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4355號、第49279號、第5027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第52829號、第581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第2271號、第693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彰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明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張玉蘭、陳金和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家彰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63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20頁、第18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元銀字第11200082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72卷第67至73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用作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簡上卷第120頁、第18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 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依據;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調解成立,獲其等之原諒,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意見。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各情,則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皆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仍不知警惕,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調解成立,獲其等之原諒(見簡上卷第124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 力派遣工作及收入情形、目前獨居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23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調解成立並已依約部分履行(見簡上卷第187頁、第195頁),堪信其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施碧雲、江光弘、張祥麟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李允煉、徐明光、林俊杰、陳玟君、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蘭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蘭佯稱可藉由加入標股群組學習高勝率投資術,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黃家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0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2 陳金和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和佯稱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金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 12時5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3 吳建榮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榮佯稱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4 鄭雍綺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雍綺提供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雍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0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6萬元 5 張祥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祥麟提供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祥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6 江光弘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光弘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 12時14分許 90萬元 7 施碧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碧雲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施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3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8 林美枝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枝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操作投資股票,每日固定有數千元不等之獲利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 9時3分許 30萬元 9 徐念婷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念婷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念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 12時35分許 66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玉蘭) 張玉蘭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34311卷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34311卷第11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34311卷第13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4311卷第23頁、第2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介面截圖 112偵34311卷第31至53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金和) 【112偵44355號併辦】 陳金和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4355卷第149至152頁 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112偵44355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4355卷第159至1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44355卷第173頁、第189頁、第185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吳建榮) 【112偵50272號併辦】 吳建和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0272卷第37至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介面截圖 112偵50272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50272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0272卷第59頁、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0272卷第63至6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雍綺) 【112偵49279號併辦】 鄭雍綺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9279卷第7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49279卷第21頁、第23頁、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9279卷第25至26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大頭貼及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112偵49279卷第27至29頁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12偵49279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祥麟) 【112偵52076號併辦】 張祥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2076卷第9至1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52076卷第5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大頭貼截圖 112偵52076卷第55至7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江光弘) 【112偵52829號、113偵2271號移送併辦】 江光弘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2829卷第14至18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52829卷第39至41頁 假投資APP介面儲值及取款明細截圖 112偵52829卷第42頁、第45頁 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112偵52829卷第43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偵52829卷第46至47頁 新北勢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獸力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2829卷第50頁、第56至5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施碧雲) 【112偵58176號併辦】 施碧雲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8176卷第41至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大頭貼截圖 偵58176卷第41至59頁 假投資APP介面及取款明細截圖 112偵58176卷第65頁、第67頁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12偵58176卷第69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會活動邀請函 112偵58176卷第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58176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8176卷第147至14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林美枝) 【113偵1884號併辦】 林美枝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884卷第25至2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1884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 113偵1884卷第45頁 投資APP介面截圖 113偵1884卷第46頁、第49頁 「遭冒名招攬投資詐騙 匯鋮公司報警發明書」新聞網站截圖 113偵1884卷第51頁、第54頁 虛偽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文一份 113偵1884卷第5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1884卷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徐念婷) 【113偵6938號併辦】 徐念婷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6938卷第6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6938卷第32至3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938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合作契約書 113偵6938卷第48頁 存摺內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13偵6938卷第50頁、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APP截圖畫面 113偵6938卷第52頁至第56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或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陳金和 黃家彰願給付陳金和100萬元,並於113年5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於117年7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陳金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11至113頁) 施碧雲 黃家彰願給付施碧雲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給付3萬元,於113年5月13日起,每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江光弘 黃家彰願給付江光弘9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9萬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於117年7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江光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張祥麟 黃家彰願給付張祥麟1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給付1萬5,000元,於113年4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張祥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