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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 當事人
    王郁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媐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362號、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社群 軟體FB(下簡稱FB)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樂默默」之人,並透過「樂默默」處得知,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李淑怡」之人,即可取得款項,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取得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統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淑怡」使用。嗣「李淑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卯○○、己○○、辛 ○○、壬○○、乙○○、寅○○、庚○○、辰○○、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李淑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淑怡」跟伊說如果要接代工就需要提供帳戶作為保證,擔保接案,伊為了要做長期,所以提供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基於信任「李淑怡」、「樂默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為擔保,作為登記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並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淑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5810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3 至17頁、第109至111頁、偵560卷【下稱偵㈢卷】第27至30頁 、第13至24頁、偵36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5至87頁、本院 審金易字卷第41至49頁、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19至227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7至39頁),並有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李淑怡」、「樂默默」間對話記錄截圖、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26708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613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38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3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2078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1至48頁、第49至80頁、偵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2頁、偵㈢卷第157至15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金訴字㈠卷第 375至377頁、第379至383頁、第385至394頁、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淑怡」,容任「李淑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對外徵求金融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行為人如輕信他人索要帳戶之藉口,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其在交付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過物流業及服務業,擔任過撿貨員、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高職畢業後亦有自學韓文、英文,以求參與考試擔任航空業地勤人員等經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2至223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8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李淑怡」取得提款卡只是要確認擔保,之後會把提款卡返還給伊,「李淑怡」說是為了要購買材料,要用本人名義去購買登記,因為他們怕伊偷材料,所以要用提款卡去登記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7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一個帳戶可領3,000元補助金,伊把帳戶寄 給LINE名稱李淑怡指定之人,伊沒見過李淑怡等語(見偵㈠卷第110頁),並稱:對方說公司在北投,但沒有說公司名 稱,也沒有名片等語(見偵㈡卷第8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從事過之工作並沒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所交付之帳戶均已經無餘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提款卡的功能是存錢跟提錢,伊之前的工作並沒有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拿到補貼者,也沒有交提款卡的經驗,伊在之前也沒有哪一個工作是沒有看過員工、老闆,亦不知悉公司地址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4頁、本院 金訴字卷㈡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不知悉「李淑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李淑怡」所屬公司之公司地址等相關資料,甚至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寄交「李淑怡」,而係「李淑怡」指定不詳之人,且其清楚確知提款卡之功能無非存款、提款,如僅係需要登記姓名、領取補助款項,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為之。況如依其所述,假名「李淑怡」欲擔保被告不會盜取代工所需材料,「李淑怡」理應向被告索求擔保金額,或由被告提供尚有款項之帳戶供擔保,詎其乃任令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提款卡,顯見索要提款卡乙節,與「擔保」、「登記名義人」、「領取補助款項」均無關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係為取得名義為「補助款」之對價。是「李淑怡」要求僅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始得登記購買材料,發放補助云云,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自難空憑被告稱「尋找家庭代工」、「領取材料及補貼」、「作為擔保」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4、而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48頁)顯示,自查 詢起日即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止,該帳戶均無進出之記錄,而自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經被告將所餘款項153元中,提領1元、1元、5元,餘款僅有146元;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9頁)顯示,被告 於112年7月6日將帳戶內所餘之80元盡數提出;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3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將帳戶內所餘款項之3,193元中提領2,802元、345元、36元、1元、1元,餘款僅有8元;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9頁)顯示,自查詢起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該帳戶均無進出之記錄,而自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經被告將所餘款項2元中,提領1元、1元,餘款為0元;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59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將帳戶內所餘款項之28元中,提領1元、1元、5元,所餘款項21元;本 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1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將帳戶內所餘 款項之21元中,提領1元、1元、5元,所餘款項14元,足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李淑怡」前即已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完畢,所餘無多,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5、再觀諸被告與「李淑怡」間之對話記錄顯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9至300頁),「李淑怡」於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前,向被告表示「卡片部分確定都能正常使用嗎」、「沒有信用破產或者債務逾期的問題把」、「那你等下卡片寄出之前再麻煩都再試卡確認一下還能不能正常使用喔」等詞,倘若「李淑怡」向被告徵求提款卡之目的僅係在「擔保」、「發放補助款項」等,又何需一再請被告確認提款卡是否仍得使用。又依前揭對話記錄顯示,於「李淑怡」要求寄出提款卡之時,被告向「李淑怡」稱「可以改成現場登記嗎」、「我不想卡片寄的」、「因為不想把這種東西交到別人手上」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把金融帳戶交出去伊有擔心過,但因伊當時經濟壓力很大等語(見偵㈠卷第110頁) ,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予陌生人乙節,並非毫無懷疑警戒。 6、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李淑怡」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於「李淑怡」手中,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淑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任憑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淑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0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2 頁、第36至37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 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起訴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6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人員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弟 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6頁 、本院金訴字卷㈡第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丑○○ 112年7月12日下午7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通過驗證始可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8分 2萬2,01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暱稱「蔡佳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85至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3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9至401頁)。 2 卯○○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卯○○佯稱:須通過驗證始可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 4萬9,981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至227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2078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2元 3 己○○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欲退款至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收受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1分 4萬9,89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29至230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函及己○○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43至245、247至249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2078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4 辛○○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向告訴人辛○○佯稱:須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在網站上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7時46分 4萬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39至14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26708號函暨暨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9至383頁)。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46分 4萬9,986元 5 壬○○ 112年7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向告訴人壬○○佯稱:因銀行信用值低,須依指示轉帳以修復信用值才能申辦貸款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03至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3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9至401頁)。 6 子○○(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下午7時13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子○○佯稱:因需要用錢,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43分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03至305頁)。 ②被害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23至3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112年6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46分 1萬元 7 乙○○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45分 4萬1,123元(起訴書誤為4萬0,123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5至138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3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9至401頁)。 8 寅○○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54分 1萬3,12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9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26708號函暨暨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9至383頁)。 9 庚○○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3分 1萬0,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31至333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53至35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112年6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6分 1萬3,150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9分 3萬0,985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 3,000元 10 午○○(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1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午○○佯稱: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17分 2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55至356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截圖(偵三卷第369、371至37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112年6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11 辰○○ 112年7月12日下午7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因帳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24分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3頁)。 ②告訴人辰○○提出之與暱稱「李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59至64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3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40分 4,985元 12 丁○○(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佯稱:因會員升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29分 2萬5,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5至66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83至84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3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13 巳○○(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巳○○佯稱:因購買商品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32分 2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至63、65至69頁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3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61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5至39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112年6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50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53分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57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 2萬2,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4 癸○○(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向被害人癸○○佯稱:因購買商品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35分 2萬8,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51至252頁)。 ②被害人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61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5至394頁)。 15 戊○○ 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會員升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10時3分 8,99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75至277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99至3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61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5至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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