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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藍雅筠

  • 被告
    汪嘉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他字第1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汪嘉軒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參與綽號「阿仁」、「工程行 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唐錦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汪嘉軒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汪嘉軒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陸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指示之2名收水成年人員。嗣唐錦綉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唐錦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汪嘉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44頁),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唐錦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中原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通一超商瓏慈門市ATM提款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告訴人唐錦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唐錦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29、31至39、69至71、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唐錦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手機玩遊戲時點選「選股診斷」廣告,依指示與黃英傑(富爾世投資分析師)聯絡,之後再跟他的助理吳美宜聯繫,都是用LINE聯繫,並要求我下載「明維」APP,我為了購買股票投資而匯款,之後吳美宜及「明 維」APP客服均表示如果我不補錢就無法將原本的錢領出來 ,我要把錢提領出來,他說無法提領,我才驚覺受騙等語( 偵卷第6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透過APP之線上客服或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唐錦綉實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唐錦綉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被告是否知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是被何種詐 術所詐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他字卷第4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是否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唐錦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唐錦綉所為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則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時,分別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條文不符。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再者,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及負責收水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他字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78頁、本院他字卷第44頁),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唐錦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本案有無獲得報酬?)沒有。詐欺集團有給我報酬兩萬元,但我沒有領出來,因為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本院他字 卷第44頁),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3日14 時35分以ATM轉帳存入20,000元,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 日14時35分將被告本案報酬20,000元轉帳存入本案帳戶,目前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雖遭警示而無從由本案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提領,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 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可知本案帳戶之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其犯罪所得,因該筆款項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 其價額,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他字卷第13頁),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告訴人唐錦綉所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唐錦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假冒「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佯稱有股票投資機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至汪嘉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07萬元至汪嘉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90萬元 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以ATM提領方式。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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