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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郭書綺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怡德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怡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兆民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怡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陳兆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怡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XZ 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
    均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
    水為領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犯行,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邱怡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XZ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向陳兆民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因其有中簽名義,需繳費
    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兆民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譚玉嫻(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邱怡德復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 2 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譚玉嫻所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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