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 被告
    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中文名:沙逼杜)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中文名:沙逼杜,下稱沙逼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另將款項轉至鄭清海(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沙逼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5至2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提款卡作為擔保品交給Cherry Tan,向他借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1)11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因向年籍不詳之女同事Cherry Tan借錢,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5月初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 當面交付給他作為擔保品,經過1個月我還錢後就將提款卡 拿回來了,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或存摺上,但Cherry Tan知道密碼;本案提款卡、密碼、存摺現在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東西在哪裡,不曉得是遺失還是被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0、21頁)。 (2)113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9年5月初在銘鈺公司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Cherry Tan,但我後來有於109年6月間向他取回提款卡,將提款卡作為抵押之原因是因為放款的人會提領我帳戶內的薪資作為還款之用;我後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後改稱:我後來回想,其實也不確定我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在警察通知我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平常本案提款卡是放在舊的皮夾裡,當時是該提款卡和兩張1吋的證件照都不見,皮夾還在 身邊等語,復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能皮夾還在身上、只有皮夾內之提款卡及證件照遺失時,被告答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將本案提款卡丟掉等語(偵卷第126、127頁)。 (3)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之前有向CherryTan借錢,將本案提款卡作為擔保品交付給他,我後來換公 司,也沒有把本案提款卡取回等語(113年審金訴字第1210 號卷第31頁)。 (4)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105年來臺灣工作時 就認識Cherry Tan了,於107年為了借錢將本案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Cherry Tan,但月份忘記了,後來本案提款卡沒有取回,因為我還有欠他6000元;先前在偵查中是因為很害怕、且還有欠Cherry Tan錢,故供稱還沒取回提款卡,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 (5)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稱:後來剩餘之6000元欠款在我換工作時已全部還清,清償完畢後Cherry Tan並未將本案提款卡交還,但因為我已換公司就沒在使用本案帳戶,當時帳戶裡也沒有錢了,就未要求他交還,後來工作的薪轉戶改成永豐銀行,我也有將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 2.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明顯可見被告就:(1)何時提供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與Cherry Tan、(2)本案提款卡究竟有無取回、(3)取回後有無遺失、(4)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等節 說詞均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向他人借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向他人借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借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案發時年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5年12月19日入 境我國,倘以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提供帳戶與Cherry Tan之時間點(109年5月),被告斯時已在臺工作近3年有餘, 居留期間皆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上情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7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具基本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於國際社會,包含我國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已普為國際及我國媒體、網路披露之事,當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Cherry Tan之對話紀錄及中譯本(本院卷第63至76、109至122頁),內容略以:「(Cherry Tan:我把所有以前的ATM卡都丟了,PIN碼還貼在上面)就是這樣,姐姐,有人賣了我的ATM卡,才會有人在用他,不過現在已經被封 鎖了,這件事已經進入法庭,我會告訴他們那張ATM卡丟了 ,他們問我是怎麼丟的。(Cherry Tan:我肯定沒有賣掉;那張卡已經很久沒用了,這到底是什麼時候的事?)我想是在2023(112)年賣掉的,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姊姊 ,你真的把我的提款卡賣了。(Cherry Tan:我真的記得我把提款卡還給你和Jonjon)」、「姊姊早安,幫我解決這個ATM的問題,我會把你們叫到法庭,如果你們不幫我支付, 我知道你們和Kuya誰做了這件事,把我的ATM賣給別人」、 「(Cherry Tan:你在耍我嗎?你把你的ATM抵押給別人, 卻要我付錢?你們想要我自己進監獄嗎?)我的ATM在你那 裡,你還給我Sinopac(按: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的 ,中信的沒有還,現在的問題是,有詐騙的錢進來」可見被告曾向Cherry Tan對質,堅持稱Cherry Tan曾將本案提款卡賣出,就Cherry Tan所稱其絕無賣出本案提款卡等語時,仍表示懷疑並推測本案提款卡係於112年間賣出的,甚而向Cherry Tan要求損害賠償,在在可見被告非但於事後已感覺到 異常,亦曾懷疑遭非法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仍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檢察官雖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惟此部分前後連續之傳訊內容,並無明顯造假或經變造之情狀,可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實在,附此敘明。3.又依被告所陳,其與Cherry Tan僅係同在前公司工作而認識之同事,不清楚其年籍資料,且就法官訊問其向Cherry Tan借款前是否有為任何查證或預防措施,被告僅稱:也有其他同事和Cherry Tan借錢之情形,被告與其他同事於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前,也不知悉Cherry Tan會不會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被告與Cherry Tan彼此間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對Cherry Tan極為信任、深信不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得預見將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Cherry Tan,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僅為求取己身獲取借款之利益,未為任何查證或採取預防提款卡成為不法工具之措施,而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並不知悉CherryTan擅自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告訴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24 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在臺期間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第236、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借款3萬元之利益(本院 卷第23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股票陳蕙怡」等帳號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可操作「晟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2 李敏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林夢琪」等帳號與李敏慧聯繫,佯稱可操作「晟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9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敏慧 (1)112.12.13警詢(偵卷第31至33頁) 2.證人陳淑玲 (1)112.12.21警詢(偵卷第53至58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陳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59至60、71至105頁) 2.李敏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金收據單、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至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39頁) 5.被告與Cherry Tan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本院卷第63至76、109至122頁) 6.被告與Ver Sam Reeze、Benda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本院卷第79至105、123至149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