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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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