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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永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李永富竟於民國112年12月底,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 以新臺幣7千元向某模型店購買非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李永富於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 持前開空氣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空屋 內,見陳仁傑無力清償,遂持槍朝陳仁傑附近開槍。經陳仁傑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富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516號槍彈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空氣槍1枝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雷鋒模型玩具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3)購買HDR50鎮暴槍,當時我在購買槍 枝時,店家跟我保證一定在合法範圍,他說就算帶出去打到人,也頂多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屬有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一般而言,固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下述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提出之槍彈鑑定書隨附之據以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說明)。 ⒉查本案槍枝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鑑定報告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 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2.5mm、質量約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81.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61焦耳/平 方公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22953號卷第147-150頁)。然經本院再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其 鑑定之過程,其回函稱:本案氣動式槍枝操作量測計有3次 (連續射擊,未更換氣瓶),其發射速度及單位面積動能依序如下:發射速度分別為為81.6、81.1、71.4公尺/秒,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則分別為21.61、21.35、16.5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3日桃警鑑字第11400703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339頁)。本件扣案之槍枝鑑定時,個別試射3次結果,所計算出之單位面 積動能,其中既曾有1次僅達16.55焦耳/平方公分,並非每 次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本件扣案之槍枝其單位面積之 動能,究有無確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事證已有疑義。 ⒊被告辯稱:本案槍枝係向雷鋒模型玩具店購買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湯喬偉(即雷鋒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到庭證稱:其剛好有一支同型的玩具槍遭警方查獲,但經射擊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164-173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05、8780號案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檢視另案槍枝外觀比對後,確實與本案槍枝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2905號卷第29-34頁、113年度偵字22953號卷第15-16頁)。本院復將上開2支槍枝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 回函稱:「就外觀檢視情形,相同部分為(1)槍身外觀及 尺寸。(2)槍管均有加長。(3)槍身均有T4E(HDR50)、UMAREX(cal..50)等字樣標記。(4)槍枝動力模式(均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098393號函及所附量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19-26頁),可見兩支槍枝之外型上大致可確認為同型玩具槍枝。 ⒋而上開另案槍枝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鑑定報告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2.576mm、質量約2.82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7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有殺傷 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53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8780號卷第229-231頁)。 ⒌本件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如採上揭司法院函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見解為準據,則因扣案槍枝其單位面積之動能,其中既曾有1次僅達16.55焦耳/平方公分;況同店家販售之同型 槍枝經鑑定後,亦不具殺傷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扣案之槍枝其單位面積之動能,尚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不具殺傷力,以昭慎重。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空氣槍雖經鑑定結果,部分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然被告於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時,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是否有「明知」或「預見」,仍須綜合觀察卷內全部證據後始能認定之。 ⒉證人侯桂娟(即雷鋒模型玩具店店長)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雷鋒模型店的店長,地址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我們店裡有賣跟本案槍枝完全同型的槍枝,我今天有帶一支一模一樣的,是老闆湯喬偉請我帶來的,請我帶來讓庭上做比對。出貨的廠商是威齊企業社,這一版加大氣室的槍枝,都是威齊廠商出貨的。我有見過今天在庭的被告,他來我店裡買東西,買左輪HDR50鎮暴槍特仕版。經我檢視本案的扣 案槍枝,跟我販賣的是完全一樣的,加長的槍管是原本就有的,槍上面的紅外線也是被告跟我買的,當時的售價是8800元。最末端的凸出物是黑色的沒有錯,我今天帶來的同型鎮暴槍,上面有一個紅色圈圈是一個套環,掉了是黑色。如果紅色套環不見,槍的氣針(氣室後方凸起物)就會自己收縮進去。我們從威齊進貨左輪HDR50鎮暴槍後,不會再加以改 造,我們知道刑期太重了,改造也沒有意義。我們有跟客人說這把鎮暴槍拿來防身也好,不可以改造,因為刑期很重。為了確保店內賣出的左輪HDR50鎮暴槍不具殺傷力,我們都 會測試,店裡面有一台測速器。這把槍我們已經賣了很多次,我們在露天拍賣上面都有公開上架。威齊出貨給我們這把槍內徑是12.7mm,雖然我沒有量過,但威齊的老闆陳鈞琳跟我們說這把槍內徑就是12.7mm。經我再次檢視本案扣案槍枝外觀,基本上外觀跟我們販賣的都沒有什麼差別,通常改造之後槍枝都會爛兮兮的,都會有一些刮痕,如果要改造手槍,螺絲一定會拆卸,扣案槍枝很新,螺絲看起來好像沒有拆過,看起來沒有改裝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94頁)。 ⒊證人湯喬偉(即雷鋒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經營生存遊戲店。有兩間店,一間在桃園市、一間在平鎮,平鎮店的地址是平鎮區延平路2段352之3號,店名為「雷鋒 模型」,販賣生存遊戲的防身器材、辣椒水、BB槍及周邊商品。我們店裡確實有販賣左輪HDR50鎮暴槍特仕版。被告提 供的槍枝外盒跟我們店裡的是一樣的。我們是跟「威齊企業社」進貨,我一直都有在跟他進貨。我們店內有測試儀器,賣的時候都會測試給客人看有沒有殺傷力。本案同型的槍枝,我們在店裡面測起來大約16焦耳/平方公分,廠商跟我們 說同型的槍枝動能大約18焦耳/平方公分,但我們現場測還 沒有到18焦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73頁)。 ⒋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係向雷鋒模型店購買本 案槍枝,且從該店家購買之左輪HDR50鎮暴槍特仕版,原本 就有加長版的槍管,另紅外線發射器也是從店內加購,店家在販售時確實有保證不具殺傷力。另經本院查詢,雷鋒模型玩具店確實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同型商品,商品名稱為「HDR50特仕版 鎮暴槍 防身用品 野生動物驅趕」,商品介紹略以「動能輸出已符合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購買後 之持有者如自行拆解/改裝/升級而產生任何法律責任,概與本賣場無關」,且商品實拍之照片確與本案扣案槍枝外型相同,並有附上加長之槍管,此有露天拍賣網頁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與證人侯桂娟上開證述 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經店家保證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 ⒌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稱被告有改造槍枝之氣室、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52-54頁),但本院不採證人陳鈞琳之證詞,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鈞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是自營商,我有兩家公司,名稱分別為領航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威齊企業社,我是跟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左輪HDR50鎮暴槍,再出 貨給雷鋒模型店。我知悉該槍枝的構造,我8年前就已經在 賣了,我看的出來有沒有改造。本案扣案槍枝的氣室部分,比我們出售的還要大一點,我們沒有做到這麼大,本案槍枝的氣室應該有改造。至於槍管內徑部分,扣案槍枝測量後,內徑是12.77mm,我們公司做的是13mm,扣案這個槍管比較 小,氣密會更好,威力會更強,扣案槍枝的槍管我認為不是我們公司的槍管。除了槍管和氣室之外,目前看起來沒有其他部位經過改造(見本院卷一第253-260頁)。但經本院法 官接續訊問時,證人陳鈞琳又改稱:我所販賣的左輪HDR50 鎮暴槍,有自己加大氣室,加大氣室的款式只有我自己在做,我有幫他升級(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則證人陳鈞 琳雖於一開始證稱本案槍枝之氣室有經過改造加大,但後續又證稱自己也有改造加大,到底本案槍枝氣室較大係誰改造,已屬有疑?況證人陳鈞琳於審理中有攜帶量尺測距工具,然其並未說明本案扣案槍枝之氣室長度異常,究竟是超過幾公分算是異常?又觀諸證人陳鈞琳所提供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動能檢測證明(外銷及進口專用),其所測試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平均僅9.66焦耳/平方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遠低於證人侯桂娟、湯喬偉證述,同型槍枝自行鑑測動能大約16焦耳/平方公分上下。綜合上開疑點,本院認證 人陳鈞琳之證述,可能係為避免相關刑事責任,刻意隱匿或規避自身有加工加大槍枝之氣室,至使其批發予雷鋒模型玩具店(即證人侯桂娟、湯喬偉)之槍枝動能接近18焦耳/平 方公分之事實,其證詞顯不可採。 ⑵證人陳書紘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在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業務為玩具槍製造及內外銷。我有聽過威齊企業社,他有時候需要玩具槍裡面一些小的零件壞掉沒有地方可以買會來找我,但我們沒有直接出貨給威齊企業社。經我檢視本案扣案槍枝,相比我們的同型槍枝,改了很多地方,第一,我們的槍管沒有這麼長,第二,後面的氣室它也加大了。我們生產的槍枝槍管內徑是12.7mm,本案扣案槍枝內徑是12.77mm,在誤差範圍內。槍管變長、氣室加 大,會增強射出子彈的動能。我今天有帶我們公司生產,沒有改造過的同類型槍枝,槍枝後方有一個紅色的指示器,因為鋼瓶平常是沒有刺破的,緊急的時候從槍枝底下的按鈕用力一敲鋼瓶就會刺破,氣充滿氣室,紅色的按鈕會彈出來,告訴使用者裡面有氣,可以開槍,原廠的指示器是黑色帶紅頭(見本院卷一第319-326頁)。 ⑶倘陳鈞琳之證述為真,威齊企業社確係向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HDR50鎮暴槍,依證人陳書紘所述,該槍管內徑原 本就是12.7mm,而非13mm,本案扣案槍枝之槍管(經陳鈞琳測量內徑為12.77mm)根本沒有經過改造而縮小內徑,益顯 證人陳鈞琳之證述顯不可採;又觀諸證人陳書紘所攜帶之同型槍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其槍枝後方完全沒有 任何氣室凸出,係一光滑之斜切面;但證人陳鈞琳提供本院之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動能檢測證明中,附在檢測報告中之槍枝照片,可以明顯見得氣室經過改造,而向外凸出(見本院卷一第269頁;附有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檢測專用章), 更顯氣室之改造應係證人陳鈞琳自行為之,根本並非被告或下游廠商雷鋒模型玩具店所為。 ⑷檢察官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威齊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陳鈞琳於審理中證稱:本案 槍枝是我們公司批發的沒有錯,但是後面的氣室我們沒有做這麼大,本案氣室有經過改造。且本案槍枝之槍管比較小,氣密性會更好,打出去的威力會更強等語。依證人所述,本案 槍枝並非威齊企業社、雷峰模型店改造,始具有殺傷力,足證 係被告於雷峰模型店購買本案槍枝後,再加以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就氣室加大 部分,應係證人陳鈞琳自行改造,而非被告或下游廠商改造,業如前述;又槍管內徑部分,證人陳鈞琳與陳書紘之證詞顯然相互矛盾,可見本案並無充足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行改造槍管或氣室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相關證據,不論係在客觀上之殺傷力、或主觀上是否知悉、預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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