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小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