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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游紅桃楊奕泠黃筱晴

  • 被告
    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慧玲 黃進燦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庚○○為配偶關係,渠等並與戊○○有業務合作,因積欠 債務而需錢孔急,明知渠等均無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時許起(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間,應予更正),在甲○○、庚○○之住 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四正地政士事務所內, 推由戊○○透過賴麗芳邀集丁○○,再由甲○○向丁○○佯稱:其具 備律師資格,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未保證固定獲利),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項至甲○○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入金帳戶)內,復由庚○○依 甲○○、戊○○之指示,以投資分潤之名義,透過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出金帳戶)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分潤款項至丁○○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取信丁○○。甲○○復利 用丁○○引介己○○、子○○、癸○○及乙○○(與丁○○下合稱丁○○等 5人)與其認識,再由甲○○佯為律師向渠等誆稱:可從事不 良債權買賣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甲○○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至本案入金帳戶內,再指示庚○○以本案出金帳戶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分潤款項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子○○)、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癸○○)內,以取信己○○、子○○、癸○○,嗣甲○○、 庚○○、戊○○以資金仍在周轉為由,未再支付任何投資獲利, 亦未提出買賣不良債權之證明。 二、案經丁○○等5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庚○○、戊○○表示意見,其 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3至264頁;本院訴字卷㈡ 第367至3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犯罪,沒有與甲○○ 、庚○○共犯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丁○○等5人表示有從 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且告訴人丁○○等5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戊○○告知我的事情都是假 的,是她騙我們要去越南做不良機器、不良債權的買賣。當時賴麗芳表示要投資不良債權時,我就有表明我不再參與,但戊○○說她的金融帳戶已經結清,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一直 拜託我,並表示如果不幫她,不讓她做不良債權買賣,我之前與她合作的款項就沒辦法回來,我只好答應,我向丁○○說 的那些話都只是轉述戊○○的話,都是戊○○請我幫忙處理不良 債權的事情,並請我接觸丁○○等5人,但我有表明這件事情 做完我就不參與了,請她們之後直接找戊○○。丁○○等5人告 我的時候,我就有要還她們錢,如果我是詐欺,我為何要還錢。我從來沒有向丁○○等5人表示我是律師等語;被告庚○○ 固坦承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告訴人丁○○、己○○ 、子○○、癸○○,並由其負責載送被告甲○○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甲○○眼睛不好, 所以她要去哪裡都是由我載送,但到目的地後我只會與丁○○ 等5人打招呼,之後就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與她們都沒有互 動。會從本案出金帳戶匯款予丁○○等5人是因為我都會在聯 邦銀行樓上的兆豐證券看盤,比較方便去匯款,所以甲○○、 戊○○都會委託我幫忙匯款、收款,也可以擔任防火牆角色等 語。 二、經查,被告甲○○有向丁○○等5人表示其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 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 ,且丁○○等5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而被告庚○○亦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丁○○、己○○、 子○○、癸○○,並負責載送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庚 ○○、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㈠ 第260至26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83頁、第38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186至197頁),及證人子○○、癸○○、己○○、 乙○○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24紙及(借)活期儲蓄存款存取款憑條5紙(見他字卷第133至15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他 字卷第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 行113年3月2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存摺存戶內 容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他字卷第495至50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2日聯業 管(集)字第113105285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本案出金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匯入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9至 9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庚○○、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0月間透過賴麗芳認識 甲○○,對方向我表示甲○○是律師,所以我去找甲○○諮詢法律 問題,當時她自稱是政大法律系畢業之律師,諮詢當天她就有提到她在做不良債權買賣,跟銀行有簽約,邀請我投資,我當時沒有答應,到了翌年5月,我聽聞鄰居有參加甲○○的 投資活動,也有拿到分潤,恰巧隔天有案件,我就與甲○○聯 絡,說我要投資,並開始投入第一筆資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入金帳戶,後來未能如期分潤,甲○○也提不出 分潤明細,經我們催促她才於2月28日 提供分潤明細,後來我們有要求她提供金融帳戶,證明我們的錢是否都投入不良債權買賣,但她說帳戶都被凍結、存摺被沒收,我們又問她有無律師證書,她也說有,可是也沒有提供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0年間至四正 地政士事務所進行詢問時才認識甲○○,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她 。庚○○則是與甲○○接洽後才認識。戊○○是賴麗芳的國中同學 ,她有向賴麗芳表示她老闆即甲○○是律師,而甲○○也有在四 正地政士事務所向我表示她是政大法律系畢業的律師,並介紹庚○○是證券公司經理,我們第1次見面時她就自稱律師, 所以我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才會稱她為律師。當時她說因為她的律師身份,跟銀行有特殊合作管道,目前從事不良債權買賣,每3月結算1次會有約本金10%之分潤,她有強調每3月均會匯款至金融帳戶內,但10%不是固定,每筆案件有不同 費用,扣除費用結算後大約會有10%利潤。甲○○說這些內容 時,戊○○、辛○○、庚○○都在。甲○○所述之不良債權就是她跟 銀行間的簽約,類似法拍屋,買賣房子要做後續處理,大約3個月就會結案,我們就會拿到投資款10%分潤,如果我們要投資的話可以將資金匯入她底下4個團隊的帳戶,團隊有甲○ ○、庚○○、戊○○、辛○○,這4人都在場且均有點頭稱是。只要 有甲○○的地方就會有庚○○,匯款至本案入金帳戶也是甲○○指 定的,在無法給我們利潤後,我們有請甲○○提出她做不良債 權買賣之證明,但她完全拿不出來,後來本金沒有回來,甲○○就開始用其他名目表示要做車子的案件,詢問我們是否要 投錢。在追討資金的過程中,甲○○用了各式的藉口,包括投 資越南二手機器。整個過程我都是與甲○○聯絡,庚○○也都在 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6至192頁、第194至195頁、第197頁)。輔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 或同年8月間有去宜蘭參加甲○○辦的一個活動,那是我第一 次與甲○○接觸,當時從她言談中知道她是律師我就比較放心 ,之後我與丁○○一同去找甲○○,甲○○就問我要不要投資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稱 呼甲○○為于律師時她也沒有否認,我當時還有問她為何現在 沒有在執業,她表示因為近視3,000多度看不見太吃力,做 不良債權比較好賺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此外,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懂法律,所以我們會用大律師稱呼 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甲○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律師您好,記得我嗎?」等語時,被告甲○○亦未就此稱 呼予以否認(見他字卷第17頁),堪信被告甲○○、戊○○確有 向丁○○等5人表明被告甲○○為律師,而由被告甲○○佯為律師 邀集丁○○等5人投資不良債權買賣一事甚明。 ㈡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做不良債權買賣 ,我也不是律師,但我確實有向丁○○等5人自稱為律師,是 戊○○要求我用此方法請人投資,把錢賺回來,我也是透過戊 ○○認識賴麗芳、丁○○。丁○○等5人看到的分潤明細表也都是 我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請我幫忙接觸丁○○等5人,我便將戊○○所述之內容 轉告與丁○○等5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1頁)。輔以案 外人即被告戊○○之友人賴麗芳於偵訊時供稱:甲○○是戊○○的 老闆,我是透過戊○○認識甲○○,並與丁○○因為其他案件一起 認識甲○○,我與甲○○有資金往來,是關於投資越南機台買賣 之案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被告庚○○於偵訊時 供稱:甲○○實際上沒有在做不良債權買賣等語(見他字卷第 58頁);及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表示要找新 的資源加進來,一起合作賺錢才可以平掉之前的資金缺口。我向甲○○表示我要做不良債權,但其實丁○○等5人的錢我都 是拿去用,有用來還其他人錢,實際上從頭到尾都沒有做不良債權,那是騙他們的。因為甲○○懂法律,所以我們會用大 律師稱呼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甲○○、 戊○○均明知被告甲○○非律師,且渠等實際上均無從事不良債 權買賣之管道,亦無實際從事此項投資,足見被告甲○○佯為 律師向丁○○等5人說明不良債權買賣相關事宜時,其主觀係 明知所述之內容為不實,卻為獲取資金以填補其與被告戊○○ 等人之債務缺口,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甲○○有與被告戊○○ 共同詐欺之故意無訛。 ㈢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我大概知道甲○○在用不良債權買 賣詐騙其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且依證人丁○○之證 述,被告庚○○每次均與被告甲○○一同出現,更有載同證人丁 ○○至銀行辦理匯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7至188頁), 復以所申辦之本案出金帳戶供出金使用以取信丁○○等5人, 則被告庚○○對於被告甲○○、戊○○有以不良債權買賣等話術向 丁○○等5人施詐一事,當有認識,卻仍依被告甲○○、戊○○之 指示匯款投資分潤款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7頁)與告訴人 丁○○、己○○、子○○、癸○○,是被告庚○○有與被告甲○○、戊○○ 共同為此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甲○○、庚○○、戊○○既均知悉被告甲○○有佯為律師 向丁○○等5人誆稱可投資不良債權買賣云云,且此身分及投 資內容均屬不實,則渠等由被告戊○○謀劃詐術內容,由被告 甲○○向丁○○等5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庚○○負責出金分潤款 項以取信丁○○等5人,而以此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顯係由 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渠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渠等既需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重要組成成員,顯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分擔犯罪行為,是渠等間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明。 ㈤準此,被告甲○○、庚○○既均知悉不良債權買賣為虛假一事, 又與被告戊○○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院由被告甲○○、庚○○、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 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甲○○、庚○○ 、戊○○前揭犯行,則渠等上開辯詞,均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甲○○請求調閱案外人壬○○所申辦之全部金融帳戶及前 開金融帳戶自99年起之相關資料、房貸細節、所得紀錄、入出境證明(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3至159頁、第264頁),及被 告戊○○請求調閱壬○○於98年至111年間之所得證明、入出境 證明,及壬○○、趙子傑、吳郁雯、高麗環、邱明隆、林雪美 、郭月治、莊忠民等人之金融帳戶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 13頁、第26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5頁),以證明渠等獲取之相關不法所得均係由壬○○所取得等語,惟壬○○尚非本案被 告,是就其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戊○○亦自承本案入金帳戶係由其所使用,款項均係由其 操作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3頁),此與被告甲○○之 供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2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98頁)及 證人辛○○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2頁)相符,堪認被告 甲○○、庚○○、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戊○○所管領、支配,縱被告戊○○事後將 前揭款項挪作他用,亦僅涉及被告戊○○如何使用、支配其犯 罪所得,而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戊○○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甲○○、庚○○、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甲○○、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庚○○、 戊○○共同對丁○○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入金帳戶內之數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丁○○等5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甲○○、庚○○、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各均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甲○○、庚○○、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甲○○、庚○○、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且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甲○○、庚○○否認犯行,及被告戊○○僅坦承有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賠償丁○○等5人所受損害,被告甲○○、庚○○、戊○○現均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程、無任何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庚○○、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戊○○於本院自承:本案入金帳戶是我在使 用,錢是由我自本案入金帳戶轉帳至本案出金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均係由我轉至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263頁、第26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85頁),而被告甲○ ○亦於本院供稱:本案入金帳戶是公帳,由被告戊○○保管存 摺、金融卡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2頁),堪 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戊○○所分得,而均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丁○○等5人,復依上揭立法理由意旨,當無需扣除 被告庚○○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與丁○○等5人之分潤款項等犯 罪成本,是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入金帳戶、本案出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戊○○有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 月15日20時10分許,以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入金帳戶(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等語,因認被告甲○○、庚○○、戊○○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上開匯款紀錄之「資金用途」,係記載「慧玲調8天」等字(見他字卷第91頁),而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與甲○○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有向我 借款,且借款金額不只1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4 頁),顯見被告甲○○除有詐取告訴人丁○○投資款項外,渠等 間尚存有借貸關係,而依此交易紀錄之備註,既已記載為「調8天」,則此部分究屬被告甲○○、庚○○、戊○○共同詐得之 投資款項或係被告甲○○短期向告訴人丁○○借貸8日之借款, 尚有疑義,自難僅憑告訴人丁○○有於前揭時間匯款與被告甲 ○○,即認定此部分屬被告甲○○、庚○○、戊○○所共同詐得之犯 罪所得。 四、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認上開匯款性質上屬詐得之投資款項,亦無法排除係屬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之私人借款,自 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定被告甲○○、庚○○、戊○○此部分亦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4日 9時4分許 1,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丁○○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4紙、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結果2份(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77至81頁、第91頁、第99頁) ⑵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2紙(他字卷第83至85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結果1份(他字卷第87頁、第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結果1份(他字卷第93頁) ⑸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3紙(他字卷第95頁、第98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197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字卷第389至40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7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他字卷第403至431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字卷第461至4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6日 8時1分許 7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9日 10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12日 8時51分許 5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12日 8時53分許 1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18日 8時59分許 8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5月18日 9時1分許 4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6月15日 20時8分許 1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7月12日 14時1分許 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7月12日 14時3分許 2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8月4日 14時49分許 2,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8月5日 10時51分許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8月9日 9時4分許 2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8月25日 21時11分許 3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1年10月5日 12時47分許 5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10月19日 22時5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10月28日 9時33分許 12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1年10月28日 9時34分許 30,000元 2 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1年7月25日 12時39分許 2,000,000元 ⑴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2紙(他字卷第21頁、第23至2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1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份(他字卷第435至447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字卷第461至491頁) 111年8月1日 12時55分許 1,2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500,000元 3 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1年8月25日 1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⑴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資料5紙(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7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他字卷第403至431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字卷第461至491頁) 111年8月29日 11時31分許 1,200,000元 111年9月19日 14時47分許 1,80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4時42分許 5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 10時52分許 2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9時33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時25分許 100,000元 4 癸○○ 不詳金融帳戶 111年9月19日 10時44分許 1,000,000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字卷第461至491頁) 111年11月17日 10時55分許 1,000,000元 5 乙○○ 不詳金融帳戶 111年11月4日 12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誤載為下午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0元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1份(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284號函暨檢附本案入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他字卷第461至49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1年11月12日 16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5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9時3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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