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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被告
王鎧謙(原名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告
胡德忠
被告
蔣有毅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被告
曾立銘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告
蔡政翰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被告
李銘煌
被告
李俊毅
被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被告
李正安
被告
吳俊楠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55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8號、111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胡德忠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四、蔣有毅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五、曾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蔡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七、李銘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八、李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九、李正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十、吳俊楠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李明諺與李正安為兄弟,曾立銘、蔡政翰(原名蔡善喆,下同)、王鎧謙(原名王子豪,下同)、蔣有毅、胡德忠均係李明諺之車友,李銘煌與李俊毅為父子,亦分別為李明諺前女友之父、弟,吳俊楠則係茨城車工廠之負責人,負責開立車損維修估價單、收據及修復車輛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明諺知悉其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GE-3636號機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GJ-5737號機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C-2121號車輛)、BKA-0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KA-0523號車輛)分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車體損失險;亦知悉蔡政翰以其名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RC-80號機車)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曾立銘以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GM-1055號機車)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王鎧謙以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Z-9731號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李正安以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AE-0396號車輛)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李明諺因認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通常係以一般同款、同年份車輛於當時之市價、修車行維修費用等作為理賠金額之依據,而此金額通常高於車輛市值或維修各該車輛之實際成本,李明諺為獲取其中之差額利潤,或為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原已受損車輛修復所需之維修費用,竟分別與李銘煌、李俊毅、蔡政翰、曾立銘、王鎧謙、胡德忠、蔣有毅、李正安及吳俊楠等人共謀透過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明諺、李銘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李銘煌名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LDG-2601號,應予更正,下稱LGD-2601號機車)原已有車損,仍推由李銘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報警謊稱:李明諺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LGE-3636號機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平峰路台14縣28.5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不慎碰撞其所騎乘之LGD-2601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再由李明諺向明台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賠付李明諺新臺幣(下同)55萬7,550元之保險理賠金,而詐取財物得逞。

二、李明諺、李俊毅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毅依李明諺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BG-2809號車輛)至指定地點停放後,再由李明諺駕駛APC-2121號車輛故意撞擊上開車輛,並於107年8月30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APC-2121號車輛駛至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前方路況,故不慎碰撞李俊毅所駕駛之RBG-2809號車輛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李明諺向新光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嗣新光保險公司因認上開保險事故有諸多疑點,而未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未發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

三、李明諺、蔡政翰、吳俊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翰依李明諺之指示騎乘RC-80號機車故意撞擊李明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GB-3200號機車),並於107年11月30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RC-80號機車駛至臺中市新社區臺21線16.5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不慎碰撞李明諺所騎乘之LGB-3200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吳俊楠依李明諺之指示配合浮報估價車損維修費用、事後無須修復全部車損項目,並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表示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0萬元、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49萬4,450元,嗣由李明諺、蔡政翰向富邦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並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併提出予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事故之正確性,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分別賠付吳俊楠2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賠付李明諺149萬4,450元之保險理賠金,而詐取財物得逞。

四、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立銘依李明諺之指示騎乘LGM-1055號機車故意撞擊李明諺所騎乘之LGJ-5737號機車,並於108年8月6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南投縣中寮鄉中集路55.7公里處時,因煞車不及,故不慎碰撞李明諺所騎乘之LGJ-5737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吳俊楠依李明諺之指示配合浮報估價車損維修費用、事後無須修復全部車損項目,並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用以表示LGJ-5737號機車之維修費用估價為12萬元,嗣由李明諺、曾立銘向富邦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並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一併提出予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事故之正確性,然富邦保險公司因察覺上開保險事故有異,而拒絕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未發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

五、李明諺、吳俊楠、劉瀚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瀚翔依李明諺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TP-5918號車輛)故意倒車撞擊李明諺所停放之LGJ-5737號機車,並於109年3月18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駕駛ATP-5918號車輛不慎倒車撞倒李明諺所騎乘之LGJ-5737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吳俊楠依李明諺之指示配合浮報估價車損維修費用、事後無須修復全部車損項目,並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表示LGJ-5737號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0萬元、20萬9,110元,嗣由李明諺向富邦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並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併提出予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事故之正確性,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賠付李明諺71萬5,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而詐取財物得逞。

六、李明諺、吳俊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諺於109年8月17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LGJ-5737號機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前方時,不慎壓到地上樹枝自摔後再往前滑撞上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吳俊楠依李明諺之指示配合浮報估價車損維修費用、事後無須修復全部車損項目,並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用以表示LGJ-5737號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6萬3,588元,嗣由李明諺向富邦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並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一併提出予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事故之正確性,然富邦保險公司因察覺上開保險事故有異,而拒絕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未發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

七、李明諺、劉瀚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瀚翔依李明諺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TP-5918號車輛)故意倒車撞擊李明諺所停放之APC-2121號車輛右後保險桿後,再由李明諺讓APC-2121號車輛自然滑行往前撞電線桿,並於109年9月2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APC-2121號車輛駛至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遭後方由劉瀚翔所駕駛之ATP-5918號車輛追撞,致往前撞到電線桿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嗣由李明諺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賠付李明諺55萬8,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而詐取財物得逞。

八、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胡德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有毅、胡德忠依李明諺之指示分別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WJ-18號機車)、LGJ-5737號機車至指定地點停放,李明諺亦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LGF-0523號機車)至該處停放,再由王鎧謙依李明諺之指示駕駛BDZ-9731號車輛故意倒車撞擊上開機車,並於109年12月11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吉門市停車場內,駕駛BDZ-9731號車輛時,因入錯檔位導致前進變成後退,故不慎碰撞蔣有毅、李明諺、胡德忠所停放之WJ-18號機車、LGF-0523號機車、LGJ-5737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再由李明諺、蔣有毅透過不知情之緯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之技師陳煌仁、會計洪至葶分別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名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速公司)之負責人陳彥名出具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嗣由李明諺、蔣有毅持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向明台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分別賠付蔣有毅94萬4,400元之保險理賠金,賠付李明諺13萬3,300元、79萬6,750元之保險理賠金,而詐取財物得逞。

九、李明諺、胡德忠、吳俊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明諺、吳俊楠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德忠依李明諺之指示騎乘LGJ-5737號機車至指定地點停放後,李明諺駕駛BKA-0523號車輛故意倒車撞擊上開機車,並於110年4月26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吉門市停車場內,駕駛BKA-0523號車輛時,因入錯檔位導致前進變成後退,故不慎碰撞胡德忠所停放之LGJ-5737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再由吳俊楠依李明諺之指示配合浮報估價車損維修費用、事後無須修復全部車損項目,並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用以表示LGJ-5737號機車之維修費用為91萬6,210元,嗣由李明諺向第一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並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一併提出予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事故之正確性,致第一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分別賠付胡德忠68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賠付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新店服務廠1萬4,315元之保險理賠金,嗣胡德忠再轉交68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予李明諺,而詐取財物得逞。

十、李明諺、李正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諺及不知情之陳安兒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GF-0523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GA-0689號機車)至指定地點後,再由李正安駕駛AAE-0396號車輛故意撞擊上開機車,並於110年8月17日報警謊稱:其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駕駛AAE-0396號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李明諺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知情之陳安兒所停放之LGA-0689號機車等語,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李正安依李明諺之指示向富邦保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不實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嗣富邦保險公司因察覺上開保險事故有異,而拒絕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未發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李明諺就事實欄一至十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李銘煌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李俊毅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被告蔡政翰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曾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坦承不諱;被告吳俊楠就事實欄三至六、九部分坦承不諱;被告被告王鎧謙、蔣有毅就事實欄八部分坦承不諱;被告胡德忠就事實欄八至九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十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李明諺、李銘煌、李俊毅、蔡政翰、曾立銘、王鎧謙、胡德忠、蔣有毅、李正安、吳俊楠(下稱被告李明諺等10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亦為共犯,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知悉被告李明諺等人製造假車禍以不實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且同案被告陳煌仁、陳彥名開立之估價單並無刻意高估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同案被告洪至葶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不實內容,縱令LGJ-5737號機車於同案被告洪至葶開立統一發票後未由緯鴻公司就全部車損修繕完畢,LGF-0523號機車於被告陳彥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由名速公司就全部車損修繕完畢,然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對於同案被告李明諺要求僅修繕部分車損之舉止係藉機牟取詐領保險金之利益一事並不知情,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與被告李明諺等人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並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參本院訴卷三第185至198頁),爰不予認定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為被告李明諺等人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諺等10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明諺、蔡政翰、曾立銘、蔣有毅、王鎧謙、胡德忠、吳俊楠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李明諺、蔡政翰、曾立銘、吳俊楠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具業務上文書之性質外,且因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本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因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則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行使,即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吳俊楠就事實欄三至六、九所示車輛開立之估價單部分:被告吳俊楠為茨城車工廠之負責人,負責開立車損維修估價單、收據及修復車輛等業務,其就事實欄三至六、九部分以茨城車工廠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僅係就車損維修費用予以估價,並非實際修復車輛之證明單據,此部分估價單係屬業務上文書,而非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則被告吳俊楠開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並交由被告李明諺向保險公司行使之,自無從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吳俊楠就事實欄三、五所示車輛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吳俊楠所經營之茨城車工廠為登記資本額5萬元以下之獨資商業,有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經濟部108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公告,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足認茨城車工廠係屬小規模獨資商業,則被告吳俊楠就事實欄三、五部分以茨城車工廠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交由被告李明諺向保險公司行使之,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因此部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屬被告吳俊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被告吳俊楠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並交由被告李明諺向保險公司行使之,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李明諺等10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又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至六、九所示被告李明諺、蔡政翰、曾立銘、吳俊楠等4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該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卷二第345、397頁;本院訴卷三第19、47頁),已無礙該等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明諺、蔡政翰、吳俊楠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公之犯罪目的,依此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保險公司,可認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單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各罪間客觀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加以判斷,被告李明諺、蔡政翰、吳俊楠上開所犯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公之犯罪目的,依此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保險公司,可認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單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各罪間客觀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加以判斷,被告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上開所犯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李明諺、吳俊楠如事實欄五、九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公之犯罪目的,依此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保險公司,可認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單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各罪間客觀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加以判斷,被告李明諺、吳俊楠上開所犯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李明諺、吳俊楠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公之犯罪目的,依此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保險公司,可認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單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各罪間客觀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加以判斷,被告李明諺、吳俊楠上開所犯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李明諺、李銘煌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明諺、李俊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明諺、蔡政翰、吳俊楠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明諺、吳俊楠與同案被告劉瀚翔間,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明諺、吳俊楠間,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李明諺與同案被告劉瀚翔間,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胡德忠間,就事實欄八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李明諺、胡德忠、吳俊楠間,就事實欄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李明諺、李正安間,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李明諺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胡德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吳俊楠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明諺、李俊毅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明諺、吳俊楠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李明諺、李正安就事實欄十部分,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保險公司發覺有異,因而未賠付保險金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明諺、蔡政翰、吳俊楠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明諺、吳俊楠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王鎧謙、胡德忠就事實欄八部分;被告李明諺、胡德忠、吳俊楠就事實欄九部分,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該等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就事實欄四部分,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該等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諺等10人製造前開假車禍,被告吳俊楠復配合開立不實內容之維修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其等共同以不實保險事故向各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損及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被告李明諺等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被告李明諺為本案各起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主導策劃者,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較高,其餘被告則係被告李明諺所尋找配合製造假車禍或浮報估價車損維修項目之人,居於聽令被告李明諺指令行事之角色,就行為不法及犯罪貢獻程度而言,應較被告李明諺為低;酌以李明諺等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明諺、蔣有毅、吳俊楠復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被告王鎧謙、胡德忠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李明諺等10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李明諺等10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有關被告李明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胡德忠、吳俊楠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李明諺、胡德忠及吳俊楠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對被告胡德忠,對被告李明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胡德忠、吳俊楠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10項所示。

㈩被告李明諺等10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李明諺等10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第一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明台保險公司均同意給予被告李明諺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卷一第431、433、435、437頁),堪認被告李明諺等10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明諺等10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李明諺等10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李明諺等10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明諺等10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李明諺等10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胡德忠、蔣有毅、吳俊楠所有且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等被告供述在卷(110偵37955卷三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379、436、474頁;本院訴卷三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明諺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李明諺已分別與明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第一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匯款單據、協議書、富邦保險公司函文、明台保險公司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423至443頁),若再予對於被告李明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俊楠因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保險理賠金,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吳俊楠已與富邦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卷二第389、393頁),若再予對於被告李明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蔣有毅因本案事實欄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理賠金94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蔣有毅已與明台保險公司成立和解,賠償金額94萬4,000元,有匯款單據、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憑(110偵37955卷七第155至157、159、165、179頁),雖和解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仍有400元之差額,然此乃被告蔣有毅與明台保險公司於洽談和解過程中相互讓步之結果,考量被告蔣有毅已就幾乎全部之犯罪所得予以賠償,且明台保險公司亦在和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民事責任,倘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400元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鎧謙、胡德忠分別因本案事實欄八、九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9萬7,000元、2萬元,業據該等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卷一第263、273頁),嗣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係供被告吳俊楠為本案事實欄三至六、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李明諺提交予保險公司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吳俊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各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與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八所示之不實保險事故,由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填製不實內容之緯鴻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LGJ-5737號機車、WJ-18號機車)、同案被告陳彥名填製不實內容之名速公司估價單、收據(LGF-0523號機車),嗣再由被告李明諺、蔣有毅檢據上開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因而詐取如事實欄八所示之保險給付等語。因認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

㈡惟查,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不實內容,且其等亦不知悉被告李明諺要求就LGJ-5737號機車、LGF-0523號機車僅修繕部分車損之舉止係藉機牟取詐領保險金之利益,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並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明諺、王鎧謙、蔣有毅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且與同案被告洪至葶、陳煌仁、陳彥名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難以此部分罪名相繩。又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非不實內容,則被告李明諺、蔣有毅持之交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自難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李明諺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被告所犯罪名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明諺、 李銘煌 核被告李明諺、李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明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明諺、 李俊毅 核被告李明諺、李俊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李明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李明諺、 蔡政翰、 吳俊楠 核被告李明諺、蔡政翰、吳俊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李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俊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四 李明諺、 曾立銘、 吳俊楠 核被告李明諺、曾立銘、吳俊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李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俊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事實欄五 李明諺、 吳俊楠 核被告李明諺、吳俊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李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六 李明諺、 吳俊楠 核被告李明諺、吳俊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李明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李明諺 核被告李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明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八 李明諺、 蔣有毅、 王鎧謙、 胡德忠 核被告李明諺、蔣有毅、王鎧謙、胡德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被告胡德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李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蔣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胡德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事實欄九 李明諺、 胡德忠、 吳俊楠 核被告李明諺、吳俊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李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德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俊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核被告胡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被告胡德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事實欄十 李明諺、 李正安 核被告李明諺、李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李明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戴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79至98、101頁)。 ③行照影本(LGE-3636)(110偵37955卷四第3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D-2601)(111偵5048卷四第383頁)。 ⑤明台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資訊(111偵5048卷三第75至76頁)。 ⑥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16至17頁)。 ⑦電話進線理賠報案單(111偵5048卷三第27頁)。 ⑧明台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111偵5048卷三第34頁)。 ⑨明台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11偵5048卷三第32至33頁)。 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案檢核表(111偵5048卷三第35頁)。 ⑪明台保險公司預估更正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37頁)。 ⑫明台保險公司任意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告李明諺)(111偵5048卷三第38頁)。 ⑬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覆勘車號000-0000)(111偵5048卷三第119頁)。 ⑭明台保險公司覆勘時拍攝之車損照片(LGD-2601)(111偵5048卷三第45至57頁)。 ⑮被告李明諺與李銘煌間簽立之和解書(111偵5048卷三第69頁)。 ⑯被告李明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157至181頁)。 ⑰迪克國際重車行107年5月25日估價單(111偵5048卷三第63、65頁)。 ⑱迪克國際重車行107年6月15日估價單(111偵5048卷三第64、66頁)。 ⑲迪克國際重車行107年6月15日收據(111偵5048卷三第61、67頁)。 ⑳騎士館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11偵5048卷三第59、60頁)。 ㉑被告李明諺與李銘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5048卷三第99至100、103至111頁)。 2 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人員劉秉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2月3日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偵5048卷三第115至125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C-2121)(111偵5048卷四第385頁)。 ④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要保書(111偵5048卷三第135頁)。 ⑤新光保險公司汽(機)車險賠理案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130頁)。 ⑥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111偵5048卷三第128頁)。 ⑦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111偵5048卷三第129頁)。 ⑧新光保險公司瞭解要保人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111偵5048卷三第136頁)。 ⑨新光保險公司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132至134頁)。 ⑩APC-2121號車輛之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137頁)。 3 事實欄三 ①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王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勤務指揮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偵37955卷四第213至225頁)。 ③富邦保險公司拍攝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147至152頁)。 ④富邦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153至16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80)(111偵5048卷四第389頁)。 ⑥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168頁)。 ⑦富邦保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167頁)。 ⑧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11偵5048卷三第172頁)。 ⑨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111偵5048卷三第165至166頁)。 ⑩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RC-80)(110偵37955卷四第165頁)。 ⑪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LGB-3200)(110偵37955卷四第182頁)。 ⑫被告李明諺、蔡善喆(即蔡政翰)簽立之和解書(110偵37955卷四第181頁)。 ⑬被告蔡善喆(即蔡政翰)出具之理賠同意書(110偵37955卷四第180頁)。 ⑭被告吳俊楠出具之已收受維修款項之單據(110偵37955卷四第187頁)。 ⑮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10偵37955卷四第213頁)。 ⑯被告李明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157至181頁)。 ⑰被告吳俊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305至350頁)。 ⑱茨城車工廠107年12月2日估價單(RC-80)(111偵5048卷三第141頁;同110偵37955卷四第166頁)。 ⑲茨城車工廠108年1月15日免用發票收據(111偵5048卷三第143、144頁;同110偵37955卷四第167、168頁)。 ⑳茨城車工廠107年12月2日估價單(LGB-3200)(110偵37955卷四第183至185頁)。 ㉑茨城車工廠108年1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0偵37955卷四第186頁)。 4 事實欄四 ①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王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偵5048卷三第223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偵5048卷三第197至207頁)。 ④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209至211頁;同110偵37955卷五第67至74頁)。 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185至193頁)。 ⑥行照影本(LGM-1055)(110偵37955卷五第21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J-5737)(111偵5048卷四第369頁)。 ⑧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216、221、222頁)。 ⑨富邦保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214、215頁)。 ⑩富邦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訪談表(111偵5048卷三第229頁)。 ⑪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111偵5048卷三第213頁)。 ⑫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查詢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219頁)。 ⑬茨城車工廠108年8月12日估價單(LGJ-5737)(111偵5048卷三第230至231頁)。 5 事實欄五 ①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王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17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110偵37955卷五第211至243頁)。 ④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308至322頁;同110偵37955卷五第79至107頁)。 ⑤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277至293、333至3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P-5918)(111偵5048卷四第37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J-5737)(111偵5048卷四第369頁)。 ⑧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266頁)。 ⑨富邦保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264、265頁)。 ⑩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被保險人李明諺)(111偵5048卷三第263頁)。 ⑪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被保險人劉瀚翔)(111偵5048卷三第297頁)。 ⑫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LGJ-5737)(111偵5048卷三第271頁)。 ⑬和解書(111偵5048卷三第298頁)。 ⑭富邦保險公司向同業追償案件表(111偵5048卷三第299頁)。 ⑮被告李明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157至181頁)。 ⑯茨城車工廠109年3月20日估價單(LGJ-5737)(111偵5048卷三第272至276頁)。 ⑰茨城車工廠109年5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偵5048卷三第295頁) 6 事實欄六 ①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王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富邦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415至424頁)。 ③LGJ-5737大型重型機車之109年3月18日完工照與109年8月17日事故照片比對(111偵5048卷三第429至434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111偵字5048號卷四第369頁)。 ⑤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404頁)。 ⑥富邦保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403頁)。 ⑦富邦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諮詢表(111偵5048卷三第409頁)。 ⑧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111偵5048卷三第401頁)。 ⑨富邦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桃苗區客戶服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回覆李明諺拒絕理賠之函文(111偵5048卷三第411頁)。 ⑩茨城車工廠109年9月估價單(LGJ-5737)(111偵5048卷三第427頁)。  7 事實欄七 ①證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員洪銘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道照片等資料)(111偵5048卷三第447至477頁)。 ④車損照片(APC-2121)(110偵37955卷六第79至85、91至9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P-5918)(111偵5048卷四第37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C-2121)(111偵5048卷四第385頁)。 ⑦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10偵37955卷六第71頁)。 ⑧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賠案管理作業(110偵37955卷六第73頁)。 ⑨被告李明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157至181頁)。 ⑩中太汽車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110偵37955卷六第97至103頁) 8 事實欄八 ①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戴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至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煌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⑤明台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資訊(111偵5048卷三第517至520頁)。 ⑥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521頁)。 ⑦電話進線理賠報案單(111偵5048卷三第523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偵5048卷三第525頁)。 ⑨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案檢核表(111偵5048卷三第531頁)。 ⑩明台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111偵5048卷三第533至537頁)。 ⑪明台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11偵5048卷三第539至541頁)。 ⑫明台保險公司預估更正申請書(111偵5048卷三第551頁)。 ⑬王子豪與蔣有毅間簽立之和解書(111偵5048卷三第559頁)。 ⑭被告王子豪(即王鎧謙)、李明諺簽立之和解書(111偵5048卷三第561頁)。 ⑮明台保險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任意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告蔣有毅部分)(111偵5048卷三第571、581頁)。 ⑯明台保險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任意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告李明諺部分)(111偵5048卷三第569、573頁)。 ⑰明台保險公司(李明諺)(111偵5048卷三第573頁)。 ⑱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覆勘車號00-00)(110偵37955卷三第119頁)。 ⑲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覆勘車號000-0000)(110偵37955卷三第102頁)。 ⑳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覆勘車號000-0000)(110偵37955卷三第139頁)。 ㉑被告蔣有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281至297頁)。 ㉒被告李明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157至181頁)。 ㉓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527至529、623頁)。 ㉔明台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LGF-0523)(110偵37955卷三第106至112頁;111偵5048卷三第629至652頁)。 ㉕明台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WJ-18)(110偵37955卷三第123至131頁;110偵40088號一第313至363頁)。 ㉖明台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LGJ-5737)(110偵37955卷三第141至149頁;110偵40088號一第293至309頁)。 ㉗警方製作之車損比對照片(LGJ-5737)(110偵40088卷一第367至397頁)。 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Z-9731)(111偵5048卷四第371頁)。 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WJ-18)(111偵5048卷四第397頁)。 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F-0523)(111偵5048卷四第399頁)。 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J-5737)(111偵5048卷四第369頁)。 ㉜緯鴻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統一發票(LGJ-5737、79萬6750元)(111偵5048卷三第593頁;同110偵40088卷一365頁)。 ㉝緯鴻車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估價單(LGJ-5737)(111偵5048卷三第599至601頁;同110偵40088卷一283至287頁)。 ㉞緯鴻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統一發票(WJ-18、94萬4400元)(111偵5048卷三第603頁;同110偵40088卷一311頁)。 ㉟緯鴻車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估價單(WJ-18)(111偵5048卷三第605至607頁;同110偵40088卷一289至291頁)。 ㊱名速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GJ-0523、13萬3300元)(111偵5048卷三第609頁;同111偵5048卷二第389頁)。 ㊲名速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LGJ-0523)(111偵5048卷三第613至617頁;同111偵5048卷二第383至387頁)。 ㊳被告李明諺手機內於案發前拍攝之照片(111偵5048卷三第653至658頁)。 ㊴同案被告陳煌仁手機內與被告蔣有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048卷二第439至445頁)。 ㊵被告王子豪(即王鎧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5048卷四第197至215、217至225頁)。 ㊶明台保險公司110年3月26日函暨所附網路軌跡報告(110偵37955卷三第61至67頁)。 ㊷中古車網頁擷圖(111偵5048卷三第597至598頁、110偵37955卷三第105、120、135頁) 9 事實欄九 ①證人即第一保險公司人員蔡舜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偵5048卷四第35頁)。 ③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5048卷四第63至67頁)。 ④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拍攝之車損照片(111偵5048卷四第79至80頁)。 ⑤LGJ-5737大型重型機車之109年12月11日照片與110年4月26日照片比對(111偵5048卷四第81至89頁)。 ⑥車損照片(LGJ-5737)(110偵37955卷七第21至2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A-0523)(111偵5048卷四第375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J-5737)(111偵5048卷四第369頁)。 ⑨第一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四第25、27頁)。 ⑩第一保險公司汽車肇事查案單(111偵5048卷四第37頁)。 ⑪第一保險公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111偵5048卷四第23頁)。 ⑫第一保險公司與被告胡德忠間簽立之和解書(111偵5048卷四第11頁)。 ⑬被告胡德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5048卷四第233至267、269至276頁)。 ⑭被告胡德忠提出之匯款單據申請書(111偵5048卷四第92頁)。 ⑮被告李明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048卷四第157至181、185至190頁)。 ⑯茨城車工廠110年5月10日估價單(LGJ-5737)(111偵5048卷四第71至72頁)。 ⑰中太汽車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BKA-0523)(110偵37955卷七第51、55頁)。 ⑱中太汽車公司新店服務廠結帳工單(BKA-0523)(110偵37955卷七第57頁)。 ⑲被告李明諺手機內與被告胡德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048卷四第93至114頁)。 ⑳被告胡德忠手機內與被告李明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048卷一第311至314頁)。    10 事實欄十 ①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王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陳安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11偵5048卷四第123頁)。 ④車損照片(LGF-0523)(111偵5048卷二第189至19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AE-0396)(111偵5048卷四第40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F-0523)(111偵5048卷四第39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GA-0689)(111偵5048卷四第377頁)。 ⑧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111偵5048卷四第119頁)。 ⑨富邦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111偵5048卷四第149至150頁)。 ⑩富邦保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11偵5048卷四第117頁)。 ⑪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11偵5048卷四第143頁)。 ⑫敏傑二輪生活館110年10月4日維修價單(LGF-0523)(111偵504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⑬敏傑二輪生活館110年8月28日維修報價單(111偵5048卷四第145至147頁)。 ⑭被告李明諺手機內與被告李正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048卷二第151至171頁)。 ⑮被告李明諺手機內與被告李正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111偵5048卷二第173至18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有無犯罪所得/ 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三 李明諺 ①被告李明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49萬4,450元。 ②被告李明諺已與富邦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20萬9,450元完畢,有匯款單據、協議書、富邦保險公司函文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一第429、435至436、439頁),堪認被告李明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蔡政翰 無犯罪所得。   吳俊楠 ①被告吳俊楠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0萬元。 ②被告吳俊楠已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富邦保險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389、393頁),堪認被告吳俊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2 事實欄四 李明諺、 曾立銘、 吳俊楠 均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五 李明諺 ①被告李明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71萬5,000元。 ②被告李明諺已與富邦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20萬9,450元完畢,有匯款單據、協議書、富邦保險公司函文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一第429、435至436、439頁),堪認被告李明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吳俊楠 無犯罪所得。 4 事實欄八 李明諺 ①被告李明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3萬3,300元、79萬6,750元。 ②被告李明諺已與明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48萬7,600元完畢(含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55萬7,550元在內),有匯款單據、協議書、明台保險公司函文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一第425、437至438、443頁),堪認被告李明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蔣有毅 ①被告蔣有毅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4萬4,400元。 ②被告蔣有毅已與明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94萬4,000元完畢,有匯款單據、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佐(110偵37955卷七第155至157、159、165、179頁),堪認被告蔣有毅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王鎧謙 ①被告王鎧謙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萬7,000元。 ②被告王鎧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萬7,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26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三第9頁)。   胡德忠 無犯罪所得。 5 事實欄九 李明諺 ①被告李明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68萬元。 ②被告李明諺已與第一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68萬元完畢,有匯款單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一第423、433至434頁),堪認被告李明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胡德忠 ①被告胡德忠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 ②被告胡德忠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26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三第7頁)。   吳俊楠 無犯罪所得。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Samsung。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被告李明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簿 2本 所有人:被告李明諺。 3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iPhone。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被告王鎧謙。 4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iPhone。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被告胡德忠。 5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iPhone。 ②IMEI碼: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被告蔣有毅。 6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Samsung。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被告吳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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