第353至35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12年9月24日照片編號7、8;112年9月19日照片編號9、10;112年10月27日照片編號11至20)(見他5389卷第405至413頁) ⑨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源泰公司、稽查時間: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序號:27290、28913)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97至106頁、第415至421頁) 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源泰公司、稽查時間: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7日、稽查編號:稽112-H16153、稽112-H18312)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87至95頁、第425至435頁) ⑪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7日、序號:28907)(見他5389卷第479至484頁) ⑫HAC-2879號、HAB-0123號半拖車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9日之GPS定位資料、HAC-2879號於112年9月19日停頓位置(見偵60232卷第23至25頁、他5389卷第485頁) ⑬KEA-3313號曳引車、HAB-0123號半拖車、KEJ-0333號曳引車、HAC-2879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見偵52801卷一第45至48頁) 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12年9月24日照片編號11;112年9月19日照片編號12至16)(見偵52801卷一第150至152頁) 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進富公司、稽查時間:112年3月7日、稽查編號:稽112-H03183)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487至490頁 ⑯本案第三次搜索「龍潭簡易分類場」之扣押物A1至A16及文件影本(見偵52801卷一第221至285頁) ⑰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0日、序號:28475)及現場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433至438頁) 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1月27日、序號:32217)及現場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449至455頁) ⑲瑞崧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52801卷一第79至82頁) 4 事實七、源泰公司部分 ①證人謝天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91至399頁、第519至527頁、偵52801卷一第399至403頁) ②證人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801卷一第181至197頁、第319至336頁、第443至447頁) ③證人黃思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03至310頁、第317至323頁、偵60232卷第185至188頁) ④證人黃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389卷第339至347頁、第373至380頁、偵52801卷一第157至165頁、第407至410頁、偵8440卷一第351至354頁) ⑤證人謝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39卷第471至474頁、偵8840卷一第133至136頁) ⑥證人曾景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89卷第121至127頁) ⑦證人張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40卷一第265至268頁) ⑧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工程管理科股長陳奕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0卷一第287至289頁) ⑨本案第一次搜索源泰洗砂場相關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他5389卷第59至70頁、第129至133頁、第181至208頁、偵8440卷一第29至48頁、第95至101頁、第153至156頁、第185至191頁、第231至234頁);空拍影像(見他5389卷77頁);蒐證影像(見他5389卷第79至86頁、偵8440卷一第49至56頁);附表三編號1至5物品扣案照片)(見52801卷一第459至495頁) ⑩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源泰公司、稽查時間: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序號:27290、28913)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97至106頁、第415至421頁) ⑪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源泰公司、稽查時間: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7日、稽查編號:稽112-H16153、稽112-H18312)及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87至95頁、第425至435頁) ⑫土地租賃契約書、收付款記錄、地籍查詢資料(見偵8440卷一第269至275頁) ⑬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11月11日桃水河字第1130003163號函文(見偵8440卷一第215頁、偵60232卷第197頁) ⑭本案第二次搜索源泰洗砂場照片: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311至313頁、第353至355頁、第401至413頁、第449至467頁、第475至478頁、偵52801卷第150至152頁、第173至176頁、第179頁、第215至216頁、偵8440卷一第89至101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6頁、第277至280頁) ⑮本案第二次搜索瑞崧營運地部分:現場照片(見他5389卷第357至362頁、偵52801卷第153至155頁、第176至178頁、第217至219頁) ⑯被告黃忠慶手機翻拍照片(見他5389卷第367至369頁) ⑰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7日、序號:28907)及現場照片(見他5839卷第479至484頁) 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0日、序號:28475)及現場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433至438頁) ⑲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1月27日、序號:32217)及現場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449至455頁) ⑳HAC-2879、HAB-0123號半拖車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9日之GPS定位資料、HAC-0000000年9月19日停頓位置(見偵60232卷第23至25頁、他5389卷第485頁) 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對象:瑞崧公司、稽查時間:112年10月27日、稽查編號:稽112-H18293)及現場照片(見偵52801卷一39至43頁) ㉒KEA-3313號曳引車、HAB-0123號半拖車、KEJ-0333號曳引車、HAC-2879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見偵52801卷一第45至48頁) ㉓檢測報告、環境部境管理署源泰開發有限公司非法洗砂場專案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113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桃園市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附表六:(源泰公司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處理費及利息)
年度 棄置污泥量(公噸) 計算結果       清除費 (1,250元/公噸) 處理費 (7,250元/公噸) 合計 利息 加計利息合計 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76.3 22萬375元 127萬8,175元 149萬8,550元 14萬26.4元 151萬2,576.4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 244.1 30萬5,125元 176萬9,725元 207萬4,850元 2萬1,422.8元 209萬6,272.8元 合計 420.4 52萬5,500元 304萬7,900元 357萬3,400元 3萬5,449.2元 360萬8,849.2元 備註 ①本表格參考自不法利得環境報告書第21頁、第23頁 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七:(源泰公司應支出而未支出之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
所得利益)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 區域/重量(公噸) 計算結果     清除費 (1,250元/公噸) 處理費 (B、D區為7,250元/公噸;C、E區為5,250元/公噸;) 合計 無機性污泥(D-0902) B區4,908.7 613萬5,875元 3,558萬8,075元 4,172萬3,950元  D區303.2 37萬9,000元 219萬8,200元 257萬7,200元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C區5,458.8 682萬3,500元 2,865萬8,700元 3,548萬2,200元  E區1,556.9 194萬6,125元 817萬3,725元 1,011萬9,850元 合計 1萬2,276.6   8,990萬3,200元 備註 ①本表格參考自不法利得環境報告書第30至31頁 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八:(卷宗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89號卷 他5389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1號卷(卷一、二) 偵52801卷一、卷二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2號卷 偵60232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卷一至卷三) 偵8440卷一、卷二、卷三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卷一至卷三) 訴175卷一、卷二、卷三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卷一至卷三) 訴596卷一、卷二 7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卷 聲字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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