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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 當事人
    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葶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陳彥名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955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8號、111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葶、陳煌仁分別為緯鴻機車行(起訴書均誤載為瑋鴻機車行,以下均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員工,被告陳彥名則係迪克國際重機行之實際負責人、名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速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明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之車輛,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通常係以一般同款、同年份車輛於當時之市價、修車行維修費用等作為理賠金額之依據,而此金額通常高於車輛市值或維修各該車輛之實際成本,同案被告李明諺為獲取其中之差額利潤,或為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原已受損車輛修復所需之維修費用,而分別與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及同案被告王鎧謙、胡德忠、蔣有毅(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胡德忠、蔣有毅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7-11百吉門市停車場內,製造假車禍,營造由 同案被告王鎧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分由同案被告蔣有毅、李明諺、胡德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重型機車、LGF-0523號紅牌機車、LGJ-5737號 紅牌重型機車等車輛之假象,再由被告洪至葶、陳煌仁填製不實內容之緯鴻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LGJ-5737號紅牌重型機車、WJ-18號紅牌重型機車部分)、被告陳彥名填製 不實內容之名速公司估價單、收據(LGF-0523號紅牌機車部分),嗣再由同案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胡德忠檢據上開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明台保險公司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4,400元至同案被告蔣有毅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3萬3,300元、79萬6,750元至同案被告李明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因而詐取保險給付。因認被告洪至葶、陳煌仁及陳彥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胡德忠之供述、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戴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緯鴻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LGJ-5737號紅牌重型機車、WJ-18號紅牌重型機車)、名速公司估價單、收據(LGF-0523號紅牌機車)、LGJ-5737號紅牌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09年12月11日、110年4月26日車輛受損比對、WJ-18號紅牌重型 機車車損照片、LGJ-5737號紅牌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同案被告蔣有毅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明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有下述辯解:㈠被告洪至葶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①被告洪至葶在緯鴻車 行負責之工作僅係會計相關業務,並未處理關於車輛維修、開立估價單等事項,故被告洪至葶客觀上未參與開立維修報價單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或與他人犯意聯絡;②至開立發票部分,係被告洪至葶基於會計之地位所作成,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不具特殊認知,故不成立共同詐欺罪;③同案被告蔣有毅同時將WJ-18、LGJ-5737 兩車送至緯鴻車業維修,於交付訂金40萬元時並未敘明為何車之款項,被告洪至葶始誤認該筆款項同時為兩車之訂金,從而預開發票以利後續取得尾款,合於商業慣例,況WJ-18一車嗣後取得完整款項,客觀上即無所謂會計憑證 不實之情形,就LGJ-5737一車而言,於被告洪至葶開立發票當下,其主觀上乃認為該發票將與嗣後收到尾款之情形相符,不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直接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煌仁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被告陳煌仁係受僱於緯鴻車業之機車技師,就機車之報價、維修等行為,係基於前述地位所作成,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被告陳煌仁係受到同案被告蔣有毅通知將WJ-18、LGJ-5737兩車 拉至緯鴻車行維修、估價,因蔣有毅告知有保險,被告陳煌仁即依過往修車機驗判斷,只要有保險都是全數維修,被告陳煌仁亦基於此等確信製作兩車之估價單,於此時方知悉有車禍之情事,且同案被告蔣有毅並未告知該車禍係由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等人蓄意所為,被告陳煌仁自無從知悉,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陳彥名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①被告陳彥名係如實就 其所見之車損狀況,就業務上所必要之事作成文書,並無虛偽報價或浮報零件維修成本之欺罔行為,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②被告陳彥名主觀上不知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製造假車禍之事,亦無從預見李明諺會將電腦版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於詐欺保險公司,故無共同犯意聯絡;③被告陳彥名確係先評估車損並詳實以手寫估價單紀錄維修零件品名及對應費用,待保險公司初勘及覆核確認,方以先前手寫估價單為基礎,開立電腦版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憑空捏造內容,自不得以同案被告李明諺事後要求變更維修契約內容,逆推認定被告陳彥名係將不實之事項計入會計憑證;④被告陳彥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係以實際車損及先前手寫估價單為據,主觀上確信機車維修費為13萬3,300元,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李明 諺於相當時間後僅實際支付修繕費5萬多元,不具有填製 會計憑證罪之直接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洪至葶在緯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負責行政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被告陳煌仁在緯鴻公司擔任維修機師;被告陳彥名為名速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陳煌仁接獲同案被告蔣有毅之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拖回緯鴻公司維修,並開立估價單後交付同案被告蔣有毅。被告洪至葶於110年1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94萬4,400元、79萬6,750元)之統一發票後交付同案被告蔣有毅。 ⒊被告陳彥名接獲同案被告李明諺之通知派員前往指定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拖回名速公司維修,並開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13萬3,300元)後交付同案被告李明諺。 ⒋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王鎧謙、胡德忠等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所示製造假車禍方式,致明台保險公司分別匯款94萬4,400元至同案被 告蔣有毅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3萬3,300元、79萬6,750元至同案被告李明諺之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⒌上開事實,為被告洪至葶、陳煌仁及陳彥名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231、242、25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明 諺、蔣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並有明台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資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話進線理賠報案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案檢核表、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預估更正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517至551頁)、和解書(111偵5048卷三第559、561頁)、明台保險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任意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11偵5048卷三第569至573、581頁)、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110偵37955卷三第102、119、138頁 )、同案被告蔣有毅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他5832卷三第257至263頁)、同案被告李 明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5832卷三第157至175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527至529、623頁)、明台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110偵37955卷三第106至112、123至131、141至149頁;110偵40088號一第293至309、313至363頁;111偵5048卷三第629至652頁)、警方製作之車損比對照片(110偵40088卷一第367至397頁)、緯鴻公司110年1月18日統一發票(111偵5048卷三第593、603頁;同110偵40088卷一311、365頁)、緯鴻公司109年12月21日估價單(111偵5048 卷三第599至601頁;同110偵40088卷一283至287頁)、緯鴻公司109年12月14日估價單(111偵5048卷三第605 至607頁;同110偵40088卷一289至291頁)、名速公司110年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偵5048卷三第609 頁;同111偵5048卷二第389頁)、名速公司估價單影本(111偵5048卷三第613、615至617頁;同111偵5048卷 二第383至385、387頁)、同案被告李明諺手機內於案發前拍攝之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653至65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洪至葶、陳煌仁被訴部分 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煌仁開立估價單後交付同案蔣有毅,及被告洪至葶開立統一發票後交付同案被告蔣有毅等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而與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王鎧謙、胡德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依同案被告蔣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1 11偵5048卷一第331至343頁;110偵37955卷二第317至320頁;本院訴卷二第173至181頁),均未陳述被告洪至葶、陳煌仁知悉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謀議於109年12月11日製造假車禍;亦未陳述被告陳煌仁、洪至葶有何與 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相互配合,就WJ-18號大型重型機 車、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浮報車輛維修費用,因而分別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供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等人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⒉被告陳煌仁依同案被告蔣有毅指示將WJ-18號大型重型機 車、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拖回緯鴻公司後,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開立估價單,就WJ-18號大型重型機車估價維修費用136萬5,900元,就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估價維修費用80萬3,250元,有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佐(111偵5048卷三第599至601、605至607頁 ;同110偵40088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1頁)。觀諸此等估價單,已詳列維修項目、單價及數量,可供保險公司客觀審視估價合理性;參以明台保險公司派員前往緯鴻公司覆勘車損狀況、核對賠付項目後,並無發現車廠浮報修復項目之情形,有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在卷可按(110偵37955卷三第119、139頁),嗣明台保險公司同意就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以79萬6,750元賠付,理賠金額與被告陳煌仁所估 價之維修費用相差甚小,益徵被告陳煌仁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尚屬合理,未有高估車輛維修費用之情形。雖明台保險公司就WJ-18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協議以94萬4,400元賠付,而與被告陳煌仁所估價之維修費用略有差距,然此乃明台保險公司與同案被告李明諺相互磋商議價後之結果,已摻有雙方各自利益衡量之取捨及議價能力之高低等因素在內,尚難逕以明台保險公司與同案被告李明諺事後協商之理賠金額低於估價維修費用,遽認被告陳煌仁刻意配合同案被告蔣有毅、李明諺等人高估車輛維修費用。 ⒊被告洪至葶分就WJ-18號大型重型機車、LGJ-5737號大型 重型機車開立維修費用94萬4,400元、79萬6,750元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111偵5048卷三第593、603頁;同110偵40088卷一311、365頁)。雖被告 洪至葶開立前揭統一發票時,上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然據同案被告蔣有毅於警詢時陳稱:估價後,我在緯鴻車業先給老闆娘小婷(指被告洪至葶,下同)約40萬元訂金,於110年2月WJ-18大型重機車維修完成後,我才 將尾款約54萬元在緯鴻車業內給老闆娘小婷等語(111 偵5048卷一第3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保險 公司需要我們出示發票才能進行理賠,我有先付一筆訂金給他們,所以我就跟緯鴻車行老闆娘說看能不能先將發票開給我們,我們才能申請理賠;我的車WJ-18在維 修中,我請老闆娘開LGJ-5737、WJ-18這兩輛車的發票 ;我給40萬元訂金,但我沒有跟緯鴻車業說清楚有無包含LGJ-5737號車輛在內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6、180頁),足認被告洪至葶係因同案被告蔣有毅表示有申請保險理賠之需求,始應客戶要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衡以被告洪至葶考量同案被告蔣有毅就WJ-18號大型重型機 車、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先支付訂金40萬元,已可見同案被告蔣有毅有意在緯鴻公司維修車輛,被告洪至葶為顧及客戶理賠保險金之需求,因而預先開立與維修費用同額之統一發票,尚與常情無違。況WJ-18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告洪至葶開立統一發票後確有 實際完成修復,已據同案被告蔣有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1偵5048卷一第336頁),堪認被告洪至葶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難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 ⒋同案被告李明諺於保險理賠後,就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固指示同案被告蔣有毅向緯鴻公司轉達僅維修部分車損項目,而不就全部車損項目修繕,藉此獲取保險理賠與維修費用之差額利益。惟同案被告蔣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煌仁沒有向我詢問李明諺的車子為何只修一半,我也沒有跟陳煌仁討論車修一半可能是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轉達李明諺的話給陳煌仁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緯鴻車業 或陳煌仁當初案發時拖車回去時,並不知道沒有要全修,是事後才通知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9頁),足見被 告陳煌仁、洪至葶於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時,對於同案被告李明諺無意維修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全部車損一事毫不知情,縱事後經由同案被告蔣有毅得知無須修繕全部車損項目,亦無從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明諺此舉係為從中牟取詐領保險金之利益。又被告洪至葶既無法預料同案被告李明諺事後不欲維修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全部車損項目,即難率認其開立統一發票時主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仍為執意為之。 ⒌至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因緯鴻公司未就全部車損維修完畢,同案被告李明諺透過同案被告蔣有毅轉交維修費用1萬餘元、估價單1成金額約8萬元及發票金額5%之 稅金3萬餘元予被告陳煌仁等情,業據被告陳煌仁、同 案被告蔣有毅陳述在卷(110偵40088卷一第407頁;本 院訴卷二第177頁)。衡酌前揭估價單上記載「估價作 業工資為估價金額一成之費用80325元,若同意維修將 不收取估價作業工資;若不同意維修則須收此金額」等語(111偵5048卷三第599至601頁;同110偵40088卷一 第283至287頁),此乃因估價過程中可能涉及須拆裝零件始得估價之情況,若估價後未交由車廠維修,將會造成車廠無端耗費人力成本之支出,故車廠會酌收部分費用,此為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可由雙方約定之事項,則因同案被告李明諺未就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全部車損項目修繕,被告陳煌仁收取估價單1成金額約8萬元,合於一般交易慣例;另發票金額5%之稅金3萬餘元部分,係因被告洪至葶開立之統 一發票,表示緯鴻公司提供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維修服務而收取費用79萬6,750元,且緯鴻公司依法應憑 以繳納營業稅,然同案被告李明諺因故不予維修全部車損項目,將會造成緯鴻公司須繳納此部分營業稅之損失,此部分財產上損失並非不得由雙方協議由何人負擔;又維修費用1萬餘元部分,係被告陳煌仁實際修繕車輛 而由緯鴻公司取得之對價,則依上述被告陳煌仁所收取之費用,尚難認被告陳煌仁、洪至葶有獲取額外利益或自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取得之保險金中分潤獲利,無從推認被告陳煌仁、洪至葶與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⒍同案被告李明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蔣有毅有跟我說他去詢問車行願意高報維修費用,蔣有毅聯繫後說緯鴻車業願意接此案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8、161頁),然此部分所證述與同案被告蔣有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明諺有請我跟緯鴻車業聯繫,我到緯鴻車業是問陳煌仁說發生車禍保險理賠程序如何,若車輛修或不修會不會有何費用,問完後我也沒有明確跟他說我們要做何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7至178頁)顯然有別,已難遽信屬實;再參酌同案被告李明諺手機內與同案被告胡德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048卷四第93至114頁),可知同案被告李明諺、胡德忠於110年4月間商議製造另一起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宜時,同案被告李明諺向同案被告胡德忠強調:「晚上1800點去牽車找冠億或鯊魚(指被告陳煌仁)牽車不要講太多晚上的事,小心人多嘴雜喔…車牽了就走就可」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李明諺會顧忌被告陳煌仁透過同案被告胡德忠得知其等謀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進而徒增犯罪計畫曝光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陳煌仁對於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謀議製造109年12日11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一事並不知情,更 遑論被告陳煌仁任職之緯鴻公司會得知同案被告李明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則同案被告李明諺此部分所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煌仁、洪志葶之認定。 ⒎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至葶、陳煌仁知悉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且被告陳煌仁開立估價單並無刻意高估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被告洪至葶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不實內容,縱LGJ-5737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告洪至葶開立統一發票後未就全部車損修繕完畢,然被告陳煌仁、洪至葶對於同案被告李明諺要求僅修繕部分車損之舉止係藉機牟取詐領保險金之利益一事並不知情,無從認定被告洪至葶、陳煌仁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㈢被告陳彥名被訴部分 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彥名開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而與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王鎧謙、胡德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彥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明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並配合高估車輛維修費用等節,雖據同案被告李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先詢問名速車業老闆陳彥名能否高報維修費用;我能確定一開始是跟陳彥名談高估金額的事情,我就老實說要製造假車禍,然後請陳彥名高報估價費用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9、165至166頁),惟同案被告李明諺於本院審理時又 證稱:我不知道是跟老闆還是老闆娘談高報價格的事,我忘記到底是誰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68頁),是依同 案被告李明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無法明確指證其有向被告陳彥名談論浮報車輛估價費用事宜;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明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車行老闆是否知悉時,證稱:DK(指被告陳彥名)的部分,我只跟他說我車子被撞到等語(110偵37955卷一第265頁),足認 同案被告李明諺前開證述被告陳彥名知悉其製造假車禍並協助配合浮報車輛估價維修費用等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⒉被告陳彥名依同案被告李明諺指示將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拖回名速公司後,開立估價單評估維修費用13萬3,000元,並據以開立同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111偵5048卷三第609、613、615至617頁;同111偵5048卷二第383至385、387、389頁)。觀諸上述估價單,已詳列維修品名、單價及數量,可供保險公司客觀審視估價合理性;酌以明台保險公司派員前往名速公司覆勘車損狀況後,並無發現車廠浮報修復項目之情形,有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在卷可按(110偵37955卷三第102頁 ),嗣明台保險公司同意就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以13萬3,000元賠付,理賠金額與被告陳彥名所估 價之維修費用相同,益徵被告陳彥名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尚屬合理,並未有虛偽報價或浮報零件維修成本致高估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 ⒊被告陳彥名就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13萬3 ,000元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同案被告李明諺雖一方面持以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一方面指示被告陳彥名不用修復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全部車損項目,藉此獲取保險理賠與維修費用之差額利益。惟衡酌同案被告李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彥名說因為我的機車維修後就要出售給第三人,將機車修到堪用的程度就好,不用全額修繕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0 頁),核與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李明諺跟我說要開估價單給他請保險,我就開給他,之後他跟我說不要修這麼多,因為他說他車要賣掉,只要將車修到可以騎就好,我實際維修的金額沒有超過6萬元等語(110偵40088卷二第187頁)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李明諺委請被告陳彥明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僅表示欲將該收據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途,事後方告知被告陳彥名因計畫出售車輛,故僅將車輛修復至堪以騎乘之程度即可,無須就全部車損予以修復,則被告陳彥名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李明諺此舉係為從中牟取詐領保險金之利益,實有疑義。又被告陳彥名既無法預料同案被告李明諺事後不欲維修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全部車損項目,即難率認其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時主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仍為執意為之。 ⒋至被告陳彥名最終就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實際維修部分,雖獲有同案被告李明諺給予之5萬餘元,然此係 被告陳彥名實際修繕車輛之對價,尚難認被告陳彥名有獲取額外利益或自同案被告李明諺、蔣有毅取得之保險金中分潤獲利,無從推認被告陳彥名與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名知悉同案被告李明諺等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且被告陳彥名開立估價單並無刻意高估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縱LGF-0523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告陳彥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就全部車損修繕完畢,然被告陳彥名對於同案被告李明諺要求僅修繕部分車損之舉止係藉機牟取詐領保險金之利益一事並不知情,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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