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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7日22時許,與其友人甲○○,共同前往丙○○父親所開設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南天門聖濟宮(下稱本案地點),適有乙○○及其夫亦在場問事。詎丙○○因見乙○○將其皮包放置於本案地點客廳沙發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皮包內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政金融卡)】,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甲○○離去。

㈡、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4時35分許,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拍攝前揭郵政金融卡之正反面及有效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照片傳送予甲○○,委託不知情之甲○○代為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點數,甲○○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丁○○,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乙○○欲以郵政金融卡購買星城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15次(價值合計約3,762元),而向該遊戲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乙○○、星城遊戲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消費通知簡訊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皮夾為何遺失,不是伊偷的,伊也沒有叫甲○○去刷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甲○○均在在本案地點,告訴人之皮夾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遭竊,前開郵政金融卡由前述時間由丁○○線上刷卡15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147至151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248至2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吳宗源、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4頁、第193至196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6至1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71336號函暨所附帳戶之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金融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甲○○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皮夾及所含財物後,指示甲○○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郵政金融卡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之人: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7日21時40分許有前往本案地點問事,當時將側背包放在宮廟的沙發上,皮夾在側背包內,後來伊離開時將側背包帶走,但到車上時發覺背包內的皮夾不見了,伊於111年5月8日1時許有致電宮廟宮主說伊的皮夾掉在那裡,該日5時許伊收到金融卡消費通知,伊在問事的時候,伊與伊夫均在問事區域,與沙發區有隔間,只有宮主的女兒即被告在沙發區,也僅有該段時間側背包離開伊的視線等語;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7日被告朋友甲○○要問伊夫有關殯葬事宜,伊將背包放在宮廟沙發上,在場除伊與伊夫外,還有被告父母,伊等均在神壇前辦事,僅有被告並未在神壇前,後來8日0時許,伊與伊夫離開,離開後發覺包包內之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63至164頁),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離去本案地點至其發覺側背包內皮夾遭竊之時隔非長,而案發當日在本案地點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沙發區僅有被告1人。

2、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去被告家裡開的宮廟拜拜,當時還有告訴人夫妻在場,當日是在辦法事,伊跟告訴人夫妻在一起,被告並未與伊等在一起,伊離開宮廟後,告訴人夫妻發現皮夾遭竊,而翌日凌晨被告透過LINE照片傳送給伊1個金融卡卡號,叫伊將卡號告訴伊與被告共同好友丁○○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點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夫婦案發當日都是在本案地點裡面神壇問事的,只有被告在外面,後來被告傳給伊1個金融卡號碼叫伊刷,伊不會綁定,就傳給丁○○去刷,丁○○消費之後告訴伊,伊再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6頁、本院卷第146至156頁),考量證人甲○○前後所述內容均一致,且其所證述之關於在本案地點問事時僅有被告1人並未在神壇區乙節,與前揭證人乙○○所證內容相符,應較為可信,則依其證述情節,本案係被告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翻拍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證人,證人再將卡號告知丁○○,由丁○○刷卡消費。

3、佐以證人甲○○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顯示: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連貫,並無斷續、語意不通之處,可信其為真。則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確係被告將本案郵政金融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證人甲○○,令證人甲○○持以消費,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吻合。且就此部分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說「沒餘額了」,是被告又叫伊再刷一次,因是賭博遊戲,伊問被告說「你有打起來嗎」,意思是問被告有無賭贏,但被告說沒有,被告說沒餘額,就是指金融卡裡面沒有錢了,被告又叫伊去查元隆,就是賣金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徵本案確係被告在本案地點沙發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後,將皮夾內之本案郵政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甲○○,令甲○○委託丁○○持本案郵政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星城點數。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非伊與甲○○間之對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對話紀錄中關於傳送與「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者確為伊,但伊沒有看過金融卡翻拍照片,之前甲○○有將她所有之筆電借給伊使用,伊持以登入LINE帳號,後來沒有登出等語;於偵訊時供稱:4時32分傳送與「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者為伊,但之後的對話紀錄內容伊沒有看過,之前伊有使用甲○○的筆電登入LINE,甲○○拿走筆電後,伊沒有登出,之後伊的LINE就無法登入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卡片的照片並非伊所傳送者外,其餘均為伊與甲○○間對話紀錄,伊當時LINE是無法登入的,應該是甲○○登入伊的LINE帳號傳送卡片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前後就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何者確為其所傳送的文字訊息乙節,前尚稱僅有4時32分傳送與「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後即改稱除傳送金融卡翻拍照片之訊息外,其餘均為其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其所述情節有所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情節,其借用甲○○所有之筆電登入LINE帳號後,將筆電歸還甲○○,LINE未及登出,嗣後即無法再行登入,則何以其尚得於111年5月8日4時32分許登入後傳送其與「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予甲○○,再者,如依其所述,4時32分尚為其使用自己之帳號與甲○○對話,何以僅有3分鐘之差距,其帳號即遭甲○○盜用,由甲○○使用其所有之LINE帳號傳送文字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與甲○○自己,是其所述情節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委託甲○○、丁○○以輸入本案郵政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以表示持卡人使用有效金融卡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為偽造乙○○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丁○○購買星城遊戲點數,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使不知情之甲○○、丁○○數次連結網路,密接盜用告訴人之本案郵政金融卡為15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均為基於同一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物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現無業之職業情況、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遠東銀行金融卡及郵政金融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4,700元現金、於事實欄一㈡所詐得價值3,762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時32分 證人甲○○:你到家沒 恰仔跟我聊心事 我倒 被告:(傳送其與暱稱「我的熊寶貝」間對話紀錄截圖) 4時35分 被告:(傳送本案郵政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證人甲○○:? 被告:去刷點 看你 被告:(與證人甲○○語音通話42秒) 被告:(回覆證人甲○○先前文字訊息「恰仔在跟我聊心事」)傳給我看 證人甲○○:好(傳送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沒了嗎? 證人甲○○:還有 等等我在綁卡 被告:可以嗎 證人甲○○:等等正在 不知道是我手機問題還是I'd問題 被告:怎 所以 被告:(與證人甲○○語音通話8秒) 證人甲○○:可以 證人甲○○:(與被告語音通話34秒)、(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19秒) 5時37分 證人甲○○:(傳送中華郵政VISA網站翻拍照片) 證人甲○○:姐 已無法 被告:(與證人甲○○語音通話30秒) 證人甲○○:(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23秒)(傳送照片) 被告:那就是沒餘額 證人甲○○:是嗎 那你有打起來嗎(傳送貼圖) 被告:你查元隆幾點開門 證人甲○○:元隆 被告:你趕現場刷嗎? 證人甲○○:來啊 走啊 被告:白爛刷金子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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