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爵瑋、黃宇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2、24999、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宇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爵瑋、黃宇呈與范柏豪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游爵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0巷00號(下稱A處所),供作製造 大麻處所,並於112年1月起購入大麻種子及培植大麻植株所需之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LED燈燈具、培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後,開始栽種大麻。嗣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具有製造大麻犯意聯絡之黃宇呈,於112年7月間至A處所後,游爵瑋、黃宇呈即 進而共同分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器具,在A處所內栽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 質檢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游爵瑋並將 成熟之大麻花、葉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游爵瑋、黃宇呈2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製造大麻。嗣於113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游爵瑋、黃宇呈因A處所大麻植株遭遇蟲害問 題,乃將栽種於A處所之大麻植株部分移株至桃園市○○區○○○ 0段00號(即犯罪事實一、㈡處所)、部分則為予銷毀,遂由 游爵瑋駕駛車輛夥同黃宇呈,將欲銷毀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雜物等均丟棄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 場旁邊坡。經警於113年4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A處所搜索後,循線查悉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情形。㈡游爵瑋、黃宇呈因前開A處所大麻植株遇蟲害問題,謀更換地 點栽種,即承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復由游爵瑋出資於112年9月某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段00號 (下稱B處所),供作製造大麻處所,游爵瑋並將自A處所移株而來之大麻活株,及其另於113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2至30 所示LED燈燈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 設備器具,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交予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黃宇呈共同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進入B處所之范柏豪使用。 故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黃宇呈、范柏豪即主要負責在B處 所內分工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器具,在B處所內栽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質檢 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過程中黃宇呈並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游爵瑋交付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將B處所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拍攝照片後,傳送予游爵瑋掌握生長進度,游爵瑋並會不定時親至B處所 檢視大麻生長情形,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B處所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再 推由黃宇呈將成熟之大麻花、葉於B處所內吊掛陰乾,而達 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後因游爵瑋於A 處所栽種之大麻經警查獲,而自願供出B處所亦培植不詳數目 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經警偕同游爵瑋至B處所後,查知黃 宇呈、范柏豪刻將栽種於B處所內之大麻植株活株裝入垃圾 袋中欲銷毀,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告對除己外之另2名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甘興能(即雲頂農場棄置物發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游爵瑋於A處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47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49-59頁)、被告三人於B處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67-81頁)、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偵1卷第83-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雲頂餐廳旁大麻殘 株廢棄物溯源(偵1卷第109-134頁)、雲頂餐廳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偵1卷第135-145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現場照片、該 處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筆記本內容照片、雲頂證物照片、黃宇呈手機記事本內資料、黃宇呈手機內相片(偵1 卷第147-255頁)、桃園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該處 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偵1卷第257-308頁)、龍潭分局偵辦范柏豪、黃宇呈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113偵1647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423-440頁)、龍潭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1日、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6號DNA鑑定 書(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桃警鑑字第1130075037號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45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1-204頁)、扣案證物照片 【113年刑管2107號】(本院卷一第233-257頁)、扣案證物照片【113年刑管2106號】(本院卷一第285-3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黃宇呈、范柏豪涉大麻種植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屋內格局圖 (本院卷二第9-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6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格局圖、照 片簿(本院卷三第25-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39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67-27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 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113偵16472號卷三【下稱偵3卷】第9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永平路59巷17號(即A處所)種植大麻時,有一次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核與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在永平路(即A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我有剪下來施用過,我晾乾大麻方式是吊在廁所不開燈,讓它自然風乾7天,接下來就是把(大麻)花剪碎放在菸斗裡用打火機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大致相符,可證於A處所內游爵瑋、黃宇呈確已將大麻花摘取後,再以人為方式吊掛大麻並使之陰乾而乾燥,復剪碎大麻花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可放入菸斗燃燒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另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有施用,施用大麻的方式如同移審訊問時所述(即在大麻花芽剛冒出來再長一點點時,將之剪下,直接將花剪碎放在菸斗裡面用打火機燒抽該菸斗。大麻種出來濕濕的,剪下來放在小紙杯裡面,用吹風機往裡面吹大概半小時到一小時會晾乾,就可以剪碎)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一第79頁),佐以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有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1次,偵1卷第246頁在廁所吊掛大麻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是游爵瑋教我這種陰乾方式,他也有教范柏豪,有同時開除濕機、電風扇加速陰乾,范柏豪知道大麻花有在廁所晾乾,我有施用過那批吊在廁所內的大麻等語(偵1卷第246頁、本院卷三第224-225頁),而范柏豪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看到廁所內有吊掛大麻的狀況,我是用剪刀剪下大麻放到紙杯裡,混和煙草後捲成像市售細細的香菸然後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照片上一包的東西(按:應指偵卷1第262頁乾燥大麻花之一袋狀物)是我剪下來還沒好的東西等語,且有在B處所廁所內吊掛陰乾大麻花之照片可予佐證(偵1卷第246頁左上方照片),可證在B處所內被告3人亦均有將栽種之大麻晾乾,以使B處所內大麻達到易於施用程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屬製造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2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3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游爵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B處所的大麻是從A處所分株過去的,所以A處所後來就沒有大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而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A處所蟲害一直孳 生擴散,所以要換新的點B處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是觀游爵瑋、黃宇呈2人之行為歷程,雖游爵瑋、黃宇 呈2人分別於A、B二不同地點製造大麻,然尚堪認游爵瑋、 黃宇呈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A處所 屢遭蟲害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A處所種植之大麻分株至B處所繼續種植,犯罪時間相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較為合理,是游爵瑋、黃宇呈2人於A、B二地點種 植大麻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13、37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游爵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爵瑋於偵查中固在A處所栽種大麻行為經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製造大麻之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而使警員得以知悉B處所亦有栽種大麻之情事 ,並因而循線查獲黃宇呈、范柏豪本案犯行,有龍潭分局113年4月1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游爵瑋警詢筆錄1份可 佐(偵1卷第7至11頁),然關於本案大麻植株之來源,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在「大麻百科」網站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則游爵瑋前開供述僅係供出共犯,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不生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游爵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但游爵瑋此等供出共犯並使員警能進一步查獲本案共同正犯之舉,屬游爵瑋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犯罪之佐證,在量刑審酌上當可對其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3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被告利益主張法院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栽種大麻之 規模已稱較鉅(由卷內黃宇呈拍攝大麻生長狀態顯示生長茂盛,且扣得大量大麻植株等情),又於二不同地點分別栽種,較之其餘小規模,單一地點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嚴重,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甚鉅,被告3人 本案犯行毫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均 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3人均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栽種、製造大麻,且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較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游爵瑋於本案中向黃宇呈、范柏豪提議是否要加入製造大麻,復係提供資金、設備、大麻種子予另2位被告,全權負責A、B二種植大麻處所種植之成敗,發放黃宇呈、范柏豪之薪 資,處於犯罪主導地位,黃宇呈雖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黃宇呈於A、B兩處所均有參與種植大麻,且負責拍攝大麻生長狀況傳予游爵瑋檢視,其犯罪參與程度次之,而范柏豪雖亦係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范柏豪僅於B處 所種植大麻,犯罪參與程度最末,故被告3人自應依其等角 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游爵瑋經查獲後更主動供出共犯之犯罪情狀,同意並帶同警員至B處所搜索,以利偵查機關查獲B地點之栽種、製造大麻情事,被告3人犯後均已有所悔悟,其 中游爵瑋更有提供情資以進一步阻止共犯繼續栽種、製造大麻之舉,被告3人犯後態度當可對其等為一定有利認定;並 衡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 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35、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 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3卷第9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是除鑑驗用罄而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加工而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故雖均檢出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游爵瑋所有(附表二編號1手機亦係游爵瑋所有然提供予黃宇呈使用之工作手機),供栽種、製造大麻及討論、聯繫大麻生長狀況使用犯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游爵瑋、黃宇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4-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扣得之物,黃宇呈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中旬我和游爵瑋駕車將12袋黑色塑膠袋載去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丟棄,因為我們剛學(按:如何種大麻),毒品生蟲害,都是紅蜘蛛,該次丟棄的大麻枯枝葉和鮮切葉都是從A處所來的等語(偵3卷第33頁),可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游爵瑋、黃宇呈於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范柏豪拿到游爵瑋給的每月2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共一起拿到6個月等 語(本院卷三第225頁),是黃宇呈、范柏豪為本案犯行各 別之犯罪所得均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黃宇呈、范柏豪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 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30 包(偵1卷第53頁編號8)、吸食器1支(偵1卷第53頁編號9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一支(偵1 卷第57頁編號25、26),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30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4頁),於警詢中供稱iPhone12 Pro Max手機是私人手機日常使用、iPhone 11手機為跟母親借來使用等語(偵1卷第2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沒收。 ⒉於桃園市○○區○○○0段00號(B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偵1卷第75頁編號28)、吸食器1組(偵1卷第75頁編號27 )、安非他命2包(偵1卷第77頁編號33)、iPhone13 pro手機1支(偵1卷第77頁編號38)、iPhone11手機一支(偵1卷 第79頁編號39)、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偵1卷第79頁編號41),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稱均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三 第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 亦均不予沒收。 ⒊至本判決以上已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扣得,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聯繫、討論關於本案大麻植株生長狀況之犯罪所用之物。 0 修剪器1組 1.見偵1卷第53至57頁。 2.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植株所用之物。 0 CO2鋼瓶1隻 0 燈具3組 0 灑水器1個 0 鋁箔1捲 0 水質檢測器1組 0 煤油爐1組 0 木炭1箱 00 磅秤1臺 00 定時器1臺 00 溫溼度計1臺 00 培養土4袋 00 PH檢測劑4支 00 花盆1批 00 炭盆1個 00 分裝袋1批 00 封口機1臺 00 大麻營養劑5個 00 除濕機1臺 00 栽種大麻筆記1本(偵1卷第55頁編號11)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處所)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交予被告黃宇呈使用之物,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設備 0 培養土2包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設備 0 木炭1箱 0 除濕機1組 0 燈架組1組 0 溫濕度計1個 0 修枝剪3支 0 炭盆1個 0 PH筆1支 00 定時器1個 00 電子磅秤1臺 00 營養劑1批 00 筆記本1本 00 花盆1批 00 燈具1組 00 溫溼度計1個 00 農藥1瓶 00 量杯4個 00 PH儀2個 00 澆花器2個 00 溫溼度計1個 00 燈具2組 00 抽風設備1組 00 封口機1臺 00 分裝袋1批 00 研磨器1個 00 支撐桿1批 00 培養皿1批 00 噴水器1個 00 噴壺1個 附表三: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大麻(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8.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6包【含袋毛重7688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植株48包【含袋毛重211.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四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花【含袋毛重4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五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含袋毛重16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六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燥葉【重量479.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七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9頁) 0 大麻(大麻花1包【毛重645.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7.1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毛重13.0)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附表四: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註 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22公克,偵3卷第97頁編號1之物) 113年刑管字第1736號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附表五:雲頂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綠色鐵絲1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四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花田綠地培養土外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五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黑色塑膠袋12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六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大麻培養土1包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七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包裹1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0 大麻根莖1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