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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劉美香

  • 被告
    洪良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45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6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1244號、112年度偵字第4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055 號、112年度偵字第46796號、112年度偵字第58213號、113年度 偵字第8081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良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三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111年9月2日」,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56分許」、「111年9月5日」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51分許」;就附件三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就附件九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之「111年9月2日上 午10時1分許、同年9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同年9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證據 部分均補充「被告洪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一)。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一)將其申辦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之個人身分證件及行動門號等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見本院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0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綁定街 口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或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除應可概略認識其交付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故意」外,亦同時具備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交付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之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門號等個人資料及中信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同時交付附件一至十一所示之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門號等個人資料及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一至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四)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及本件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個人資料及中信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後據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酌以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稱:他們說提供帳戶給2,000元,一星期後每天3,000 元,但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 (見偵字第9150號卷第17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呂象吾、塗又臻、李允煉、林劭燁、林柏成、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7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林雅寶、楊博翔、陳皇憑、林俊材、劉嘉峻、洪俊億及胡郁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良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雅寶、陳皇憑、劉嘉峻、洪俊億及胡郁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良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山為獲報酬,而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誰陪我立人生」,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雅寶佯稱可從事電商販賣衣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雅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林欣然」,以LINE向被害人楊博翔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博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Hui」,以LINE向告訴人陳皇憑佯稱可從事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皇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曉雪為好友」,以手機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俊材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俊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訴人劉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順心幣商」,以LINE向告訴人劉嘉峻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劉嘉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不詳時點,假冒為「晶兒幣幣商鋪」,以LINE向告訴人洪俊億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洪俊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胡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陳智鵬」,以LINE向告訴人胡郁涵佯稱可從事電商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胡郁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雅寶、被害人楊博翔、告訴人陳皇憑、被害人林俊材、告訴人胡郁涵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2.告訴人林雅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楊博翔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皇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被害人林俊材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告訴人劉嘉峻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3.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雅寶、陳皇憑、劉嘉峻、洪俊億、胡郁涵、被害人楊博翔、林俊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渣打帳戶內之事實。 10 1.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  4321號、111年度偵 字第155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1 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53832號函暨 被告中信帳戶警示紀 錄及解除紀錄 1.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2.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  111年6月28日解除警示後  ,被告即於同年0月下旬  將該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林雅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誰陪我立人生」,以LINE向告訴人林雅寶佯稱可從事電商販賣衣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雅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4日14時56分許 2萬5,200元 111年9月5日11時50分許 9,400元 2 被害人 楊博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林欣然」,以LINE向被害人楊博翔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博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4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9月5日12時2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陳皇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Hui」,以LINE向告訴人陳皇憑佯稱可從事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皇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2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9月3日15時44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9月5日9時56分許 2萬9,000元 4 被害人 林俊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曉雪為好友」,以手機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俊材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俊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3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劉嘉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順心幣商」,以LINE向告訴人劉嘉峻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劉嘉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3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3日16時18分許 3萬6,000元 6 告訴人 洪俊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不詳時點,假冒為「晶兒幣幣商鋪」,以LINE向告訴人洪俊億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洪俊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3日10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9月3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胡郁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陳智鵬」,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郁涵佯稱可從事電商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胡郁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4日10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4日10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456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18698、19347號提起公訴之 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洪良山之身分證字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綁定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丁琳婷、邱浩宜、陳志鴻、NHAM NGANAI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良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琳婷、邱浩宜、陳志鴻、NHAM NGANAI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洪良山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丁琳婷、邱浩宜、陳志鴻、NHAM NGANAI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良山同一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 、18698、193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琳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借貸找陳經理」,以LINE向告訴人丁琳婷佯稱儲值後即可借貸等語,致告訴人丁琳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告訴人 邱浩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之不詳時點,假冒為「許子豪」,以通訊軟體ROOIT向告訴人邱浩宜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浩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2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 陳志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假冒為「林淑妍」,以LINE向告訴人陳志鴻佯稱可從事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3日12時35分許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告訴人NHAM NGANAI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2時許,假冒為「陳振宇」,以手機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俊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NHAM NGANAI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1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賬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洪良山之身分資料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將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綁定於該街口電支帳戶,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帳及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陳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林恩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良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雲晴、陳怡如、林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等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詹雲晴 (提告) 111年9月初某日 佯稱需儲值資金證明還款能力,以便核撥貸款云云 111年9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街口電支帳戶 2 陳怡如 (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 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5日 15萬元 3 林恩綺(原名:林宥蓁;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99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18698、19347號提起公訴之 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8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劉偉成、吳祐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良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成、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洪良山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劉偉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吳祐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良山同一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 、18698、193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偉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雅玲」,以LINE向告訴人劉偉成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偉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2 吳祐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陳思敏」,以LINE向告訴人吳祐任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祐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9月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4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8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9日起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林麗娜」向鍾家榮佯稱有在經營網路商店,可申請ebay網站帳號成網路賣家賺取利潤,並提供連結與鍾家榮,致鍾家榮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6,010 元至洪良山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良山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18698、193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因而 涉犯前案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74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樺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其應徵工作云云,致陳品樺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洪良山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陳品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良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55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健股)審理之112年金訴字10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賬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楊昱琪、黎莉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良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楊昱琪、黎莉君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昱琪、黎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昱琪、黎莉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第12875號、第16504號、第1680 1號、第18695號、第18698號、第1934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良山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 號、第12875號、第16504號、第16801號、第18695號、第18698號、第193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健股)以112年金 訴字104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等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是與前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昱琪 111年8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網站自稱「小新飛」,向告訴人楊昱琪佯稱投資儲值LEL Shop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 6萬2,349元、10萬元 2 黎莉君 111年8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邀約告訴人黎莉君參加博羿遊戲網站並投資儲值,佯稱可以利用電腦漏洞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6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健股)審理之112年金訴字10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賬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 書自稱「陳宥臻」向陳正雄佯稱下注投資某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正雄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22 分許、11時26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洪良山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之匯款單據。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第12875號、第16504號、第1680 1號、第18695號、第18698號、第1934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良山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 號、第12875號、第16504號、第16801號、第18695號、第18698號、第193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健股)以112年金 訴字104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等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是與前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13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 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7日起,佯以協助發貨賺取回饋為由詐騙李瑞財,致李瑞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同年9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以臨櫃方式,分別匯入新臺 幣9萬598元、57萬2,230元至洪良山上開金融帳戶,該款項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李瑞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瑞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寧婉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劭燁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良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蔣宗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蔣宗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洪良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18698、19 3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健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 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蔣宗祐 111年8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蔣宗祐連繫,並佯稱:至指定之電商平台進行電商投資,可以藉由賺取價差方式獲利云云,致蔣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3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   告 洪良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健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良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劉思婷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思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良山上開中信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劉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思婷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洪良山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0、12875、16504、16801、18695、18698、19347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健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案件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萬元 2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3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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