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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7、15022、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智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伍包、附表編號3所示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附表編號4、5、7所示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智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四,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臺灣菸酒公賣24H」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及該廣告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梁智翔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2月1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賣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㈡其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又於113年3月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以微信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極氣氣球館 司機隨call隨到不拖時」之文字訊息圖片,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3日18時1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及該廣告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7日以語音通話約定以1,750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梁智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於113年3月7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約交易地點,欲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育濬、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梁智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欲販賣營利而為前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警員林宇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書面職務報告1份指明其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刊登販賣訊息而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絡及查獲經過甚明,並分別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2包、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手機3支、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4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6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上開2次販賣行為,各係因障礙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向警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吳悠、黃咨華、曾嘉均,經警查獲吳悠、黃咨華、曾嘉均販賣本件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3703號函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同分局114年4月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2433號函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記載可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再遞減其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遞減其刑三分之二。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著手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各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上開交易數量與價格,所擬營取之利益不低,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經警喬裝買家之警員與之交易時表明身分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行為均因而不遂,其上開第2次與喬裝買家警員約定之交易數量與價格雖較第1次為少、為低,但其於上開第1次行為被查獲後仍在偵查中,即又為上開第2次犯行,其上開第2次犯行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先後各供出毒品來源之吳悠、黃咨華、曾嘉均因而查獲,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僅月餘,相隔非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2罪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被告另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與附表編號3所示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秤出毒品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撐出毒品淨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4、5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本件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7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本件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扣案如附表編7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本件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稱:扣案如附表編4、5所示手機,未供本件使用,其2次均以附表編號7支所示手機供聯絡使用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已供明係其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等情,參酌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2支係於該次前往與喬裝買家警員交易時聯絡,且持以前往交易地點,經警於該次查獲時所查扣者,堪認被告該供述屬實,而堪採信,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2支,未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云云,非可採信,就附表編號4、5、7所示手機,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378公克、0‧323公克與愷他命0‧007公克,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已經警察機關執行沒入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函1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月21日函1份所述可憑,已經執行沒入銷燬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沒收即有未合,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毒品部分鑑定之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2‧44公克,驗前總淨重17‧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6%,總純質淨重0‧799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2‧062公克,驗餘總淨重16‧99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毛重21‧12公克,驗前總淨重15‧9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8%,總純質淨重0‧606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0‧688公克,驗餘總淨重15‧539公克。 此部分業經警察機關沒入且已執行銷燬。 3 愷他命2包 驗前總毛重2‧16公克,驗前總淨重1‧6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2‧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651公克  4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5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6 毒品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毛重35‧39公克,驗前總淨重24‧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5%,總純質淨重2‧541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35‧067公克,驗餘總淨重23‧88公克。  7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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