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智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智洋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嘎型」及通訊軟體LINE「張真源」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社團「股市高手」 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張佳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暱稱「張真源」、「陳希芸」向張佳惠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張佳惠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嗣張佳惠查悉有異,於113年5月10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張佳惠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林智洋即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電子檔案,林智洋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9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復搭乘暱稱「嘎型」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與張佳惠碰面,向張佳惠收取現金2,000元及假鈔90萬元 ,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志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張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99、1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見偵卷第49-62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與「旭光投資」、「陳希芸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95 頁),並有「陳東益」之印章1顆、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又告訴人於交付本案款項前業已報警,且所交付之90萬元為假鈔而無交付財物之真意,此部分尚未發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均屬未遂。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有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不涉及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㈣、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嘎型」、「張真源」、「陳希芸」及其餘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為車手之角色,偽造並持前開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案發時工作為水泥工及油漆工、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90萬元為警察局所提供,現金2,000元則為告訴人 所有,業已分別交還派出所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均與本案無關聯,故上開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東益」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個 偽造「陳東益」之印章 2 Iphone SE白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