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竇春遊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竇春遊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4年1月18日、3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自同年3月21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再分別自同年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前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及其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0日宣判、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如於115年1月1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未能提出保證金,經查被告覓保過程,其在臺無親友,因而無人為其籌措保證金,又參以本案其因「阮進」之人僅欠款2300元,卻大費周章邀集部分之其他被告,自臺中至桃園龜山討債致發生本案,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屬不佳。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兼衡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本案已辯論終結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憲法原則考量,如仍予以具保始停止羈押之處分,恐有過苛之虞。
(四)基上所述,爰准予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