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哲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哲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解憂雜貨店」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薛哲輝與邱林聖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之咖啡包後,即由薛哲輝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藏放在其住處前三角錐內後,邱林聖傑即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拿取前揭毒品咖啡包12包,並於翌(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500元至薛哲輝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㈡、薛哲輝與邱林聖傑於112年7月15日,商議以3,500元之價格, 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即由薛哲輝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14包,藏放在其住處前三角錐內後,邱林聖傑即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拿取前揭毒品咖啡包14包,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23分許,匯款3,500元至薛哲輝持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㈢、薛哲輝與邱林聖傑於112年7月21日,商議以1萬元之價格,購 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即由薛哲輝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之咖啡包25包,藏放在其住處前三角錐內後,邱林聖傑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拿取前揭毒品咖啡包25包,惟尚未給付款項。 ㈣、俟邱林聖傑於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89號為緩起訴處分), 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透過「解憂雜貨店」取得,經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瀏覽確有「解憂雜貨店」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旋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薛哲輝即以暱稱「解憂小舖-小小清潔」自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止,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後,薛哲輝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25包藏放在其住處花圃內,並拍照傳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嗣於同年月28日,薛哲輝欲向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拿取價金,員警旋表明身分並將薛哲輝當場逮捕,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薛哲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3260號卷第157-159頁、本院訴字卷第91-92、195、256頁),核與證人邱林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3260號卷第59-63、65-66、205-207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邱林聖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260號卷第67-69頁)、平鎮派出所112年8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43260號卷第77-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3260號卷第79-8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3260號卷第101-11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260號卷第111-11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見偵43260號卷第115-1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727號函及所附邱林聖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260號卷第213-2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026號 函及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4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見偵43260號卷第183-1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一)(二)(三)(見偵43260號卷第189-193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陳浚承、翁士堯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7700、1130022536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陳浚承、翁士堯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2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本件犯行分別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㈣有上述有 前揭三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案發時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卷第25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另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與邱林聖傑之交易價格即為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邱林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倒出,仍難免含有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邱林聖傑之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欄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欄一㈣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航海王四檔魯夫圖案包裝咖啡包25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共79.4988公克,純質淨重6.799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3260號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1.6788公克,純質淨重1.159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蘋果(Apple)標誌圖案深綠色四方形錠劑2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8.5735公克,純質淨重1.053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3260號卷第183、191頁) 4 鑽石圖案深綠色四方形錠劑2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8.9452公克,純質淨重1.155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3260號卷第185、191頁) 5 辛普森造型淺綠色錠劑54顆(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30.6652公克,純質淨重3.081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43260號卷第185、193頁) 6 米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81.3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8.7200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30.0838公克,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同上 7 IPHONE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