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 被告羅則麟、高乙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則麟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高乙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則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乙尹無罪。 事 實 一、羅則麟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3月4日,詢問張斌津是 否有意參加唯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醫公司)增資案,復於108年3月25日,邀約張斌津投資入股其籌組之白金匯國際顧問管理公司(下稱白金匯公司),張斌津應允後,遂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羅則麟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作為唯醫公司及 白金匯公司各2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項)。 然因唯醫公司增資案破局,白金匯公司亦遲未成立,張斌津於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日向羅則麟要求退股並取回本案投資款項,羅則麟明知張斌津未同意將本案投資款項轉作為籌備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本案投資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張斌津。 二、羅則麟為佳鼎亞有限公司(下稱佳鼎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7月3日以佳鼎亞公司之名義向林保鷺、林保光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竹北房屋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為130萬元,承租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本案竹北房屋),並由其擔任保證人,本案竹北房屋租約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公證人李碧雲作成公證書。羅則麟原規劃以本案竹北房屋作為月子中心之案場,後因投資者無意繼續投資,遂改另行募資籌備體適能中心,然羅則麟募資過程不順利,又急需用款支付本案竹北房屋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前某日,向張斌津佯稱:其需要周轉借 款支付本案竹北房屋之每月租金85萬元,之後可以其在佳鼎亞公司有每年分紅償還,且欲成立沃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卡公司)經營竹北體適能中心,俟投資者挹注資金開始營運後即可賺錢云云,使張斌津誤信羅則麟有每月租金85萬元之需求及還款能力,致張斌津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予羅則麟支付本案竹北房屋租金,因而於108年8月5日匯款65萬元至 上開羅則麟遠東銀行帳戶。後因張斌津要求查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羅則麟為取信於張斌津,遂於108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變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每月租金由65萬元變造為85萬元、押金由130萬元 變造為170萬元)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咖啡店內,出示變 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供張斌津閱覽拍照,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斌津及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使張斌津誤信本案竹北房屋每月租金85萬元為真,並再度向張斌津以前述事由借款周轉支付本案竹北房屋租金,致張斌津不疑有他,因而分別於108年9月7日 、同年9月8日陸續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不知情之高乙尹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嗣因羅則麟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遲無進展,經張斌津屢次詢問關於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董事長郭人豪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之進度,並要求羅則麟出示相關對話紀錄,羅則麟為安撫張斌津,即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冒用郭人豪及虛偽之益航公司財務長「陳 俊奕」之名義,分別偽造:①其與郭人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②其與「陳俊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③郭人 豪與沃卡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郭人豪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用以表示郭人豪指派「陳俊奕」與羅則麟 聯繫投資事宜,且郭人豪有意出資1,500萬元投資竹北體適 能中心等旨,並接續將上開對話紀錄圖檔及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斌津,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斌津、郭人豪及「陳俊奕」,使張斌津誤信郭人豪挹注資金後羅則麟將有還款能力,並再度向張斌津以前述事由借款周轉支付本案竹北房屋租金,致張斌津深信不疑,因而依羅則麟指示於108年11月5日以沃卡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至佳鼎亞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詐得財物得逞。 三、嗣因張斌津向羅則麟追問竹北體適能中心投資案之進度,羅則麟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冒用郭人豪、「陳俊奕」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名義,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偽造:①其與「陳俊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② 其與郭人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③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10811084570號函圖檔(其上有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 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郭人豪有意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1,500萬元、「陳俊奕」與其聯繫後回覆挹注資金之進度、經濟部商業司要求益航公司補正投資案相關資料等旨,並接續將上開圖檔以LINE傳送予張斌津,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斌津、郭人豪、「陳俊奕」、益航公司及經濟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羅則麟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斌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且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 羅則麟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乙尹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同案被告高乙尹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羅則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羅則麟固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匯款之本案投資款項,嗣唯醫公司增資案破局,白金匯公司亦未成立,並未將本案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羅則麟辯稱:我和告訴人講好要將500萬元拿 去作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使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唯醫公司增資案破局後,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羅則麟表達欲先行取回250萬元之投資款,待有 其他投資標的再行投入,後續唯醫公司團隊開會討論公司去留,共同決議轉發展成立體適能中心,告訴人同意將投資唯醫公司之250萬元繼續留用,復白金匯公司遲無進展 而破局,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羅則麟表 示欲退股,惟經雙方碰面商討此事後,告訴人亦同意將投資百金匯公司之250萬元全數轉入唯醫公司用於成立體適 能中心,故被告羅則麟並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則麟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3月4日,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意參加唯醫公司增資案,復於108年3月25日,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其籌組之白金匯公司,張斌津應允後,遂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5月8日間,陸續匯款合計500萬元之本案投資款項至被告羅則麟遠東銀行帳戶,作為唯醫公司及白金匯公司各2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唯醫 公司增資案破局,白金匯公司亦未成立,告訴人於108 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向被告羅則麟要求退股並取回 本案投資款項,被告羅則麟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羅則麟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他3890卷一第19、23、25、33至49頁;109他3890卷二第55至2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内(跨行)匯款傳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109他3890卷一第21、27、29、31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羅則麟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20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使用於唯醫公司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云云。然查:⑴告訴人未同意本案投資款項轉為投資唯醫公司或作為籌備發展竹北體適能中心之用途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一第271、282頁)。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羅則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⑴108年11月19日,告訴人傳訊詢問「百金匯的250萬什麼時候會還回來?」,被告羅則麟回覆「我確認就跟你報告」(109他3890卷二第61頁);⑵108年11月2 1日,告訴人傳訊表示「我希望月底百金匯的250萬錢可以還回來」,被告羅則麟回覆「我會儘快」(109 他3890卷二第73頁);⑶108年11月29日,告訴人傳訊 告知「百金匯的250萬,請今天匯還給我,百金匯根 本沒有成立公司,如果對方一直故意不還這是侵占罪,我會去告他。這個已經過半年了,太誇張啦!」,被告羅則麟回覆「等下約陳董碰面談資金,談完我們談這件事」(109他3890卷二第111頁);⑷108年11月 29日,告訴人傳訊「唯醫的250是增資案,沒有增成 功本來也要還給我。我們先把目前的事先處理好」,被告羅則麟回覆「那麼,你拿這來告我好了」(109 他3890卷二第121頁);⑸108年11月29日,告訴人傳訊「我的250是唯醫增資,250是百金匯」、「兩個都沒有成時,你應該馬上還我」,被告羅則麟回覆「我原本想,處理,總是會有機會把錢拿回來」(109他3890卷二第123頁);⑹108年12月3日,告訴人傳訊「先說清楚,250萬是百金匯你還回來給我,借你周轉 的65+8萬是你要一起還我的,不含在那250萬裡面。 上次也有說過另外唯醫增資的250萬,我沒有想要全 部投在這個竹北,等真的有要做的話,我們再來討論這個部分」,被告羅則麟則未為反對之表示(109他3890卷二第173頁),可知告訴人於唯醫公司增資案破局,白金匯公司亦未成立後,始終要求被告羅則麟應返回本案投資款項,並未同意被告羅則麟將本案投資款項用於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事宜,且被告羅則麟回覆告訴人時,或稱「我確認就跟你報告」、「我會儘快」、「我原本想,處理,總是會有機會把錢拿回來」等語,或未為反對之表示,益徵被告羅則麟知悉告訴人屢次表達返還本案投資款之意思,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⑵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羅則麟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109他3890卷一第231至233頁),用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投資款項500萬元用於唯 醫公司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作為唯醫公司之經營使用及支應相關費用,而竹北體適能中心成功後,投資之金額登記新成立公司之相應股權數云云。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係表示:「我的建議:PlanA:前提如果竹北有成,我希望用自己的名字登記500萬股權,獲利我分紅一半給唯醫或你,都可以。其他唯醫業務合作方式不變,照舊(唯醫所有投資一人一半)。PlanB:前提如果竹北有成,我希望用自己的 名字登記500萬股權,獲利我自己吸收。唯醫其他業 務我可以佔小股或不佔股我都ok。PlanC:前提如果 竹北有成,我希望用自己的名字登記250萬股權,另250萬我先拿回,待其他投資項目再來討論。」等語(109他3890卷一第233頁),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則麟沒有辦法還錢,我就提一些解決方案給羅則麟,方案內容是如何將錢還給我,轉為竹北體適能中心公司的股權部分,是指竹北體適能中心確實有成立後的方案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70、282、283頁 ),參諸前揭對話紀錄之用語,告訴人就每個方案均提及「前提如果竹北有成」等文字,足見告訴人係以「竹北體適能中心成功設立」之前提基礎,設法提出解決方案供被告羅則麟返回本案投資款項,並非當然同意被告羅則麟將本案投資款轉為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以換取相對應之公司股權。而竹北體適能中心嗣後並未成立,本案投資款自無轉換成經營竹北體適能中心之公司相應股權之可能性。辯護人執此部分對話紀錄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⑶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另提出唯醫公司之日記帳簿(1 09他3890卷一第297頁),以其上記載108年7月5日告訴人入股500萬元,佐證告訴人同意本案投資款項全 數轉入唯醫公司用於成立竹北體適能中心云云。惟對照上開唯醫公司之日記帳簿(109他3890卷一第297頁)及所附相關收支單據(109他3890卷二第229至309 頁),可知並非所有明細項目均有對應之收支單據,例如:日記帳簿雖記載自108年8月起每月支付竹北體適能案場租金85萬元,然上開收支單據中卻沒有相對應之支付竹北房屋租金之單據,則上開日記帳簿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院屢次函請唯醫公司(現已更名為駿登國際有限公司)說明上開日記帳簿之製作者、製作流程、股東資金匯入之帳戶事等項,並提供上開日記帳簿所依憑之相關會計憑證,均未獲回應,實難採認上開日記帳簿之真實性,自無從憑此逕認告訴人有同意將本案投資款項全數轉作為唯醫公司成立竹北體適能中心之用途。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羅則麟持有告訴人所匯款之本案投資款項,本應於唯醫公司增資案破局、白金匯公司未成立後,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惟其於108年6月18日起即已知悉明確告訴人表達返還本案投資款項之意思,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本案投資款項轉作為籌備發展竹北體適能中心之用途,仍擅自將本案投資款項挪作他用,則被告羅則麟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構成侵占犯行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羅則麟固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羅則麟辯稱:告訴人匯款是因為告訴人以沃卡公司名義與佳鼎亞公司簽租約,租金是85萬元,我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變造租約部分,我否認,租賃契約紙本是由高乙尹拿給告訴人拍照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⒈唯醫公司欲成立體適能中心,當時因遍尋不著適合地點,始討論可以接手於佳鼎亞公司承租之竹北地點,經張瑞麟、告訴人前往勘查後亦認為不錯,由被告羅則麟與地主聯繫轉承租事宜,出租人林保鷺表示如果是要做非原約定月子中心之其他使用,則租金要調漲至85萬元,其中20萬元直接給現金予林保鷺,為避免麻煩,直接以佳鼎亞公司名義轉租,張瑞麟、告訴人知悉後均同意以85萬元承租,惟後續育暘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暘公司)設立未過,轉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沃卡公司去承租,而告訴人匯款65萬元、5萬 元、3萬元、85萬元,係為繳納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用地 之租金,被告並未施用詐術;⒉同意以85萬元承租一節早於108年7月1日即已決定,本就有給付租金之需求,縱被 告羅則麟有出示偽造之公證租約,亦與此無涉,又被告羅則麟於出示不實對話紀錄之前,告訴人早就匯款給被告羅則麟,顯見匯款與被告羅則麟出示之不實內容並無關聯,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羅則麟還款能力才匯款;⒊被告羅則麟不知於為何會出現85萬元之公證租約,且張瑞麟、告訴人均同意已85萬元承租,被告羅則麟顯無偽造、行使文書之方式詐取租金,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則麟變造公證租約並進而行使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 同年11月5日匯款65萬元、5萬元、3萬元及85萬元合計158萬元至被告羅則麟遠東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高乙尹富邦銀行帳戶及佳鼎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羅則麟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109他3890卷一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羅則麟為佳鼎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7月3日以佳鼎亞公司之名義向林保鷺、林保光簽立本 案竹北房屋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為130萬元,承租本案竹北房屋,並由其擔任保證人,本 案竹北房屋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業據被告羅則麟供述在卷(109他3890卷一第173頁),並經證人即新竹地院公證人李碧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地院公證卷宗所附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109他3890卷三第59至78頁)。 被告羅則麟亦自承:其持有經公證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原本等語(109他3890卷一第215頁),足見被告羅則麟知悉本案竹北房屋之每月租金為65萬元。 ⑵被告羅則麟因告訴人要求查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其出示予告訴人閱覽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其上記載每月租金為85萬元、押金為170萬元一節,業經告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至11月匯款總共158 萬元,是羅則麟需要繳納租金向我借款,我借款後覺得奇怪,才要求他提供租約給我看,時間應該是在8 月5日至10月5日5間之某日等語明確(109他3890卷一第2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 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9他3890卷一第51至63頁) ,衡酌被告羅則麟既不否認其有以支付本案竹北房屋租金為由,請求告訴人匯款,則告訴人為確認是否真有其事,故而要求被告羅則麟出具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尚符常情,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羅則麟確有向告訴人出示變造後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被告羅則麟持有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原本,每月租金為65萬元,押金為130萬元,此租約並經法 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其後被告羅則麟出示予告訴人閱覽拍照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其上記載每月租金為85萬元、押金170萬元,足認前揭本案竹北房屋 租約影本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且被告羅則麟主觀上亦知悉上情,猶仍向告訴人出示變造後之本案竹北租約影本,其於108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某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羅則麟辯稱: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係由高乙尹拿給告訴人拍照云云,尚難憑採。 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間,以不詳 方式,冒用郭人豪及虛偽之益航公司財務長「陳俊奕」之名義,分別偽造:其與郭人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其與「陳俊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郭人豪與沃卡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並將上開對話紀錄圖檔及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109他3890卷一第174頁;偵卷第34頁;本院訴卷一第156、3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羅則麟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包含被告羅則麟偽造之其與郭人豪間對話紀錄圖檔畫面、其與「陳俊奕」間對話紀錄圖檔畫面、投資協議書圖檔畫面)在卷可佐(109他3890卷 一第73、77、79、81、85至93頁),足認被告羅則麟於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間行使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⒋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羅則麟因急需用款支付本案竹北房屋之租金,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時,先佯稱:每月租金85萬元、其在佳鼎亞公司會有分紅、俟投資者挹注資金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後即可獲利還款云云,復向告訴人出示變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繼而將偽造之其與郭人豪、「陳俊奕」間對話紀錄圖檔、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圖檔,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羅則麟有每月租金85萬元之需求及還款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65萬元、5萬元、3萬元、85萬元合計158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108年6月份,唯醫公司要停止經營,羅則麟就跟我說, 他有以佳鼎亞公司名義在竹北租地,要作為體適能中心,羅則麟還說他經營的月子中心會有2000多萬元的分紅,但還沒有拿到,所以沒有現金,可是竹北的房屋每月需要85萬元的租金,我就相信他,因此匯款65萬元給他。我一開始借給羅則麟65萬元,但後來他每月的租金還是付不出來,要跟我借錢,所以他有提到找上益航公司的董事長郭人豪,並將他與郭人豪及陳俊奕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說他們要投資1500萬元,我就相信羅則麟有辦法償還我的借款,最後才會再借85萬元,但後來發現契約及經濟部函文都是假的。當時我們都再為竹北房屋的健身中心找資金,羅則麟說他找到郭人豪,我也有找我朋友,但我要先看到郭人豪的資金,才會叫我朋友將錢投進來,羅則麟才會將他與郭人豪等人的對話紀錄拍給我看,我才相信這個案子會成,我才會借款給羅則麟,讓他去支付每月85萬元的租金。我事後去益航公司問他們行政,他們說沒有陳俊奕這個人,也幫忙我詢問郭人豪,郭人豪就回電給我,郭人豪說當初他就有跟羅則麟表示沒有興趣;108年8月至11月匯款總共158萬元,是羅則麟需要 繳納租金向我借款,我借款後覺得奇怪,才要求他們提供租約給我看,時間應該是在8月5日至10月5日5間之某日等語(109他3890卷一第148至149、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則麟說要在竹北做一個運動中心,他在找投資者像益航公司的董事長,但他自己又有竹北的租金要負擔,他跟我說他沒有錢去付竹北的租金,因為我看到他有償還能力,後面有人投資這個東西,只是還在周轉的過程裡面,所以我就借錢給他。羅則麟當時跟我說益航公司董事長有興趣投資,並說準備要付錢了,先給幾千萬進來,所以我才相信他後續有能力去還錢,才借錢給他付租金,但是我後來找到益航公司董事長,董事長說一開始就向羅則麟說沒興趣投資。羅則麟還有跟我說益航公司有個財務長叫「陳俊奕」,傳訊息給我看,他說財務長已經同意,但後來我去益航公司查,根本沒有這個人。65萬元、5萬元、3萬元、85萬元,都是我借給羅則麟的。羅則麟當初說他需要周轉付租金,他在佳鼎亞公司每年都有分紅,有錢進來還給我,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我就借給他65萬元,後來羅則麟又向我說他差一點租金,就變成拿3萬元或幾萬元給他,最後一次是用沃 卡這家公司的名義匯進去85萬元,因為他跟我說我們先成立沃卡公司,因為益航公司要匯錢進來,他要我先成立沃卡公司去營運竹北運動中心,他說益航公司董事長郭人豪會會錢進來,最後一天還傳他和郭人豪的對話紀錄,讓我相信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一第271至275、283頁),核與新竹地院公證卷宗所 附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9他3890卷三 第59至78頁)、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翻拍照片(109他3890卷一第51至63頁)、被告羅則 麟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包含被告羅則麟偽造之其與郭人豪間對話紀錄圖檔畫面、其與「陳俊奕」間對話紀錄圖檔畫面、投資協議書圖檔畫面,109他3890卷一第73、77、79、81、85至93頁)相符 ,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⑵告訴人出借予被告羅則麟之款項合計158萬元,數額非 小,被告羅則麟是否有高額之租金費用需求及日後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當為告訴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考量因素。被告羅則麟隱瞞本案竹北房屋之每月租金僅65萬元,向告訴人佯稱本案竹北房屋之每月租金高達85萬元、竹北體適能中心將有投資者挹注資金云云,復出示變造租金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傳送偽造之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等圖檔予告訴人,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羅則麟有借款周轉以支付高額租金之需求,並營造益航公司董事長郭人豪有意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之假象,讓告訴人相信俟投資者挹注資金後被告羅則麟將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同意借款,則被告羅則麟對告訴人詐取款項期間,係以前述一連貫之詐術方式,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當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則麟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匯款並非因誤認被告羅則麟有還款能力才匯款云云,核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辯稱:唯醫公司欲成立體適能中心,原欲以育暘公司向佳鼎亞公司轉承租本案竹北房屋作為用地,但後續因育暘公司未設立成立,轉由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沃卡公司向佳鼎亞公司承租本案竹北房屋,故告訴人匯款之65萬元、5萬元、3萬元、85萬元,均係其同意繳納竹北體適能中心用地之每月租金85萬元云云。然查: ①有關告訴人以沃卡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則麟要我先成立沃卡公司去營運竹北運動中心,他說益航公司董事長郭人豪要匯錢進來,他還傳送一個訊息給我看,有他與郭人豪的通話紀錄,讓我相信有這件事情,所以我最後用沃卡公司的85萬元匯進去給他,後來發現整個都是騙局;實際上是羅則麟主導成立沃卡公司,我在過程中是協助他,我跟他表明我不想當負責人,他用很多理由跟我說要我去當,我有跟他說過之後轉回來給他,從頭到尾沃卡都是他在運作,85萬元是羅則麟跟我借的等語(本案訴卷一第274、281頁)。參以被告羅則麟坦承偽造其與益航公司董事長郭人豪之對話紀錄、沃卡公司與郭人豪間之投資協議書,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圖檔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投資協議書內容,顯示郭人豪有意投資沃卡公司1,500萬元作為規劃體適能中心(109他3890卷一第91至93頁),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5日將偽造之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109他3890卷一第85頁)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以沃卡公司 名義匯款至由被告羅則麟為實際負責人之佳鼎亞公司帳戶(109他3890卷一第71頁),足認沃卡公司 係告訴人在被告羅則麟央求下擔任負責人,被告羅則麟向告訴人偽稱益航公司董事長郭人豪有意投資沃卡公司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使告訴人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後,告訴人應允借款85萬元,始以沃卡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至被告羅則麟經營之佳鼎亞公司,讓被告羅則麟得以支付本案竹北房屋租金。 ②被告羅則麟為佳鼎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管理佳鼎亞公司之財務,原規劃以本案竹北房屋作為月子中心之案場,後因投資者無意繼續投資,遂改另行募資籌備體適能中心等節,為其所是認(109他3890 卷一卷第173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據證人朱 宗益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頁)。觀諸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佳鼎亞公司與沃卡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審訴卷第67至77頁)、佳鼎亞公司與育暘公司簽立之租賃房屋契約書(本院訴卷一第365至385頁),出租人均係佳鼎亞公司,租賃標的皆係本案竹北房屋全部,租賃期間、租金及簽約日(108年7月1日)均相同,僅承租人 分別為沃卡公司、育暘公司,則被告羅則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佳鼎亞公司,於同日分與沃卡公司、育暘公司就本案竹北房屋全部範圍簽立租約,將本案竹北房屋同時轉租予沃卡公司、育暘公司,由此極為異常之轉租方式,顯見前開轉租租約內容之真實性已存疑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前述佳鼎亞公司與育暘公司間租賃房屋契約書之保證人張瑞麟到庭作證,然依證人張瑞麟之證述(本院訴卷一第286至290頁),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是前開轉租租約內容之真實性既容有疑義,自難憑此逕認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同意以沃卡公司向 佳鼎亞公司轉承租本案竹北房屋。 ③被告羅則麟原以佳鼎亞公司之名義向林保鷺、林保光承租本案竹北房屋,每月租金為65萬元,規劃作為月子中心使用,後因募資不順,遂改另行募資籌備體適能中心,而沃卡公司為被告羅則麟所主導、運作之公司,均如前所述。然被告羅則麟竟以隱居幕後之身分,由佳鼎亞公司以每月租金85萬元轉租本案竹北房屋予沃卡公司,無端造成籌備竹北體適能中心期間徒增經營成本,尤以竹北體適能中心尚處籌備階段,亟需投資者挹注資金,被告羅則麟非但沒有樽節支出,反而增加營運成本之支出,此舉顯然有悖於事理常情。雖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羅則麟與林保鷺間對話紀錄擷圖(109他3890卷一第371至379頁),以林保鷺傳訊表示:「不 可能65租喔」、「我這邊幾組有在談的 都85起跳 」、「我都犧牲那麼多了 卡你們要坐月子中心都 快一年了」、「你佳鼎亞轉租給他們」、「65一樣給票 20給我」等語,佐證每月租金85萬元係出租 人林保鷺所要求云云,惟被告羅則麟實際經營之佳鼎亞公司係於107年7月3日與林保光、林保鷺簽立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 日,租賃期間長達9年,且雙方租約已有定期調漲 租金之約定,於108年間,本案竹北房屋租約甫簽 約1年,且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林保鷺 豈有立即與他人商議另行以每月租金85萬元出租或轉租本案竹北房屋之可能性?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非常可疑,無從採信。 ④從而,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以沃卡公司名義匯款至佳鼎亞公司之85萬元,係告訴人同意以沃卡公司名義向佳鼎亞公司轉租本案竹北房屋,進而作為支付租金使用云云,無可憑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56、349頁),並有被告羅則麟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包含被告羅則麟偽造之其與郭人豪間對話紀錄圖檔畫面、其與「陳俊奕」間對話紀錄圖檔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函文圖檔畫面)在卷可稽(109他3890卷一第75、83、95至91頁) ,足認被告羅則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則麟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則麟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則麟偽造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圖檔、經濟部商業司函文圖檔,該等圖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等內容分別用以表示郭人豪指派「陳俊奕」與被告羅則麟聯繫投資事宜、郭人豪有意出資1,500萬元投資竹北體適能中心、「陳俊奕」與被 告羅則麟聯繫後回覆挹注投資金之進度、經濟部商業司要求益航公司補正投資案相關資料等旨,依前揭規定,核屬準私文書、準公文書。 ㈢核被告羅則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羅則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羅則麟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記載併涉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已明確 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1條、第210條等罪,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對於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被告羅則麟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羅則麟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羅則麟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羅則麟尚有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偽造其與郭人豪、「陳俊奕」間對話紀錄圖檔,並透過LINE將此部分圖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羅則麟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則麟擅自將告訴人之本案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侵占50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之財產損害,復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高額租金之需求及還款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應允借款,因而詐得財物165 萬元,又為避免東窗事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經濟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羅則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衡酌被告羅則麟就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00 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訴卷一第35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97至98頁);並考量被告羅則麟前多次涉及侵占刑案,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羅則麟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羅則麟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羅則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之款項為500萬元、就事 實欄二部分詐得之款項為158萬元,是被告因本案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58萬元。雖被告羅 則麟嗣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經 如前述,然被告羅則麟上開所獲犯罪所得658萬扣除前揭 已調解賠償完畢之金額200萬元,尚餘458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羅則麟變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均係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其中變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偽造之投資協議書原本等文件,分別經被告羅則麟以出示後供告訴人閱覽拍照、翻拍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告訴人等方式行使之,雖未扣案,然實際上仍為被告管領;其餘偽造之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檔案、對話紀錄圖檔及經濟部商業司函圖檔等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被告羅則麟已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事證,應認仍為被告管領,則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均係被告羅則麟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 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郭人豪」署押及印文、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函圖檔上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印文,因隨同各該文件及電磁紀錄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高乙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乙尹與被告羅則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乙尹將變造後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交付告訴人閱覽拍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羅則麟、高乙尹有每月租金85萬元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 同年11月5日匯款65萬元、5萬元、3萬元及85萬元至被告羅 則麟之遠東銀行帳戶、被告高乙尹之富邦銀行帳戶及佳鼎亞公司之帳戶。因認被告高乙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高乙尹有無交付變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一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高乙尹及羅則麟同時將租賃契約給我看,他們是拿影本,我當場拍照,上面記載租金是85萬元等語(109他3890卷一第149頁),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竹北房屋租約,第一次看到是在林口路易莎咖啡店,是羅則麟將影印的租約交給我閱覽拍照,高乙尹負責開車來林口,跟我聊的是羅則麟,高乙尹在車上,羅則麟去車上將文件拿給我看,高乙尹都沒有進來跟我們同坐,她在顧車子,租約是羅則麟交給我看的;高乙尹第一次拿租約給我的地點是在高鐵站,簽沃卡與佳鼎亞租約,另外看羅則麟租的租約是在林口的咖啡廳裡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83至285、279至280頁),是告訴人就此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高乙尹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將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交付告訴人(本院訴卷一第117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羅則 麟叫我拿租約去桃園高鐵站給張斌津簽名蓋章,我完成後再拿回去給羅則麟等語(本院訴卷一第94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高乙尹第一次拿租約之地點是在高鐵站,簽沃卡與佳鼎亞租約等語,較為相符;再相互比較變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109他3890卷一第51至63頁)、沃卡公司與佳鼎亞公司簽立之租約(本院審訴卷 第67至77頁),可知2份租約均以本案竹北房屋為租賃標 的、每月租金皆為85萬元,則被告高乙尹所為其有交付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予告訴人之供述,除無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相互佐證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亦無法排除被告高乙尹在未細看租約內容下,混淆上開2份租 約,致誤認自己有將變造後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交付告訴人之可能性,自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高乙尹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高乙尹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高乙尹供稱:當時是羅則麟與張斌津講好先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羅則麟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17頁),此情為被告羅則麟所不否認,告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羅則麟向其借款之過程中,多數高乙尹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85頁),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明被告高乙尹與被告羅則麟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實難逕以告訴人遭被告羅則麟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高乙尹之帳戶,據此推認被告高乙尹與被告羅則麟共同謀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高乙尹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高乙尹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高乙尹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證據卷頁 1 變造之本案竹北房屋租約影本 1份 無。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51至63頁(翻拍照片) 2 偽造之羅則麟與郭人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0月2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73、77頁 3 偽造之羅則麟與「陳俊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4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79、81頁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87、89頁 4 偽造之投資協議書 1份 無。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91至93頁(翻拍照片) 5 偽造之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檔案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85至87、91至93頁 6 偽造之羅則麟與「陳俊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83頁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95頁 7 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10811084570號函圖檔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95、97頁 8 偽造之羅則麟與郭人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檔 1份 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1月12日傳送予告訴人。 109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一第7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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