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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

  • 被告
    蘇恩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恩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蘇恩平與徐鵬淼(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蘇恩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自美國空運來臺,並計劃俟貨物抵臺後,由蘇恩平向徐鵬淼商借其國民身分證作為申報進口報關使用,另委由徐鵬淼出面收受毒品包裹,待確認安全無虞後,蘇恩平再通知徐鵬淼將毒品包裹交付至指定地點,並允諾給予徐鵬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蘇恩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自美國將甲基安非他命33包(驗餘淨重29,773.89公克、純質淨重23,688.11公克)夾藏於包裹內(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WTZ0000000000LA、WTZ0000000000LA、WTZ0000000000LA號,下 稱本案毒品包裹),填載收件資料為「收件人:林俊廷;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蘇恩平之胞妹蘇玟惠,下稱A門號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於民國112年5月13日運抵我國境內,蘇恩平則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物流公司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改以徐鵬淼作為申報名義人 及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電話則改為蘇恩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 有異,扣得上開毒品,而為查緝犯罪嫌疑人,乃配合物流公司按正常流程投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則會同物流人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許,按址投遞本案毒品包裹,同時間蘇恩平則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監視、指揮徐鵬淼收貨,並以B門號與物流人員聯繫收貨事宜,俟徐鵬淼 出面簽收包裏後,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拘提,蘇恩平則隨即逃離而去,並將插有B門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丟 棄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一帶,為民眾拾獲扣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徐鵬淼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蘇恩平請託其交付身分證件、出面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為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徐鵬淼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堪認證人徐鵬淼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徐鵬淼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㈡證人徐鵬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證人徐鵬淼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適格,亦屬無據。 ㈢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A、B門號,並有於112年5月24日11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包裹投遞地址附近,監控共犯徐鵬淼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並以B門號 與物流人員聯繫,其亦知悉包裹內夾藏有上開毒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5月前某日,我朋友「石茂強」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我就把我已經沒有在使用的A門號借給他,後來「石茂強」於112年5月間某日,又到 我的住所找我,跟我說他有訂毒品包裹,要我過幾天去幫忙監視別人領貨,事成後會給我報酬2萬元,「石茂強」還給 我B門號的手機,請我即時回報現場狀況,我沒有請徐鵬淼 去領包裹,我只有受「石茂強」之託到場監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鵬淼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至其住處請託出面收受包裹、有無交付身分證與被告之事實經過,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存疑,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僅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後,受友人「石茂強」之指使,前往監督徐鵬淼收受包裹,被告並非本案之主使者,其監視領取包裹之行為係於上開毒品遭查扣後,無從起運,應僅構成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受託到場監控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本案毒品包裹原填載收件資料為「收件人:林俊廷;電話:A門號;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改以共犯徐鵬淼 作為進口報關申報名義人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則改為B門號 ,並於112年5月13日運抵我國境內,嗣送貨人員於112年5月2 4日11時許,按址投遞本案毒品包裹時,被告確有駕駛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監視、指揮共犯徐鵬淼收貨,並以B門號與物流人員聯繫收貨事宜,俟徐 鵬淼出面簽收包裏並遭拘提後,被告則隨即逃離而去,且將插有B門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一帶,為民眾拾獲扣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鵬淼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26467卷第7至18頁、第61至65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並有本案毒品包裹之案貨照片及面單資訊(見112他3803卷第27至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3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1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112偵54510卷第17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5410號鑑定書(見112偵54510卷第37頁)、B門號之監聽譯文(見112偵54510卷第3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與「美國華信物流」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智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內所儲存徐鵬淼、林俊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112偵54510卷第41至52頁、第167至175頁)、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蒐證照片(見112偵54510卷第55至57頁)、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見112偵54510卷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36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關貿通字第1120002103號函暨所附EZWAY之納稅義務人註冊資料、同公司114年8月7日關貿通字第1140083446號函(見112偵54510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112偵54510卷第107至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A、B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 ⒈本案毒品包裹之原始收件聯絡電話即A門號,係以被告胞妹為 登記名義人,前為被告所持用,而變更後之聯絡電話為B門 號,亦為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以與物流人員聯繫使用等節,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8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B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112偵54510卷第111至112頁、第39頁),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該門號應具實際使用權限。又觀諸A、B門號均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頻繁出現在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被告居 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被告當時女友住處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等路段周圍,且此二門號 之移動路徑幾近一致,更有於相近時段出現在同一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等情,有A、B門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佐(見112偵54510卷第117至136頁、第137至153頁),自堪認A、B門號於案發時之112年5月間,確均為被告本人所實際使用,且其自始即參與並掌控本案毒品包裹之物流資訊。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3月、4月間,即已將其久未使用之A門號出借予現已亡故之「石茂強」使用,另B門號及扣案iPhone手機均係「石茂強」於112年5月15日交付與其使用,以利 與物流人員聯繫,在此之前均非被告所持用等語,然被告對其所辯情節,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其曾與「石茂強」相互聯繫之事證以資查核,亦與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示A、B門號始終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之事實明顯不符。況被告供稱「石茂強」早於112年5月15日即已將B門號交付其使用,然本案毒品包裹 迄至112年5月24日始進行配送,在此期間仍有諸多瑣碎之進口貨物申報、貨運聯繫事項亟待處理,果若被告僅需依指示於配送當日到場監控取貨,「石茂強」又何需提前在包裹是否順利通關仍屬未知、配送事宜尚未聯繫妥當之際,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填載之聯絡電話B門號交付被告使用,由此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明顯相違,無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確為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實際行為人 ⒈證人徐鵬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我出面收包裹的一個月前,被告跟我拿我的證件,說要登記包裹收件人資料,我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接著在收包裹的數天前,確切時間點我忘了,被告又到我的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跟我說他有叫人從美國寄毒品來,總 共有3箱,要我去幫忙接貨,等領到貨安全離開現場後,他 會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並約定事成之後給我15萬元的報酬,112年5月23日19時至20時許,被告用Facetime打給我,他在我手機中的聯絡人名稱是「榨菜王」,他跟我說貨明天早上會到,要我過去新北市○○區○○街000號接貨,112年5月24 日早上,被告也是用Facetime跟我聯繫,叫我先到附近的加油站、全聯福利中心等遠一點的地方等待,我想被告應該有在現場觀看,因為當天我是開車去,他有看到我車子的動態,並指示我車子要停在哪、要到哪裡去找物流司機,後來我簽收包裹被警方攔查,被告就跑了等語(見112偵26467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83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扣案iPhone 手機中,留存有本案毒品包裹原始收件人「林俊廷」及共犯徐鵬淼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毒品包裹之分提單號碼翻拍照片,更有向物流公司聯繫變更收件人為「徐鵬淼」、電話更改為B門號之對話紀錄(見112偵54510卷第48至53頁), 再佐以本案毒品包裹係以共犯徐鵬淼之名義,透過「EZWay 」實名認證應用程式進行貨物進口委任申報,而共犯徐鵬淼之EZWay帳號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以B門號上傳其身分證照片進行註冊等節,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關貿通字第1120002103號函暨所附EZWay之納稅義務人註冊資 料在卷可參(見112偵54510卷第87至91頁),以上各情,均堪與證人徐鵬淼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印證,足見證人徐鵬淼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見被告確係持扣案之iPhone手機、使用B門號,以共犯徐鵬淼之名義進行貨物進口申 報,並向物流公司人員要求變更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聯繫配送事宜之實際行為人。 ⒉證人徐鵬淼之證述情節,既有上開各該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認定確屬真實,雖其對於被告前往其住處請託出面簽收包裹之時間點,於警詢時證稱是112年5月22日(見112偵26467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我領貨的前幾天,確切時間不記得了,警詢時我也只是講個大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3至294頁),就此部分前後陳述略有 出入,然其歷次所述事實經過之主要梗概均屬一致,時序復無矛盾之處,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有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與被告一事為不記憶之陳述,然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即能詳加解釋(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且扣案手機中確可見儲存有證人徐鵬淼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應足信其所述有交付證件一節屬實,尚不致僅因證人徐鵬淼對於細節記憶不清,而影響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以:證人徐鵬淼稱被告即為其手機聯絡人之「榨菜王」,然實際上證人徐鵬淼手機中該聯絡人之手機門號、Facetime帳號均非被告,又經比對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並未在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後 出現在證人徐鵬淼之住處,顯見委託證人徐鵬淼出面收貨之人應非被告等語置辯。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鵬淼之iPhone 7 Plus手機及被告持用之扣案iPhone手機,可見證 人徐鵬淼所稱「榨菜王」之人,其iCloud帳號為「aa000000000000oud.com」,與被告持用手機中所示「智偉」之聯絡 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頁),該人即為與被告一同前往監控證人徐鵬淼簽收包裹、甚且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友人藍智偉,有卷附扣案iPhone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112偵54510卷第175頁),由此顯見被告亦可接觸、使用證人徐鵬淼所稱「 榨菜王」之手機並對其下達指示,此情核與證人徐鵬淼前揭證述情節並無扞格之處。再者,被告確曾於112年5月19日1 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5時10分許,二度前往證人徐鵬淼住 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樓頂」基地台訊號 涵蓋範圍內,有B門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可憑(見112偵54510卷第140頁、第142頁),是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辯護, 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俱難採信。 ㈣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進口貨物之報關申報、包裹收件資訊之登載,實屬確保本案毒品包裹得以順利入境並送達之關鍵環節,被告既先後以其所持用之A、B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並透過B門號與物流公司相互聯繫,又以給 付高額報酬作為利誘,徵得共犯徐鵬淼之同意,使用其名義進行報關申報並作為收貨人頭,藉此追蹤、掌握完整物流歷程,可徵被告對於自美國將本案毒品包裹轉運輸送至我國境內之各階段重要環節,均具實質支配力,就本案犯罪計畫顯係位居主導地位,其早在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時即涉案甚深,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非僅於包裹抵臺後始受託監控共犯徐鵬淼取貨,而本案毒品包裹業已透過國際快遞業者自美國起運,復於112年5月13日運抵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查獲,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行應僅構成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評價為幫助犯等語,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共犯徐鵬淼及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謀不法暴利,率爾與不詳之人共同謀劃透過投遞國際包裹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並以高額報酬利誘共犯徐鵬淼作為人頭收件人、出面簽收包裹,不僅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助長毒品跨國交易、使毒品流竄於我國社會而難以杜絕,無端耗費社福醫療資源,更間接誘發諸多其他刑事犯罪,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容有重大危害我國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再衡以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高達29,773.89公克、 純質淨重高達23,688.11公克,數量甚鉅,可預期獲取之不 法暴利甚為可觀,雖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客觀上所生危害實與零星、偶發私運進口者顯然不可比擬,且被告對於本案運毒計畫具重要支配地位,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法定刑之中度偏高區間。另參以其身為犯罪計畫之關鍵角色,全程掌握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配送流程,卻於犯後試圖淡化其參與程度,將責任推諉由共犯徐鵬淼承擔,更圖謀藉由已亡故之人卸責,一再匿飾其主導地位,始終未能坦認己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不宜予以刑度減讓,兼衡被告前有數度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裝販售業、需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結晶檢品33包(驗餘淨重29,773.89公克、純質淨重 23,688.11公克),固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另案被告徐鵬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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