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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

  • 當事人
    孫振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專科經理品中」、「陳依茹」、「張書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孫振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孫振華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洪佩如、陳月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又「專科經理品中」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現款存款憑條及契約書後,以QR CODE方式傳 送予孫振華,孫振華旋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分別與洪佩如、陳月娥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佩如、陳月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振華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專科經理品中」指定之車輛輪胎旁,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洪佩如察覺有異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交付100萬元,「專科經理品中」即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4時36分許,通知孫振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洪佩 如取款100萬元,並以QR CODE方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工作證、編號2之收據予孫振華,再由孫振華於不詳超商 列印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在上址與洪佩如碰面,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孫振華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復經孫振華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三、案經洪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洪佩如及證人陳月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孫振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非以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4、227、228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40 、322、370頁),與證人洪佩如、陳月娥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5、37至39頁)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APP擷 圖、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3210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482091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1至47、49、51至57、71、75、81、82、87至187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5、91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超揚證券營業員」、「專科經理品中」、「陳依茹」、「張書妍」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 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部分,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收據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部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洪佩如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仍僅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收據上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2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3、573、717號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一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合計310萬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則其所言應屬非虛,該31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0、323、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空白契約書4份,其上均印有各該公司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均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識別證8張、編號4之存款憑條9張及編號5之印文2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其他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為免其日後投入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自承:本案伊共獲取報酬4,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323頁),該4,5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現金,被告辯稱:係伊私人所有款項 ,與詐騙所得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368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金額(新臺幣) 1 洪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超揚證券營業員」慫恿洪佩如加入LINE群組「億路長紅」,並要求洪佩如下載「超揚證券」應用程式,及申辦帳號,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洪佩如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大廳 100萬元 2 陳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依茹」向陳月娥揚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指派專員向陳月娥拿取投資款項等語,致陳月娥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2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收據) 1張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 8張 4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憑條 9張 5 私章 2枚 6 空白契約書 4份 7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8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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