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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蔡逸蓉

  • 被告
    邱佳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79號、第18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 月間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所 負責之佳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威公司)名下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佳威公司印鑑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哥」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陸續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本案臺企銀、高雄及華南帳戶分別作為第二層、第四層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等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水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辦貸款,我就加「水哥」為好友,他跟我說會幫我美化我的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云云。惟查: ㈠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等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偵19279卷一 第91-95、97-107、155-1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後(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等帳戶分別作為第二層、第四層人頭帳戶),隨即經轉匯、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9279卷一第249-25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79卷一第169-171頁)、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79卷一第235-2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79卷二第85-88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79卷二第1 97-20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79 卷二第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9279卷二第7-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9279卷二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8153卷第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30558卷第11-15頁)明確,復有前開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偵18153卷第19-23頁、偵19279卷一第87-95、109-143 頁、偵30558卷第19-23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臺企銀、高雄、華南等帳戶上開資料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陳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金易卷第203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又從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供稱:我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料,不能交給他人等語(偵18153卷第133頁、金易卷第202頁)。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前開 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水哥」1個多月,其不知道「水哥」本名、沒有看過 他本人等節,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金易卷第202 頁),是被告與「水哥」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洗金流本來就是不正當的等語(偵18153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假金流不合法,我交出帳戶資料的時候,有懷疑或覺得怪怪的、可能是違法的等語(金易卷第201-202頁 ),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水哥」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忙美化金流說詞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前開資料、幫忙美化金流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水哥」,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等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與「水哥」時,已足預見「水哥」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水哥」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方式領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水哥」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 被告與「水哥」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其係與「水哥」之人聯繫,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包裹上面只有寫「水哥」,我也不知道實際收件人是誰。我無法提供與「水哥」之對話紀錄,當時寄件時也沒有存根聯等語(偵18153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實際收件人究竟為何人,完全毫不在意,亦未留存相關對話、寄件紀錄,已顯有可疑。且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節,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泛稱:我那時候要貸款,要美化存款簿,有金流比較好看,會比較好過關等語(金易卷第201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水 哥」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有懷疑或覺得怪怪的,可能是違法,可是「水哥」要我不要擔心,1個月內金流會幫我做好等語 (金易卷第202頁),是被告對於「水哥」所言提供金融帳 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 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第3055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5條之2),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金易卷第157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除下述退併辦部分外)、第30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易卷第20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臺企銀、高雄、華南帳戶內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2部分,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2所示之人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心丞則靈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19279卷一第123頁)。 ⒉然觀諸心丞則靈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279卷一第123、127-130頁、金易卷第111-11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未轉入本案華南、臺企銀、高雄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成立犯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4、11、12所示之人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然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之人,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轉匯/提領) 第五層(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或提領帳戶 0 丙○○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轉帳130萬元 陳詠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轉帳129萬5765元 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20分轉帳149萬2218元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7分提領200萬元 陳信和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 112年9月22日8時40分轉帳2416元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轉帳71萬2498元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5分轉帳100萬元 不詳人所有帳戶 0 甲○○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轉帳250萬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2分轉帳199萬7554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4分轉帳199萬8745元 112年9月22日12時10分提領170萬元 陳信和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提領 112年9月23日0時1分轉帳50萬936元 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0時4分轉帳45萬8555元 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0時6分轉帳45萬7982元 不詳人所有帳戶 112年9月23日0時14分轉帳4萬7373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分轉帳149萬8576元 不詳人所有帳戶 0 癸○○○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癸○○○佯稱:可透過其所屬公司於股市中聯合佈局投資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轉帳83萬7500元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轉帳133萬2149元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轉帳133萬1584元 112年9月25日11時9分轉帳132萬5981元 不詳人所有帳戶 0 戊○○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轉帳47萬元 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伍冠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轉帳47萬534元 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轉帳47萬173元 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14時42分  轉帳8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42分轉帳7600元 ③112年8月24日14時57分提領210  萬元 ①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簡鈺龍提領 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①112年8月27日19時24分轉帳2269元至不詳人所有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8時43分轉帳1235元至不詳人所有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15時18分轉帳2495元至不詳人所有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15時19分轉帳3265元至不詳人所有帳戶  0 辛○○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向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9時55分轉帳130萬元 112年8月24日9時57分轉帳129萬8485元 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轉帳160萬603元 0 壬○○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轉帳60萬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轉帳59萬7265元 0 丑○○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轉帳95萬元 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轉帳94萬9914元 0 庚○○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庚○○佯稱:可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購買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轉帳30萬元 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轉帳59萬8867元 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轉帳55萬5201元 0 乙○○ (有提告,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40分轉帳5萬元 許仁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轉帳38萬4049元 ②112年9月15日10時46分轉帳48萬922元 ③112年9月18日8時48分轉帳26萬2283元 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9時49分轉帳38萬5679元 ②112年9月15日10時49分轉帳48萬1092元 ③112年9月18日8時53分轉帳26萬2372元 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24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8時37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8時45分轉帳5萬元 00 子○○ (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向子○○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2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5日9時11分轉帳34萬7664元 112年9月15日9時19分轉帳35萬3664元 曜禾工程行(負責人陳信和)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8時53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1分 轉帳48萬277元 112年9月18日9時3分轉帳48萬377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112年9月18日8時53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8時55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分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轉帳22萬5024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5分轉帳22萬4687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訊息紀錄(偵19279卷一第253-258頁) ㈡告訴人甲○○部分:  ⒈訊息、匯款紀錄(偵19279卷一第191-2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79卷一第219-221、227-229頁) ㈢告訴人癸○○○部分:  ⒈匯款申請書(偵19279卷一第240-24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79卷一第243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訊息紀錄(偵19279卷二第115-191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  ⒈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偵19279卷二第23-26頁)  ⒉匯款回條聯(偵19279卷二第29頁)  ㈥告訴人壬○○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79卷二第215頁) ㈦告訴人丑○○部分:  ⒈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9279卷二第67頁)  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偵19279卷二第71-72頁)  ⒊收據(偵19279卷二第73-77頁) ㈧告訴人庚○○部分:訊息紀錄(偵19279卷二第46-49頁) ㈨告訴人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53卷第41頁)  ⒉交易紀錄(偵18153卷第47-49頁)  ⒊訊息紀錄(偵18153卷第55-59頁) ㈩告訴人子○○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58卷第43頁)  ⒉訊息紀錄(偵30558卷第45-91頁)  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30558卷第95-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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