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莊志強即完成該次任務」,應更正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謝良英交付之90萬元中拿取1萬8,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2行所載「莊志強即完成該次任務」,應更正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李嘉惠交付之220萬3,000元中拿取4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2、396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偵字第8915號卷第137頁),致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有供承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可寬認被告上開自白,然被告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應認本件僅合於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為被告減刑。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QQ財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丟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QQ財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告訴人謝良英收取受詐款項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向告訴人李嘉惠收取受詐款項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915號卷第11頁、偵字第14764號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39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示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且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俱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固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然被告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亦已敘明如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據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1張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吳宗達」印文1枚 3 偽造之「王信中」簽名1枚 4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1張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偽造之「陳○○」(名字部分無法辨識)印文1枚 6 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4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QQ財2.0」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本件莊志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
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組織集
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
式為,除幕後首腦外,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
之工作,莊志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QQ財2.0」及幕後首腦透過通訊軟體「T
elegram」聯繫,幕後首腦並命莊志強對外自稱「王信中」
。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10月間起,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發送廣告,邀請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之投資股
市群組,由該集團提供不實之投資資訊。嗣該集團於同年10
月間與謝良英取得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多次透過「Line」
向謝良英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謝
良英交付資金,加入該集團一併投資,使謝良英信以為真,
而至同年11月6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該集
團作為投資之用,並有意再加碼投資。而幕後首腦得知謝良
英有意加碼投資,與謝良英相約於同年月13日當面向謝良英
收取投資款,並透過「QQ財2.0」指派莊志強前去向謝良英
收款,並指示莊志強與謝良英見面後,自稱為「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王信中」,並收取
謝良英交付之90萬元後,開立收據交付謝良英,其並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檔案,由莊志強於同日
與謝良英碰面前,利用便利商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自行列印
後備用。嗣莊志強依約與謝良英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面後,收取謝良英交付之90萬元,
莊志強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中記載收取之金額及署名
「王信中」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與謝良英以行使
,表示「普誠公司」已收取謝良英交付之90萬元之意,足以
生損害「普誠公司」及其理事長及「王信中」,莊志強即完
成該次任務。嗣因謝良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詐欺集團另以同上模式,詐騙李嘉惠後,李嘉惠有意當
面交付投資款。莊志強遂依「QQ財2.0」指示,於同年月22
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李嘉惠見
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220萬3,000元,莊志強再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中記載收取之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
與李嘉惠以行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
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220萬3,000元之意,足以生損
害「怡勝公司」及其理事長及「王信中」,莊志強即完成該
次任務。嗣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良英、李嘉惠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1月間起,參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該集團另有於「Telegram」中暱稱「QQ財2.0」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是經「QQ財2.0」招募而得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其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QQ財2.0」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QQ財2.0」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與告訴人謝良英見面後,自稱為「普誠公司」之「王信中」,並收取告訴人謝良英交付之90萬元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謝良英;「QQ財2.0」另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後,自稱為「怡勝公司」之「王信中」,並收取告訴人李嘉惠交付之220萬3,000元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李嘉惠之事實。 ⑷如附表所示文書,係集團首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檔案,由被告自行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列印後,再於收款完成後,填寫相關金額而偽造完成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良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謝良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謝良英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普誠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謝良英投入資金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至同年11月6日止,告訴人謝良英已交付5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謝良英於112年11月13日欲再投資90萬元,「普誠公司」指派被告與告訴人謝良英於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面收款,被告收款完畢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與告訴人謝良英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嘉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李嘉惠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李嘉惠投入資金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至同年11月6日止,告訴人李嘉惠已交付30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嘉惠於112年11月22日欲再投資220萬3,000元,「怡勝公司」指派被告與告訴人李嘉惠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面收款,被告收款完畢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與告訴人李嘉惠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文書照片 ⑴被告與集團首腦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且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事實。 ⑵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收據後,分別交付告訴人謝良英、李嘉惠收執之事實。 ⑶被告既以「普誠公司」「怡勝公司」職員為名向告訴人謝良英、李嘉惠收取投資款,應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良英所提供、於112年11月13日向其收取投資款之人之照片 告訴人謝良英於112年11月13日欲再投資90萬元,「普誠公司」指派被告與告訴人謝良英於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面收款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另有於「Telegram」中暱稱「QQ財2.0」及「WWE」之人,可見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QQ財2.0」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範
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王信中」印文及
署押,以及偽造「普誠公司」、「怡勝公司」及吳姓、陳姓
理事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同樣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幕後首腦、「QQ財
2.0」及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件係二度觸犯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追求短期內之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贓款,與被告有關之被害
金額高達310萬3,000元等情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並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經被告填寫後交與告訴人
等,已為告訴人等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王信中」印文及署
押,以及偽造之「普誠公司」、「怡勝公司」、吳姓理事長
、陳姓理事長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
稱完成每次任務,可獲得收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據此計算
,被告於本件共計獲得6萬2,06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與「QQ財2.0」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普誠公司」之「112年11月13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普誠公司」及該公司吳姓理事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信中」署押1枚) 2 「怡勝公司」之「112年11月22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怡勝公司」、該公司陳姓理事長及「王信中」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