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珅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珅瓏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珅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珅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針對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犯行,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後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4仟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歷經羈押程序,被告經此次羈押、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重大危害,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部資料之蒐證照片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為警查扣之現金2萬8仟元,被 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其中7仟元係其餐飲打工所得,所餘 之2萬1仟元係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4仟元,故就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5仟元(2 萬1仟元+4萬4仟元=6萬5仟元),均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 3張 2 工作證 1張 3 藍芽耳機 1組 4 高鐵車票 1張 5 合約書 1張 6 合約書 1張 7 印章 3個 8 黑色行動電話 1支(曾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 9 白色行動電話 1支(工作機) 10 收據 1張 11 高鐵車票 2張 12 工作證 1張 13 工作證 1張 14 工作證 1張 15 工作證 1張 16 工作證 1張 17 合約書 1張 18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19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20 存款憑證 1張 21 工作證 1張 22 合約書 1張 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 條之4 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被 告 歐珅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解除委任) 簡大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珅瓏於民國113 年5 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後便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成立Telegram群組「乾坤蔣」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猴塞雷」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作為取款車手。而詐欺集團先於113 年5 月間透過網路投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推薦股票,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蔡佳燕各種投資標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 年5 月13日起,多次與不詳面交車手見面,並多次交付現金(金額詳卷,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蔡佳燕驚覺其中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 食髓知味,於113 年6 月3日再次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 蔡佳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現金。詐欺集團嗣指示歐珅 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猴塞雷」提供虛假投資公司證件作為搭配。蔡佳燕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遂出示虛假證件,並收取蔡佳燕交付之30萬元,得手後現場待命之警方便以現行犯逮捕歐珅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珅瓏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佳燕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透過投資詐術詐騙,前已多次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本案知悉有詐,先行報案,與警方配合欲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猴塞雷」、「老皮」密切聯繫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們聯繫,並依指示作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虛假公司證件 證明被告使用用以詐欺被害人之用品之事實。 7 虛假現金收據、投資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沒之事實。 9 警方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作為面交車手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案之物。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猴塞雷」、「老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陳獲有4萬4,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其餘領取其他被害人贓款之犯行,本署業已發函由警方持續追查中,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害人受詐欺損失甚鉅,及被告所獲報酬,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