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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宏勳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勳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多次向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蕭立妍、黃薪哲與就附表1部分,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蕭立妍、黃薪哲與如附表2之李詩吟、附表3之張連福、附表4之林祺書及附表5之劉高榮,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縱使係於連署階段行賄,仍將決定被連署人是否能取得候選人資格,進而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募得之連署書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各自角色分工、交付賄賂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若被告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且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居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可責程度較高,為使其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⒉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能遵守前開各自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而交付之賄賂共計5萬9,400元,且均已扣案,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6-97頁),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連署書297張,被告供稱業已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見本院卷97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未移送本院,且起訴書並未請求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認定連署書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僅部分屬於本案證物,而不合乎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被   告 趙宏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勳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八德區議員(
    未當選)參選人及飛揚廣告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負責人;蕭立妍(另行通緝)係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桃園市楊梅區議員參選人(未當選)及葳逸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負責人
    ;黃薪哲(另行通緝)係前民進黨桃園縣黨部評議委員,且
    與蕭立妍設於同一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林
    祺書(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林豐行五金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負責人,且為趙宏勳之友人;張連福(另
    為緩起訴處分)係趙宏勳友人,目前退休無任職;李詩吟(
    另為緩起訴處分)、劉高榮(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隊員,分別為趙宏勳、林祺書之友人
二、趙宏勳、蕭立妍、黃薪哲、林祺書、張連福、李詩吟、劉高
    榮均明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112年9月18日公告郭台銘、賴
    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
    (19)日起,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
    格式,於連署期間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
    署人,其連署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前揭連署
    須於45日(即112年11月2日)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
    完成連署之公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
    人始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黃薪哲負責與郭台銘陣營聯繫連
    署及資金調度事宜,並由蕭立妍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內,提供趙宏勳5
    00份空白連署書,並交付趙宏勳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
    ,指示趙宏勳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之方式,對連署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
    署;蕭立妍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明揚門市內,收取趙宏勳向他人取得之連
    署書138份(詳後述)時,再提供趙宏勳300份空白連署書,
    要求趙宏勳以上述對價繼續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並允諾趙宏
    勳俟全部連署書收妥後,會依實際交付之連署書結算,以每
    份200元計算,扣除已支付之5萬元,將其餘差額支付與趙宏
    勳。
三、趙宏勳於取得上開空白連署書、行賄款及蕭立妍將支付不足
    現金之承諾後,隨即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行賄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向附表1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1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
    佩霞之連署書。其中李詩吟除於附表1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以1,000元之對價,向趙宏勳提供其自己及家人共5份連署
    書外,另以趙宏勳所提供之4,400元,向附表2所示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2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
    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再由李詩吟連同附表1編號6之連
    署書交付予趙宏勳。另張連福除於附表1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向趙宏勳提供其自己及家人共5份
    連署書外,另以趙宏勳所提供之1,200元,向附表3所示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3所示份數且被連署
    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再由張連福連同附表1編號1
    1之連署書交付予趙宏勳。又趙宏勳為取得更多之連署書,
    遂於112年10月初某2日,分2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祺
    書所經營之林豐行五金行內,分別交付林祺書1萬元、1萬5,
    000元及數量不詳之空白連署書,委請林祺書以每份連署書2
    00元之對價,向他人徵求連署書。林祺書於取得上開行賄款
    及空白連署書後,隨即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4行
    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向附表4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4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而其中劉高榮除於附表4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以200元之對價,向林祺書提供其自己簽署之連署書1
    份外,另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用林祺書向趙宏勳所取
    得之空白連署書及現金,以附表5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
    價,向附表5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
    表5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再交
    付與林祺書,並由林祺書於不詳之時間,在林豐行五金行內
    ,連同林祺書自己以附表4方式取得之連署書,交付與趙宏
    勳,再由趙宏勳連同因附表1、附表2、附表3方式及經由其
    他管道取得之連署書,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揚門市內,先交付蕭立妍其中1
    38份已簽署完成之連署書,並於交付後持續以上開方式及其
    他管道取得連署人已簽署完成之連署書。嗣於112年10月27
    日7時19分,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人員實施搜索、扣押,在趙宏
    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住處,扣得尚未交付蕭立妍且已
    簽署完成之連署書共297份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宏勳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受蕭立妍之請託,以每人200元之對價,向他人徵求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內,收取蕭立妍所交付之500份空白連署書及5萬元現金,並將現金用於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報酬使用之事實。 3.被告112年10月2日與蕭立妍見面時,黃薪哲有與蕭立妍乘坐在同一車輛上,黃薪哲雖未下車,但有在後座將車窗放下向被告致意,黃薪哲本身很缺資金,錢的部分與黃薪哲比較有關係之事實。 4.蕭立妍為使被告能放心,於112年10月2日與被告見面時,曾向被告提到有同時請郭麗華、江衍灝(此2人均因另案涉犯連署行賄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揚門市內,先將截至當日止向他人取得之連署書138份交付蕭立妍,當時蕭立妍再提供被告300份空白連署書,要求被告以每份200元對價繼續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並允諾被告俟全部連署書收妥後,會依實際交付之連署書結算,以每份200元計算,扣除已支付之5萬元,將其餘差額支付被告之事實。 6.被告有向附表1所示對象交付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付編號6李詩吟、編號11張連福之現金尚需加計附表2、附表3之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告知可將現金用於支付每名連署人200元報酬以取得連署書,然因蕭立妍僅先交付被告5萬元,但有承諾如有不足事後會再支付,故被告交付編號2廖寓堅之3萬元係被告先行墊付,而被告嗣後因而取得附表1所示份數之連署書(編號6李詩吟、編號11張連福交付被告連署書份數尚需加計附表2、附表3所示份數)之事實。 7.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2日,分2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祺書所經營之林豐行五金行內,分別交付林祺書1萬元、1萬5,000元及數量不詳之空白連署書,委請林祺書以每份連署書200元之對價,向他人徵求連署書,嗣後再由被告至林祺書所經營之五金行收取簽署完成之連署書之事實。 8.被告將以現金為報酬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之帳務及連署書份數明細,書寫在110年10月2日當週行事曆正反面上,嗣經搜索而扣押在案之事實。 9.扣案之297份連署書,係林祺書、附表1所示對象所提供及自己以其他管道蒐集,而尚待交付蕭立妍之連署書之事實。 10.被告有請廖寓堅幫忙徵求連署書,並曾於112年9月底、10月初約蕭立妍與廖寓堅在平鎮見面,但2次見面都沒約成,後來由被告將蕭立妍交付之空白連署書轉交300份予廖寓堅,並轉告廖寓堅可以給付每位連署人2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高耀基、王德明、余麗瓏、王俊欽、蔡景煜、王美英、徐明秋、黃鳳英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對左列之人如附表1所示行賄並取得連署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寓堅於調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交付廖寓堅3萬元並請廖寓堅協助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之方式蒐集連署書,惟廖寓堅請他人連署時並未告知連署人有報酬之事,亦未發放報酬,事後完成217份連署書並交付被告之事實。 2.被告交付廖寓堅3萬元時,是相約在廖寓堅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見面,當時被告也有約蕭立妍,但後來蕭立妍並沒有到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詩吟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李詩吟受被告所託,除於附表1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提供其自己及家人共5份連署書外,另以被告所提供之4,400元,向附表2所示之人以每人200元報酬之方式取得22份連署書,再由李詩吟連同附表1編號6之5份合計共27份連署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連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張連福受被告所託,除於附表1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提供其自己及家人共5份連署書外,另以被告所提供之1,200元,向附表3所示之人以每人200元報酬之方式取得6份連署書,再由張連福連同附表1編號11之5份合計共11份連署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書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2日,分2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祺書所經營之林豐行五金行內,分別交付林祺書1萬元、1萬5,000元及數量不詳之空白連署書,委請林祺書以每份連署書200元之對價,向他人徵求連署書,嗣後林祺書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4所示對象,交付附表4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取得附表4所示份數之連署書,再由被告至林祺書所經營之五金行收取之事實。 2.林祺書另有將被告所交付之部分現金及空白連署書轉交劉高榮,由劉高榮以附表5所示金額交付所示對象,並取得附表5所示份數之連署書後交回林祺書,再由被告至林祺書所經營之五金行收取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高榮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劉高榮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用林祺書向被告所取得之空白連署書及現金,以附表5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附表5所示對象,並取得附表5所示份數之連署書,再交付與林祺書之事實。 8 證人即附表4所示對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林祺書確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4金額,向附表4所示對象徵求連署書,嗣後並取得附表4所示份數連署書之事實。 9 證人即附表5所示對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劉高榮確有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5金額,向附表5所示對象徵求連署書,嗣後並取得附表5所示份數連署書之事實。 10 證人朱文傑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朱文傑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休旅車搭載蕭立妍,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他人會面之事實。 2.朱文傑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休旅車搭載蕭立妍,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揚門市與他人會面之事實。 3.蕭立妍曾在車上向朱文傑提及見面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4.上述期間蕭立妍曾多次要求朱文傑開車載蕭立妍往返桃園地區,而有時黃薪哲會一起在車上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休旅車於112年10月2日、1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該車000年00月間車行軌跡資料、被告vivo手機112年10月2日移動軌跡擷圖  1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0月27日就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3及B-4郭台銘連署書正本共297份、編號B-5之被告記事行事曆1本 1.被告有蒐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之事實。 2.被告有請附表1所示對象,以每份200元報酬為條件,向他人徵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連署書之事實。 3.被有給付林祺書2萬5,000元,請林祺書以每份200元報酬為條件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0月27日就同案被告林祺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A-1連署人王詩品連署書1份、編號A-2空白連署書40份、編號A-3「限郭台銘連署專用」章1只 林祺書有向他人蒐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之事實。 14 被告vivo手機中與蕭立妍(暱稱「蕭立妍,民進黨」)、廖寓堅(暱稱「廖寓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蕭立妍於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郭錢一領到就給的」、「我們不知道什麼時候結束,他們還在討論,不會結束才給錢」等語,與被連署人郭台銘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12分、17分傳訊蕭立妍「我到了」、「妳要多久」等語,有與蕭立妍相約見面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蕭立妍回報「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再問」;同年月4日傳訊蕭立妍「八德,龍潭各500」「大溪,大園各300」等語,有為蕭立妍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4.被告有請廖寓堅協助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祺書手機內連署書拍攝照片、與被告(暱稱「趙宏勳,飛揚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林祺書為「石頭哥」,且有委託林祺書代為向他人徵求聯署書,再由被告向林祺書拿取已簽署完成之聯署書並結算款項之事實。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阿宗豬血糕龍岡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停靠在林祺書所經營之林豐行五金行門口,隨即進入五金行並拿取1包白色提袋(內裝連署書)後離開之事實。 17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0月27日對同案被告廖寓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甲-1郭台銘空白連署書6份、編號甲-2手機1支內已簽署完成連署書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廖寓堅有向他人蒐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之事實。 18 另案被告郭麗華、江衍灝與蕭立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75、76、87、107、116號起訴書、112年度選偵字第73、74、110、115號起訴書 1.郭麗華於112年10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緝時,於21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立妍,通話長達8分16秒之事實。 2.江衍灝於112年10月17日19時6分傳訊「獨/幫郭台銘連署就給400元新埔代表會主席王增基遭收押」新聞予蕭立妍,蕭立妍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2分回訊「你有沒有看內容」,江衍灝回復「沒有」、「不懂」,雙方並於當日通話3次之事實。 3.郭麗華、江衍灝均因另案涉犯連署行賄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蕭立妍為使被告能放心,於112年10月2日與被告見面時,曾向被告提到有同時請郭麗華、江衍灝等人蒐集連署書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
    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
    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
    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蕭立妍處取得5萬
    元現金,及被告所先行墊支之3萬元,以行賄之意思將附表1
    至附表5所示金額送達行賄對象時,已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預備對於有連署權之人
    行求賄賂罪嫌。然嗣後復因實際簽署連署書之連署人,於簽
    署時是否知悉有此對價關係,或有無同意並收受賄款等不同
    情形,可能進而成立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或交付賄
    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應分別涉犯附表1至附表5行為態樣
    欄所示對於連署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嫌。又被告與各
    該犯罪事實參與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
    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親自或委由他
    人以金錢為對價徵求連署書、發放賄款等舉措,乃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
    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模式向該等有連署資格之受
    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接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而前階段之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又為後
    階段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嫌。至附表1至附表5所示已交付之行賄金額合計5
    萬9,400元,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且均於偵查中查扣在案,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至深且鉅,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免使賄選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就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作業,以交
    付金錢為對價對多數人蒐集連署書,產生使特定連署人因而
    依該等賄款改變連署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連署人
    之意志並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其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
    之危害,自非輕微,實應加以非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
    迄今,均能就賄款之來源、去向及連署書蒐集、分工等重要
    事項具實供陳,有助於犯罪之偵查,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
    建請考量上述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1(趙宏勳行賄):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高耀基 112年10月6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永豐自助餐店 2,000元 高耀基及其家人徐秀鳳、高薇馨、高博政、楊旻蓉、高瓏軒、邱建昇、微笑吐司早餐店之老闆及老闆娘 9 9名連署人均知悉連署有200元之對價,但除高耀基外均拒絕領取報酬,全部賄款由高耀基收取。 交付*1 行求*8 2 廖寓堅(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4日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 3萬元 (由趙宏勳自有資金先行墊支) 廖寓堅之家人、李婉禎、賴瑞文、陳建華、李冀威、許弼軒、張展斌、秦德驊及廖寓堅委託林吟科、侯雅芹、劉榮達、秦德驊、李榮向他人徵求 217 廖寓堅本人並未連署,且無證據證明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廖寓堅收取。 預備*217 3 王德明(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000元 王德明、王志翔、余秀真、李黛娟、廖文賢、宋慧敏、盧珊珊、嚴承訓及其他王德明之親友等 30 除王德明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王德明收取。 交付*1 預備*29 4 余麗瓏 000年00月間某日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仁美皮膚科 2,200元 余麗瓏、許介洋、許心怡、許介勝、朱慧娟、朱慧娟之男友、許介洋之友人等 11 除余麗瓏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余麗瓏收取。 交付*1 預備*10 5 王俊欽(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接近文中路某辦公室地下室 3,400元 王俊欽及其他王俊欽所委託連署之人 17 除王俊欽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王俊欽收取。 交付*1 預備*16 6 李詩吟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八德區廣興路李詩吟住處 1,000元 李詩吟及其母親、配偶、2個兒子 5 除李詩吟知悉有對價對連署外,其餘4人於連署時並不知悉有200元之對價,亦未收受任何賄款。全部賄款均由李詩吟收取。 交付*1 預備*4 7 蔡景煜(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中某日 蔡景煜位在永福西街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400元 蔡景煜、蔡景煜之配偶 2 除蔡景煜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蔡景煜收取。 交付*1 預備*1 8 王美英(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及興仁路路口之祥誠自助餐店 1,000元 王美英及其家人 5 除王美英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王美英收取。 交付*1 預備*4 9 徐明秋(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徐明秋所經營之早餐店 400元 徐明秋及徐明秋之配偶陳春明 2 除徐明秋外,並無證據證明陳春明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徐明秋收取。 交付*1 預備*1 10 黃鳳英(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黃鳳英住處 600元 黃鳳英及黃鳳英之配偶、兒子 3 除黃鳳英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黃鳳英收取。 交付*1 預備*2 11 張連福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張連福住處 1,000元 張連福及其妻陳淑霞、兒子張誌誠、張宏賓、媳婦吳彥螢 5 除張連福外,其4人於連署後方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張連福收取。 交付*1 預備*4 
附表2(李詩吟行賄):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李詩吟之親戚(不含附表1編號6之連署人)、朋友等 112年10月初某日 左列行賄對象之住居所 4,400元 李詩吟之親戚(不含附表1編號6之連署人)、朋友等共22人 22 22名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連署每份有200元之對價,且連署完成後每人均收取李詩吟所給付之200元。 交付*22 
附表3(張連福行賄):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王玉珍 112年10月初某日 王玉珍八德區建國路住處 1,200元 王玉珍及王玉珍之家人 6 王玉珍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由王玉珍代表收取全部賄款。並無證據證明王玉珍之家人於連署時知悉每份有200元之對價。 交付*1 預備*5 
附表4(林祺書行賄):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鄭晉興 112年9月某日下午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上 200元(未交付) 無 0 林祺書告知有200元之對價並要求連署,但遭鄭晉興拒絕。 行求*1 2 洪義宮 112年10月10日前幾日14時或15時 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360巷口池塘邊 600元 洪義宮、洪張阿夏、洪竣凱 3 3名連署人均知悉連署有200元之對價,並由洪義宮收取全部賄款。 交付*3 3 劉國權 000年00月間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富麗前程社區警衛室 200元(未交付) 劉國權 1 經由社區住戶洪張阿夏轉知而知悉連署有200元之對價,惟拒絕收受賄款。 行求*1 4 劉高榮 000年00月間某日中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0元 劉高榮 1 知悉有200元之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 交付*1 5 鍾愛玲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池塘 200元 鍾愛玲 1 知悉有200元之對價而提供身分證連署並收受賄款。 交付*1 6 鄭家蕙 不詳 桃園市中壢區士校水池附近 400元 鄭家蕙、鄭家蕙之男友曾雲源 2 鄭家蕙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200元,另提供曾雲源之身分證並以曾雲源名義連署並收受200元後轉交曾雲源,惟曾雲源身分證被用於連署乙事並不知情。 交付*1 預備*1 7 黃群郎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600元 黃群郎、黃群郎之配偶溫清蘭、女兒黃家萱 3 黃群郎知悉有200元之對價並連署,另提供溫清蘭、黃家萱身分證以2人名義連署,惟此2人並不知有對價之情事,全部之600元賄款均由黃群郎收取。 交付*1 預備*2 8 黃寶安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公園 400元 黃寶安、黃寶安之女友穆秀貞 2 黃寶安、穆秀貞均同意以提供身分證之方式連署,惟連署時並不知有400元對價之情事,事後林祺書雖有交付穆秀貞400元,惟穆秀貞並不知400元係賄款。 預備*2 
附表5(劉高榮行賄):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吳志鴻 000年00月間某日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與榮民南路口旁的公園(士校大池) 1,400元 吳志鴻、吳志鴻之妻李識蘭、鄰居賴瑞俊、莊淑麗、莊淑麗之子吳君鎮、吳君臨、吳君賢 7 吳志鴻、李識蘭均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共400元,其餘5人於連署時並不知有每份200元之對價,僅連署完成後由賴瑞俊收受200元,由莊淑麗收受800元。 交付*2 預備*5 2 黃清華 000年00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劉高榮住處 400元 黃清華、黃清華之妻鄒淑貞 2 黃清華、鄒淑貞均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由黃清華代表收取賄款400元。 交付*2 3 黃璧珍 112年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士校大池 400元 黃璧珍、黃璧珍之夫張坤燕 2 黃璧珍知悉有對價而為連署,張坤燕於連署後方知有對價 ,行賄款400元由黃璧珍收受。 交付*1 預備*1 4 楊呂秀緞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400元 楊呂秀緞、楊呂秀緞之鄰居陳月琴 2 楊呂秀緞知悉有200元之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陳月琴有提供身分證影印,但不知用於連署,事後有收到200元但不知與連署有關。 交付*1 預備*1 5 黃文通 000年00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00元 黃文通、黃文通之母親黃梁愛妹 2 黃文通知悉有對價而為連署,無證據證明黃梁愛妹知悉有對價並同意連署,全部行賄款400元由黃文通收受。 交付*1 預備*1 6 簡瑞春 112年10月中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400元 簡瑞春、簡瑞春之夫黃銘德 2 簡瑞春、黃銘德於連署時不知有對價,於連署完成後始由簡瑞春收受2人因連署而得之款項400元。 預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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