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育駿鄭朝光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李銘維因前與告訴人林○誼(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邱俊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俊瑋及某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與告訴人碰面,抵達後,旋由邱俊瑋及某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將之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08號房;進入房內後,被告復揮舞西瓜刀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要回去也可以,但是1隻手1隻腳留著等語,邱俊瑋及某成年男子則恫稱:不拿錢出來,今天晚上12點就載你去山上活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能依指示致電親友籌措款項,而被告、邱俊瑋及某成年男子另於過程中徒手、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頭部、腹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右臉挫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3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之母翁米玲接獲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派員臨檢馬卡龍汽車旅館,被告、邱俊瑋等人始取款未果。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翁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翁米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約林○誼在桃園醫院的天橋那邊,車流量很大,我們不可能押走他,那天只是約他去汽車旅館吸笑氣,本來是有打算要聊他欠我錢的事情,因為他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他有簽本票給我,但現在已經找不到;而我們在汽車旅館有吸笑氣,期間有問林○誼看什麼時候方便還錢,或是請他的家人幫忙處理,是他自己跟家人聯繫,如果我們要押他的話,會扣住他的手機;至於林○誼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如果我們要打他的話,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西瓜刀是送笑氣的人聽到在處理錢才拿來,但我叫邱俊瑋把西瓜刀藏在窗簾後面,就是想說不要讓林○誼看到,如果我有使用刀子,也應該會放在桌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存在明顯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被告並無對林○誼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亦無恐嚇之行為,而林○誼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當時是要與他協商債務事宜,故亦不構成恐嚇取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的朋友約我在桃園醫院見面,說是要講帳的事情,我到醫院時,現場有3位男子,開著1部黑色的賓士車將我強押上車,1個胖胖的男生(經告訴人指認為邱俊瑋)站在我左邊,1個痩痩的男生站在我右邊,將我推上車,上車的時候有1位戴帽子的男生(經告訴人指認為被告)駕駛這台車,當時痩痩的男生拿出手槍對著我說:「今天如果晚上12點以前,若没有拿出錢來,就載你去山上活埋」之後我就被載到馬卡龍汽車旅館108號房,上述胖胖的及痩痩的男生兩人將我拉上去房間内,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在房間内我被3名男子先是徒手對著我的頭部及腹部毆打,後來更拿出西瓜刀的刀背打我的肩膀,戴帽子的男子手持西瓜刀在我面前揮舞說:「如果你要回去也可以,但是你的1隻手1隻腳留著」我便不敢離開,後來他們要求我打電話給親友借錢,再之後我就趁隙用手機傳訊息給我媽媽求助;戴帽子的男生我曾經有見過他幾次,其他兩名男子我都不認識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李銘維與邱俊瑋是我原本詐騙集團車手頭的朋友,我本來還有在做車手的時候,有人被警察抓,他們就認為有人拿走40萬元,被告2人覺得我可能有分紅,所以才來要我拿40萬元出來;當天我們約在桃園醫院,被告下車完全沒有說話,當時有3人,李銘維負責開車,邱俊璋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座也有人下車,把我擄上車,帶我上車的時候我有拒絕也有掙扎,他們就直接把我擠上車,被告就拿槍抵在我的腰間,車子就一直開到中壢的馬卡龍汽車旅館,到了之後,他們就叫笑氣,並把我帶上樓,要求我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被告他們教我怎麼樣騙家人,我的家人沒有拿錢過來,我就騙李銘維說會回去跟家人講,但他們依舊不讓我離開,之後他們拿西瓜刀出來,架在我的肩膀上說當天晚上12時前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斷我的手與腳,要帶我去山上活埋,西瓜刀是李銘維帶下來的,後面他們就用腳踹我的頭與臉還有手;後來他們吸笑氣吸到神志不清時,我偷偷傳簡訊向我母親求救等語。至審理時另證稱:我不認識邱俊瑋,只認識李銘維,我們之前在同一個詐欺集團,當天下午因為集團的人打給我說要出門上班,說到桃園醫院加油站前面,我就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對方有兩個人把我押上車,沒有說為什麼,車上李銘維只有說要載我去汽車旅館,在車上沒有發生事情;到汽車旅館之後,李銘維告訴我說跟我在同一個線上做的車手領錢把錢拿走,找不到人,只有找到我,並叫我找親友還錢,他要我跟父母說我出車禍,需要現金和別人和解;之後李銘維、邱俊瑋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徒手打我頭部,再用腳踹我,李銘維和邱俊瑋有拿西瓜刀恐嚇我,且李銘維說在幾點以前沒有跟家人拿到錢的話,就要把我活埋,西瓜刀是邱俊瑋從車上拿過來;邱俊瑋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有離開汽車旅館,中間也有其他人進出汽車旅館,李銘維、邱俊瑋有監視我使用手機,之後他們吸笑氣,吸到神智不清,我說手機沒電找空檔傳訊息給我母親,而後來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也是被告要我去開門等語。

2、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係被強押上車:

(1)告訴人雖指稱其遭同案被告邱俊瑋等人押上車,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質諸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其因何事及受何人邀約前往桃園醫院附近路口等情,先從「我的朋友約我在桃園醫院見面,說是要講帳的事情」,到「當天我們約在桃園醫院」,乃至「因為集團的人打給我說要出門上班,說到桃園醫院加油站前面,我就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3度更異證詞之內容,且有關在車上發生之事實經過,亦從有人持槍、有說恫嚇言詞,變更為無事情發生,則告訴人之證述存在前後不一致情形,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顯非無疑。

(2)告訴人指稱其上車地點在桃園醫院對面加油站旁之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觀之該處為十字路口,緊鄰桃園醫院,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參,乃交通繁忙、人車往來眾多之地,若被告等人有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依常情判斷,應會將告訴人約至較無人車經過,而不易引起注意之處所,然被告等人卻選擇在上開交通要道,且可預期附近易有裝設監視器之處,甘冒被路人發現報案或留下證據之風險,殊與常理有違。故被告等人有無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押上車乙節?亦屬有疑。

(3)況本案並未扣得槍枝之物,卷內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鑑於告訴人證詞已有前述可信性之疑問,又欠缺補強證據而有證明力之瑕疵,是無從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其有被強押上車之事實。

3、難以認定被告有在汽車旅館為傷害、妨害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揮舞西瓜刀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要回去也可以,但是1隻手1隻腳留著等語」之行為,惟此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本案雖有扣得西瓜刀2把,然被告供稱西瓜刀係放在窗簾後方,並否認有拿出以供恫嚇或攻擊告訴人之用如前,而經本院勘驗當日前往汽車旅館108號房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警方於到達及進入108號房現場後,並未發現有西瓜刀,直至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告知警方,警員始在108號房內沙發後方窗簾之窗台上查獲西瓜刀,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以,本案尚難僅依在現場有查扣西瓜刀2把之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辯稱其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吸食笑氣乙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笑氣鋼瓶1瓶扣案,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告訴人雖證稱其利用被告等人吸食笑氣至神志不清時,偷傳簡訊向母親求救如前。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監視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內容,以防止其求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至於會在108號房內自行吸食笑氣至不省人事,讓告訴人獲有自由使用手機,放任告訴人可趁隙向外求救之機會。再者,經本院勘驗前揭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見有:「警員:看你們都蠻清醒的。乙男(即被告):對呀。就吸笑氣而已呀。」等情。復比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0/07/20 23:13」,而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所示之記錄時間係「2020_0720_233234_115」,且密錄器最早開始錄影之時間為「2020_0720_232933_114(即2020年7月20日23時29分33秒114毫秒)」(錄影畫面之檔案名稱通常即為錄影時間,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警方接獲報案後,至前往108號房現場之時間,其間僅約16分鐘,而被告已處於清醒狀態,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證稱其利用被告吸笑氣至神志不清之機會求救情形迥異,則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亦非無疑。就此而言,被告前開有關其約告訴人去汽車旅館吸笑氣,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行動自由等情之辯解,尚非無足採信。

(3)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時,身上受有傷勢,然究是何人所造成乙節,則無以判斷。而前開告訴人對受傷過程之證述,不僅關於係被2人(偵訊時僅泛稱「他們」)或3人毆打乙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不明確;有關毆打方式部分,先於警詢時稱係徒手毆打頭部、腹部,至偵查時則改稱有腳踹頭、臉、手部,惟參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情況,依一般常識判斷,人類之腿勁強大,如以腳踹人體頭、臉部,所造成者應係明顯嚴重瘀青甚至出血,而非僅右耳挫傷、右臉挫傷如此傷勢,則告訴人是否誇大其詞?即非無疑。此外,告訴人片面證詞之可信性亦容有疑問,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之證詞既不足盡信,又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所呈現者與證詞內容互核不一,難以作為證詞之補強,故尚難以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率予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行為。

(4)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論稱:被告於歷次所稱告訴人有欠款一事,於警詢時是稱借款14萬元,偵訊時改稱借款16萬元,庭訊時又改稱借款1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告訴人真有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真有向其借款及借款數額多少等節,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既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難單憑此理由而將被告入罪,併予敘明。

(5)基上所述,依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所指之犯行或與同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江亮宇、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